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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些企业和经营者不讲信用,相互欺诈,欠债赖账,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

守信者得不偿失,甚至遭人讥笑;

失信者心安理得,受不到惩罚,一旦做大,便有“英雄莫问出处”的架势,大受推崇。

在经济往来中,由于无信,经营者相互猜疑,形同赌博,交易行为甚至倒退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最原始状态。

极大地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以前企业的合同履约率是80---90,1990年以后,合同的履约率只有50多一点,有些业务往来,甚至不签订合同。

由此可见,整治企业失信行为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信用企业能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文明,诚实待人,以信取人源远流长。

“失信”现象只是经济体制发展不成熟的一个必然产物,它不但引起了国人的忧虑和唾弃,更是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就连企业自身也越来越认识到企业信用的重要性。

要建立企业的信用体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研究和推进:

1、企业与银行的关系。

资金是企业的血脉,充足的资金能令企业生机勃勃。

那么如何才能促进企业资金的良性循环,取得银行的信任,关键应该是企业的偿还能力,那么,如何提高企业的偿还能力,那就是企业经营者必须深入探讨的问题了。

2、企业和企业的关系。

3、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的关系。

4、企业与社会各个法人主体的关系。

5、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

如果每一个企业都以诚信为本,自觉遵守经济活动的游戏规则,以法治企,以德治企,那么企业就能重塑信用形象,就能优化社会经济环境。

诚信能在无形中给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企业的良好信用,不仅是企业整体素质的外在表现,而且是企业一种非常重要的内在资源和无形资产。

首先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是需要花成本的,其次良好的企业信誉能为企业赢得市场、增强竞争力,使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最终能使企业在相同成本的条件下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在加入WTO的今天,诚信能助企业走向世界。

我国刚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企业特别是众多的中小型企业,对WTO的游戏规则还不甚了解,加之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还不成熟,政策和法制建设还严重滞后,这都是中国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当今世界经济的发展一日千里,特别是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高科技的经济领域,我国的企业要迎头赶上,还不是一蹴而就的。

当前中国企业心态比资金更重要,人文环境比物质资源更重要,理性、客观、辨证的精神支柱的思维方式比商机更重要。

如今我们要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为契机,以诚实守信为原则,让企业外应改革大势、内练管理真功。

相信,中国企业一定能战胜商海中的风云变幻,冲出国门,走向世界。

三、工商部门约束企业失信行为的举措。

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契约经济。

企业信用的缺失,已严重影响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的交往,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危害。

为了确保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我们工商部门应该

制定怎样的举措,我们不妨作如下的探讨:

1、帮助企业树立“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建立企业的信用体系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有信誉的企业才会有市场,只有通过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高企业自身的素质,才能使企业适应市场的变化,得到更好的发展,我们要通过宣传教育,让企业经营者明白,只有他们才是建设企业信用的主力军,也正是信用市场的真正的受益者,每个企业的信用都是企业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链环,只有每个企业自身的信用建设搞好了,才能共筑完整的市场信用体系。

2、加强法制建设,促使立法统一。

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刚刚从计划经济脱胎而来,较之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起步晚,加之具体的国情,西方的经济法规也不能照搬照抄,有关经济的法律法规还尚在不断地探索和完善之中,可操作性差,变化大。

别说是和世贸规则相统一,就是各地方和各部门法规也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一些违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扰乱市场秩序。

当务之急,作为市场秩序的主管部门,工商部门一定要尽快制定完善的与国家法律一致的、与WTO规则不相违背的市场经济法规。

使执法者有法可依,使守法者有法可遵。

3、打假治劣,推行名牌战略中国有数十万计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经营的短期性,急功近利性,使信用建立更难。

名牌商品是具有创新思维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创造出来,具有优良的品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高信誉度和经济附加值的商品。

一些不讲信用,没有商业道德的中小经营者,正是看中名牌商品富含的经济价值,以自己劣质的商品冒牌之。

自己无信用,反而破坏名牌商家的商业信誉,使消费者真假难辨,无所适从。

诚信的市场理念是企业的立身之本,更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无信企业如昙花一现,终难逃脱破产的厄运;

