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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11条

2.认定标准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10条

3.税收优惠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7月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第3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

(二)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

1.软件企业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08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1条

2.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um(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创业投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

(四)科技型中小企业

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发改企业〔2007〕2797号)、《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

例如:

鼓励加大研发投入、支持建立研发机构,加快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创新人才激励机制,政府采购、投融资以及建立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等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

——2008年7月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评审推荐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中小信〔2008〕5号)第9条

(五)小型微利企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企业过渡期税收政策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2007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1条

(七)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税的内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试制的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2006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第1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4、7条

自2009年度起,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在研究开发项目确定后,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表》、《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说明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附送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如属委托或合作开发的,应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年终汇算清缴申请加计扣除时按《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以及省局关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自2009年度起,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下列要求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1)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建立明细帐,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对应;

(2)对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实行以项目为成本费用归集对象的会计核算;

(3)对企业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有关费用要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

金额较大的要在实际发生前后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2009年3月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41号)第3、4条

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决算)情况;

(2)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表);

(7)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2009年1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号)第19条

(八)研发设备

1.进口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以及转制科研机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007年1月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国函〔2007〕1号)

2.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和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2006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第3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2006年6月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科技厅:

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第2条

(九)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6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第2条

(十)高新区与孵化器

1.高新区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6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第4条

2.大学科技园

(1)部分营业税的免征。

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7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第1条

(2)所得税的优惠。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7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第2条

3.科技企业孵化器

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7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第1条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7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第2条

(十一)其他

1.科技服务、技术转让收入

鼓励开展技术类服务。

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

在校大学生休学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科技咨询类中介服务机构,可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第7、8条

2.捐赠非关联高校院所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53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捐赠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经费,按规定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006年4月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第32条

3.企事业单位购入软件的折旧摊销政策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金融扶持政策

(一)科技贷款

政府利用专项资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产业化。

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及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对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发放贷款。

对“十一五”期间科技项目贷款年递增20%以上的银行,经考核后,由省财政每年按新增科技贷款余额的1%给予风险补贴。

国家开发银行在江苏省分支机构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授信额度,以统贷方式向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各类科技创新载体发放中小企业贷款。

——2006年4月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第7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重点加强和改善对以下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1)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重大专项”和“前沿技术”开发任务的企业;

  

(2)担负有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科技成果商品化及产业化较成熟的企业;

  (3)属于电子与信息(尤其是软件和集成电路)、现代农业(尤其是农业科技产业化以及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项目)、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及应用、先进制造、航空航天、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境保护、海洋工程、核应用技术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

  (4)产品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具备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前景,市场竞争力较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且信用良好的企业;

  (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小企业。

尤其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或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但经过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从事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应用的科技型小企业。

——2006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第4条

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商业银行对纳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技术创新计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计划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提供信贷支持。

各地可通过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贷款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予以一定的风险补偿。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要积极向金融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等,促进银企合作,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加大对技术创新产品和技术进出口的金融支持。

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信贷原则,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的中小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积极提供信贷支持。

对中小企业用于研究与开发所需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信贷原则的核心技术软件的进口及运用新技术所生产设备的出口,相关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2007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科技部等《关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若干政策》(发改企业[2007]2797号)11、12条

(二)信用担保

改善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支持商业银行与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稳定的银企关系。

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促进各类征信机构发展。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担保机构可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偿债准备金,按不超过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推进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

——2006年4月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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