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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政主管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生产的领导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第七条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职责:

(一)协助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二)汇总和审查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三)制定、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经常深入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

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得到总经理批示后,有权指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相关领导研究处理。

(五)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六)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止职业危害的措施,并监督行。

第八条公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要协助本单位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理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第九条职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流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

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第三章教育与培训

第十条对新入职员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培训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

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后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对从事电气、焊接、车辆驾驶、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

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四章设备、工程建设、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条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护,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

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应配备防爆型电气设备;

潮湿场所和移动式的电气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

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焊工必须持证上岗,焊接项目必须和持证项目符合。

所有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正确佩带安全帽。

2m及以上作业要扎好安全带、且挂在上方牢固可靠的地方。

电焊机外壳必须可靠接地,不得多台串联接地。

作业地点周围10m范围内,应清除易燃、易爆物品,确实无法清除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离或防护措施。

作业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消除焊件余热,切断焊机电源后仔细检查工作场所周围及防护设施,确认无起火危险后方可离开。

吹扫试压时,应设安全区。

第十四条劳动场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

有毒有害的作业,必须有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险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五章电信线路

第十六条电信线路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符合邮电部安全技术规定。

凡从事电信线路施工和维护等工作人员,均要严格执行《电信线路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电信线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施工程序组织施工。

对架空线路、天线、地下及平底电缆、地下管道等电信施工工程及施工环境都必须相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工具和仪表要合格、灵敏、安全、可靠。

高空作业工具和防护用品,必须由专业生产厂家和管理部门提供,并经常检查,定期鉴定。

第十八条电信线路维护要严防触电、高空坠落和倒杆事故,线路维护前一定要先检查线杆根基牢固状况,对电路验电确认安全后,方可操作。

操作中要严密注意电线对通信线和操作安全的影响,严格按照操作流程作业。

不可聘用或留用退休职工担任线路架设工作。

第六章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贮存、使用、废品处理等,必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守则和定员定量定品种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地和贮存点,要严禁烟火,要严格消除可能发生火种的一切隐患。

检查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

第七章个人防护用品和职业危害的预防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例,为职工配备或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各单位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懂得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二条努力做好防尘、防毒、防辐射、防暑降温工作和防噪音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测,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点,应进行技术改造或采取卫生防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保健食品补贴,提高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每年一次定期职业体检制度。

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立即上报公司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或公司安全委员会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并及时做出治疗或疗养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小学生和年龄不满18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劳动。

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八章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五条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公司安委会组织全公司的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

各生产单位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

各机、楼(房)和生产班组应实行班前班后检查制度;

特殊工种和设备的操作者应进行每天检查。

第二十六条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本单位不能进行整改的要立即报告安委办统一安排整改。

第二十七条凡安全生产整改所需费用,应经安委会审批后,在劳保技措经费项目列支。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落实总经理负责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机构健全,人员措施落实,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三)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活动,不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

(四)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五)连续三年以上无责任性死亡和重伤事故,交通事故也逐年减少,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条件:

(一)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保障生产安全;

(二)积极学习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坚决反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二条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含交通事故),对事故部门给予扣发工资或奖金的处罚,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凡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报告。

如有瞒报、虚报、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事故部门给予扣发工资或奖金总额的处罚,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及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事故责任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及刑律者依法论处。

第三十五条对单位扣发工资总额的处罚。

最高不超过3%;

对职工个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一年的奖金总额(不含应赔偿款项),可并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由于各种意外(含人为的)因素造成人员伤亡或厂房设备损毁或正常生产、生活受到破坏的情况均为本企业事故可,划分为工伤事故、设备(建筑)损毁事故、交通事故三种(车辆、驾驶员、交通事故等制度由行政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的事故。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从事本岗位工作或执行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任务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疾病、负伤或死亡。

(三)在工作岗位上或经领导批准在其他场所工作时而造成的负伤或死亡。

(四)职业性疾病,以及由此而造成死亡。

(五)乘坐本单位的机动车辆去开会、听报告、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和乘坐本单位指定上下班接送的车辆上下班,所乘坐的车发生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死亡。

(六)职工虽不在生产或工作岗位上,但由于企业设备、设施或劳动的条件不良而引起的负伤或死亡。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

(一)轻伤:

指负伤后需要歇工1个工作日以上,低于国标105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失能伤害。

(二)重伤:

指符合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损失工作日总和超过国际105日的失能伤害。

(三)死亡。

第三十九条发生无人员伤亡的生产事故(不含交通事故),按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一)一般事故:

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的事故;

(二)大事故:

经济损失满1万元,不满10万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

经济损失满1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

经济损失满100万元的事故。

第四十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事故处理:

(一)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

(二)立即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报告,事故部门即向公司安委会报告。

(三)开展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公司安委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指示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轻伤或一般事故在15天内,重伤以上事故或大事故以上在30天内向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

事故调查处理应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四)制定整改防范措施。

(五)对事故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六)以事故通报和事故分析会等形式教育职工。

第四十一条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一)机动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和有关人员必须协助交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参加事故处理。

事故部门应及时向安委会报告,一般在24小时内报告,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应即时报告。

事后,需补写“事故经过”的书面报告。

肇事者应在两天内写出书面报告交给单位领导。

肇事单位应在七天内将肇事者报告随本部门报告一并送交公司安委会。

(二)驾驶员因公驾车肇事,应根据公安部门裁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之10%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处罚款项原则上由肇事个人到财务部缴纳。

处罚的最高款额以不超过上年度公司职工人均奖金总额(基数1.0计)为限。

(三)凡未经交管部门裁决而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事故。

如公司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规定免赔额的,其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自负。

(四)擅自挪用车辆办私事而肇事的,按第2款规定加倍处罚;

可视情扣发一年以内的奖金或并处行政处分。

(五)凡因私事经主管领导同意借用公车而肇事的,参照第2款处理。

(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超时限两天属瞒报),每次加扣当事人三个月以内的奖金。

(七)开“带病车”,或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或未经行政部批准驾驶公司车辆的人驾驶,每次扣两个月的奖金。

第四十二条事故原因查清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资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交由单位及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在调查处理事故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部门领导或有关干部、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一)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的。

(二)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三)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听合理意见,主观武断,不顾他人安危,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

(五)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

(六)延误装、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修安全防护设备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

(八)擅动有“危险禁动”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

(九)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的。

(十)施工组织或单项作业组织有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公司以前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等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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