有信企业,持续发展终将做大做强。

因此,要倡导企业的信用,就必须对“假冒伪劣”重拳出击,要下“猛药”给予彻底根治。

4、建立企业信用的评价机制。

在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中,为了更好地给予引导和促进,我们有必要设置评价机制。

确定评价机构、评论内容、评价方式,要根据评价的结果给予奖惩,让企业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誉为耻,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整套全社会统一的资信记录,让评判结果得以及时、动态地披露,在美国,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要保存7年,破产记录要保存10年,这都值得我国仿效。

这样,可以在全社会形成一个良好的氛围,宣扬和激励“有信”,打击和威慑“无信”。

5、利用“经济户口”,建立企业资信库。

信用环境的建设,不是一个部门,一个地区的事,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要打破行业壁垒,打破地区封锁,资源共享。

工商部门可以在“经济户口”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企业资信库。

可以把企业的信用情况在网络上向外界披露,建立企业信用公示制,这样,各企业在合作经营的时候,才能知已知彼,百战不殆,引导企业走向良性竞争发展的轨道。

四、如何落实举措推进社会主义市场信用体系,是企业的真切期盼,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是党和人民交给我们工商部门的重任。

为确保以上各项措施的落实到位,我们一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1、转变工商管理模式,实行费改税,集中人力财力监管市场,做好经济卫士。

2、广泛宣传,全民动员,提高全体国民的消费水平,注重科学消费,让企业信用处在全国人民的监督之下。

3、千方百计,广征企业资信,可以通过已经建立“企业工商信息员”网络或向社会公开征信窗口,广征企业资信,再向全社会公布。

4、调动企业创建“守信企业”的积极性,让企业变被动为主动,发挥企业的创造力。

我们坚信,通过工商部门不懈地努力和全社会的通力合作,企业的失信行为必将得到约束,一个全新的诚实守信、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新秩序即将展现在世人面前。

开展“五个一”、“十百千”争先创优活动总结

一、抓班子,凝聚工作合力

乡党委作为全乡基层组织建设的“龙头”,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全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扬起“龙头”,带动“龙身”,乡党委重点突出“五讲”。

一是讲学习,班子成员都严格按照要求,利用每月一次中心组学习和周一、周五的学习日,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的办法,认真学理论、学党章、学法规、学政策、学科技,在班子内部形成了比学习、比进步的良好风气,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水平和工作能力有了明显提高。

目前7名党政领导中,平均年龄38岁,有5名同志取得本科学历,2名同志取得研究生学历。

25名村级班子成员中,平均年龄40岁以下,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18名,初中文化程度的7名。

二是讲正气,班子成员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带头弘扬正气,反对歪风邪气,讲奉献,不讲索取,自觉清正廉洁,严格要求,艰苦奋斗,营造了一个正气上升,利于工作的良好环境。

三是讲政治。

乡村班子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贯彻盛市的决策、决定,顾大局,识大体,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创造性的贯彻上级的精神。

四是讲团结。

乡村班子坚持集体领导,民主决策,科学分工,班子成员之间讲党性、讲大局、讲友谊、讲谅解,求大同、存小异,真诚相处,热情相待,坦城相见,形成了团结和谐,坚持有力,务实肯干的领导集体。

五是讲公正,在干部的选拔上,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使乡村两级干部真正做到了“谁有本事谁当家”。

在干部评先选优、奖励处罚、年终考核等方面,始终坚持公正处事,不以人的好恶办事,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干部的工作积极性。

三、抓发展,增强综合实力

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要解决“有钱办事”的问题,提高基层组织服务功能,关键在于开拓经济发展新路子。

一是加快小城镇建设步伐,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近几年,乡上累计筹措资金370万元,完成集镇拆迁改造面积4700平方米,新建成了集贸市尝卫生院等公共设施和25家商业门点、10套上宅下店小康住宅。

