食品生产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及法律责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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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行为
十七、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
十八、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十九、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二十、食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二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行为
二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行为
二十三、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二十四、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法律规定备案的行为
二十五、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
二十六、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
二十七、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
二十八、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行为
二十九、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十、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采取整改措施的行为
三十一、食品生产企业未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行为
三十二、食品生产者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行为
三十三、食品生产者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
三十四、食品生产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
三十五、食品生产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有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
三十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报告的行为
三十七、食品生产者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三十八、食品生产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行为
1、行为界定
(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2)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43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行为。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相关说明
(1)根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7号)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2)食品添加剂对食品工业的贡献是巨大的,没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就没有食品工业的发展和高度发达。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目的不再仅仅是为了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延长保质期的需要。
为了改善食品的颜色、风味和质地,增强食品的感官性状,以及使用上的方便,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品种、数量在不断扩大。
但因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的固有成分,一般无营养价值,人体不能利用,且多具有毒性,其生产和使用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3)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不仅取决于添加剂的品种,也取决于使用剂量。
即使天然食品添加剂,因其不是食品的固有成分,长期摄入也可能对机体存在潜在危害。
食品添加剂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一定剂量对人体是无害的,但超过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则表现出毒性效应。
食品添加剂对人体的毒性主要取决于使用量,表现为“剂量效应”,危害主要有慢性毒性、致癌作用、致畸作用极致突变作用。
为防止食品添加剂对人体产生危害,所有食品添加剂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其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证明其在使用范围内对人体是安全、无害的,方可准予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对致癌、致畸或毒性较强的添加剂一律禁用或限制使用。
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用化工产品将导致一列严重的卫生问题:
①急、慢性中毒。
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用化工产品可造成机体急性或慢性中毒。
1955年日本发生的“森永奶粉事件”就是因为滥用食品添加剂(含砷的磷酸氢二钠),造成12344人中毒,130人死亡。
我国也发生过多起因在肉制品中添加大量的亚硝酸钠作发色剂而造成的急性中毒事件。
2008年我国发生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是由于向鲜奶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工产品三聚氰胺,而造成近30万婴幼儿肾脏损伤,给国家和人民财产带来了巨大损失。
②变态反应。
有些食品添加剂能引起人的过敏反应。
糖精可引起过敏性皮炎、皮肤瘙痒症,苯甲酸可引起哮喘,柠檬黄可引起支气管哮喘、荨麻疹、血管性浮肿。
③蓄积毒性。
有些脂溶性食品添加剂,在体内有蓄积作用。
当其达到一定量时,则表现毒性效应。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或变更申请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查和变更的规定。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手续。
(2)行为主体是食品添加剂生产者。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请或变更申请。
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的行为
1、行为界定
(1)违反了《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禁止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2)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的规定。
(2)行为主体的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期限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2)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1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方法》第3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
但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的情况除外。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食品不同于普通商品,直接关系着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是一种特殊行业,它要求从业者必须具备某些特殊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但取得食品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厂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的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2)无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大小、经营类别与性质如何、有无独立法人资格,都须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等事宜,才具有合法经营权,否则均属非法经营。
六、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关于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
(2)行为主体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企业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向许可机关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①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②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③生产场所迁址的;
④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⑤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⑥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2)行为主体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企业。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企业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许可机关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者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食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有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食品或者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关于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规定。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企业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未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擅自出厂销售。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九、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规定。
(2)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企业。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企业违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规定。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企业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标志。
伪造、变造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食品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后未采取整改措施等的行为
(1)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整改措施;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的规定。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的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时,已具备《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永久具备这些条件。
周围环境在不断变化,厂房设施在逐渐老化,生产经营条件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
当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将受到影响,食品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
(2)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经常检查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法律义务。
当发生生产经营场所环境不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距离较近;
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不相适应,没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没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不健全;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存在交叉污染等情况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对不达标、不合格的情况进行整改,确保其符合生产经营条件要求。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食品的规定。
(2)行为主体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个人。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第
(一)项规定,实施了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相关说明
(1)非食品原料:
指食品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
比如工业用酒精、工业用油(刮皮油、毛豆油、毛菜油、桐油)等。
因非食品原料本身不适宜人类食用,有毒有害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必然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合格食品。
(2)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是指国家法律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食品添加剂是国家允许使用的化学物质,除此之外的化学物质一律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这些物质大多含有大量有毒、有害成分。
(3)回收食品:
是指将被收回再利用的食品。
回收食品大多是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食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食品质量和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4)判定一种物质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可以参考以下原则:
①不属于传统上认为是食品原料的;
②不属于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的;
③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食药两用或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物质的;
④未列入我国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的;
⑤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物质。
十三、生产含有致病性微生物以及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1、行为界定
(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致病性微生物以及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
(2)行为主体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
(二)项规定,生产含有致病性微生物以及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相关说明
(1)致病性微生物:
与食品有关的致病性微生物,包括可引起肠道传染病的病原菌,痢疾杆菌、伤寒杆菌、福伤寒杆菌及霍乱孤菌;
食物中毒细菌,已知的有沙门氏菌、肠炎孤菌、致病性大肠杆菌、产气夹膜杆菌、葡萄球菌和肉毒杆菌等;
霉菌,霉菌污染食品可生产霉菌毒素,引起急、慢性中毒,并和致癌有关。
目前已证实黄曲霉毒素对人有很强的毒性,可引起的肝脏急、慢性中毒,还可诱发肝癌。
限制各种食品中黄曲霉毒素的含量,是防止毒素危害人体的一项重要措施。
致病性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是全世界头号食品安全问题,也是我国食品安全的首要问题。
上世纪80年代上海因为生吃毛蚶30万人甲肝流行。
沙门氏菌每年都会引起数以百计的中毒事件爆发。
(2)农药残留:
是指残存在环境及生物体内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3)兽药残留:
是指残存在动物体内的微量兽药。
(4)重金属污染:
是指有重金属或其化合物造成的食品污染,主要由采矿、废气排放、污水灌溉和使用重金属制品等人为因素所致。
重金属是指比重大于4或5的金属,约有45种如铜、铅、锌、铁、钴、镍、钒、铌、钽、钛、锰、镉、汞、钨、钼、金、银等。
尽管锰、铜、锌等重金属是生命活动所需要的微量元素,但是大部分重金属如汞、铅、镉等并非生命活动所必须,而且所有重金属超过一定浓度都对人体有毒。
随废水排出的重金属,即使浓度小,也可在藻类和底泥中积累,被鱼和贝的体表吸附,生产食物链浓缩,从而造成公害。
(5)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是指粘上、混入有害物质现象。
污染可发生在食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食品消费全过程。
污染食品中存在着能危害人类的物质或条件。
污染物质是多种多样的,自然界中存在的对食品安全有关的物质都可成为污染物质。
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物质污染食品后可构成食品安全危害。
十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行为
(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规定。
(2)行为主体是从事生产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单位或个人。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三)项规定,实施了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儿童时期是人一生中生长发育的重要时期,这个时期如果能够得到合理的膳食与适宜的营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