同时,硬化人行道500多平方米,架设输电线路2.5公里,铺设供排水管道1.2公里。

目前,一座布局合理、环境优美、功能齐全、管理到位的现代化小城镇初具规模,经济拉动作用充分显现。

二是加快培育“龙头”企业。

乡党委从实际出发,确定了以“农”户号企业为方向,积极招商引资,新上了华强棉业、兴盛棉业、宏运棉麻等8家棉花收购加工企业。

其规模可完全收购加工本乡及周边乡镇、农场所产的籽棉。

这不仅增加了乡财政收入,而且解决了广大棉农棉花卖难问题和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

三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

乡党委依拓市尝发挥优势,在“新”字上下功夫,在“闯”字上做文章,宜林则林,定牧则牧,宜农则农,大力发展特色产业。

目前,全乡共种植棉花31000亩,发展优质桃750亩,红堤葡萄3000亩,养殖专业户167户,已逐步形成了棉花、葡萄、优质桃、畜牧养殖业四大产业带。

农民收入连年稳步增加,人均纯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农户占到全乡总户数的40%以上。

四是加快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一方面合理开发利用闲置的土地资源,兴办集体农常目前,最大的村办农场耕地面积已发展到300亩。

另一方面,盘活集体现有的闲置资产,转换经营机制。

通过拍卖、租赁、承包、入股等形式,兴办砖厂、棉加厂、预制厂、养殖场等来增加了集体收入。

全乡7个村,集体经济收入平均达到16万元,其中有两个村集体经济纯收入已达到26万元。

五是加快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为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乡上先后投资3200万元,硬化村级道路18公里,全面实现了“村村通”油路目标。

完成农电线网改造123公里,100%的村农电线路实现了标准化,100%的村吃上了干净、卫生、符合标准的自来水,80%的农户看上了有线电视,75%的农户安装了程控电话。

建成高标准的小康住宅示范点2个,使200多户农民住上了宽畅、舒适的小康房。

同时,先后改造学校危房、新建了富强、芭子场两所小学,新建了农民健身广尝文化站等公共设施。

四、抓制度,健全工作机制

论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

论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

行政许可作为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必然同广大公民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联系。

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许可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可以依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是当行政许可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时,第三人能否同样可能寻求司法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深入予以研究。

一、行政许可第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个人、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授予书面证书形式赋予相人、组织以某种权利能力,或确认具备某种资格。

[1]但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仅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发生影响,它们中间存一种”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的行政许可行为,此种行为的”规制内容,不仅对相对人有着授益或增加负担之效果,并且同时对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即此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三极”法律关系。

[2]如行政机关许可建筑工程建设,涉及建筑工程所在地周边地区的人的利益问题,从而产生涉及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作为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行政许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界是不争的事实,而第三人对于此类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使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能否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一方面,在客观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由于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护,从而导致本该为其所有的权益被非法剥夺,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因此,学者认为,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

但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法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将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界定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常常将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

[3]这种立法上的滞后,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对于这种行政诉讼主体的界定必须重新予以审视。

对行政诉讼主体的范围,各国的规定宽窄不一。

在英国,司法审查起诉人的范围很广,包括英王、检察官、地方政府和公民,而公民限于对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

在美国,提请司法复审的当事人在范围上扩大的趋势。

原先是”明显当事人”已被”利益关系当事人”所取代。

在日本,原告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

在南斯拉夫,允许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公设律师、社会自治律师、工会以及其他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

如可违法的行政文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也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在前苏联,原告是认为公职人员的行为损害了己权利的公民。

[4]也许正是基于这种客观上的需要和借鉴别的国家的有关经验,最高人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原解释关于资格的有关规定修改并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即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利益,便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不再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的范围。

体现了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精神,顺应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

同行政诉讼主体范围相一致的是,行政许可诉讼原告的范围应界定为一切与行政许可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只要行政许可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当成为行政许可诉讼的对象。

二、法院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程度

行政许可第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启动诉讼程序后,法院对哪些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程度如何,既是决定原告诉讼结果成败的重要因素,也是决定诉讼本身是否科学、公正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

(一)、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对合法性审查的应从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既包括外在的形式上的审查,如行政许可的是否符合法律对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也包括内在的实质上的审查,如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符合公正原则等。

(二)、行政许可的基础-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审查。

若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全依据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规定做出,那么从形式上,该行为无疑是合法行为。

但是,若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时,依其所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实质上无疑是非法的。

若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仅以行政许可行为形式上的合法为由,做出维持行政许可

行为的判决,则该判决正确性明显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其注重的只是形式上的合法,而非实质上的合法。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仍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必要。

1、对抽象行政行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抽象性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大量违法、侵权的现状需要加强监督管理。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

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

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

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为扭转这种形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5]

(3)、现行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地控制、制约抽象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

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

权利监督的主要途径有: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行政机关自身监督途径有: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不一致的命令、指示和决定。

其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法主要是采取备案审查制度,是一种事后监督。

正是这种看似完备的监督体制和方法,导致了我国有关部门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都分别有相应的规定。

由这些行为引起的争议,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没有必要走复议这个程序。

”[6]但司法实践中,这监督的效果难以人满意,这是因为现行的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式。

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的撤销权,但因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予以保障,这种监督有名无实,很难发挥监督的作用。

同样,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制度和法规清理等监督方式,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地启动和运作,造成备案审查只是备而不查,使监督流于形式。

第二,内部监督的弊端削弱了行政内部监督的有效性。

任何内部监督都有其局限性,自身利益和团体利益的维护使内部监督的效力,远不可能达到来自外部监督的效果。

第三,对抽象性行为的监督范围不足。

权利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对象主要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由众多主体制定的、遍布于任何各行各的、直接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的、因而最需要有效监督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何主体实施监督、如何监督仍是一片空白,造成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

第四、排除了司法审查。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复议和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间接监督,而且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有建议权,这种制度一个非常普遍的恶果就是,许多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诉讼。

导致受害人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投诉无门,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而不了了之,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4)、国外的关于抽象性行为行为司法审查的实践。

在国外,诉讼监督被认为是最公正也是最具监督力量的方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监督范围中。

如法国在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公民享有的议会救济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以诉讼救济手段作为最终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机关的方式,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例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

提出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经行政救济后提出,如在上述行政救济的两种情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遭到拒绝后,利害关系人可向行政法院起诉。

二是直接向法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认为条例违法,可在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不合法的条例。

三是在其他诉讼中提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其他诉讼中同时提出条例无效,但对于本案不能适用。

最高行政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

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条例进行审查,对违法的条例有权予以撤销。

法国行政法院对条例的审查范围极宽,除一部分紧急情况条例外,均受行政法院的管辖和监督。

在英国,只有女王和议会的立法可以作为例外免受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规,由于其属于从属立法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这种特权,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并有权对违法的条规宣布无效。

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规定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并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适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

[7]

2、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任何一项宪政制度的设立,都需要理念、制度与实践的多重支撑。

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从人民主权和法治中获得理念,从民众的尚法观念和司法诉求中获得力量。

第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

人民主权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但这种主权原则并不抽象存在,而是必须通过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的行使来实现的。

宪法以及其他相关基本法律规定了公民控告违法犯罪失职的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诉讼正是保障这一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工具。

法院根据公民的控告,行使人民委托的审判权,依据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审查被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实现途径。

[8]第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是权利制衡的体现。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纵观古今上下,社会权利监督的最有效方式过于权利机构之间的彼此制衡。

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权利的制衡在我国同样存在。

立法、司法、行政三个相互联系而相互制约的机制是保障社会稳定前进的基础。

作为社会活动中,表现为最为活跃、涉及最为广泛、动因最为积极的权利,如若得不到有效的制约,无疑有悖于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同时也反应上司法的无能与软弱。

因此,权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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