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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其他食品卫生许可。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直接负责内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三条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许可,并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许可信息在三日内通报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设区市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监督管理。

但是,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或特别授权。

县(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因卫生许可证发放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可按下列原则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一)争议双方均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时,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为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争议一方为铁路、交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争议双方。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卫生许可问题,对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措施或下达管理决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最终管辖指定部门。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

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

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

件和措施;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销售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4.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6.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7.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8.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企业还应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9.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饮食服务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5.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7.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8.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企业还应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三)食品摊贩(食品集贸市场以外)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3.生产经营项目;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四)经营食品的集贸市场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4.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集贸市场的批件;

  5.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7.市场管理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8.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9、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集贸市场还应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10.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4.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5.生产加工功能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主要生产设备摆放位置、生产工艺流程图;

  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7.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8.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9.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10.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检验能力或者委托检验协议等资料;

11.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

  12.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企业还应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13.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六)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5.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6.产品剂型、品种名单及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复印件  7.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报告:

  8.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

  9.产品质量标准  10.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11.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企业还应提供《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12.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产品转让(或委托生产)合同。

本企业无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但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照此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和新资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外,还应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

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专门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的单位可以不进行现场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也可以委托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现场制售、“前店后厂式”的食品加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现场实地审查可以通过由现场评审员组成的评审组或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卫生监督员负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场实地评审组的意见或结论作出是否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决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现场实地审查任务的卫生监督人员、卫生技术人员、食品工程技术人员,实施“现场卫生审查”资质认证。

未取得“现场卫生审查资格证书”的人员作出的现场审查意见或结论,不能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按照《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进行逐项核查。

必要时可以摄制主要功能间和卫生设施、仪器设备的照片存档,也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审查验收结论,不予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或者被委托检验机构的资质及检验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饮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现场实地审查时应当制做“河北省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河北省餐饮业卫生许可审查量化审查评分表”、“河北省食品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审查量化审查评分表”,对关键项目合格且标化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同时,根据标化分加贴食品卫生信誉等级标志。

标化分≥90分的,定为A级;

标化分为75-90分的,定为B级;

标化分为60-75分的,定为C级。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卫生许可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分为“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副本”和“临时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半年。

在街头、夜市、早市、食品展销会、庙会、农村集市等设摊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前款所称年或月,是指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的周年或周月。

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市场举办者申领;

市场内生产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且有独立固定场所的,应单独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影楼、娱乐厅、酒吧、茶楼等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按相应的卫生许可条件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食品、公共场所等多项卫生许可的,同一个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但须注明筹建用。

第三十七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

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贴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

卫生许可项目应按照《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项目用语规范》中规定的许可项目名称填写。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三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冀)卫食证字〔发证年

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第一位指食品行业代码,第二、三位指食品分类代码,第四、五、六位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逾期不予补办并注销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质量、食品用餐饮具消毒效果等,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卫生检验评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食品用餐饮具消毒效果检验评价资料纳入食品卫生信誉度评定内容。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负责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生产经企业评定一次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为食品卫生信誉度D级单位的,应当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

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经过整改仍然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的,应当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节严重的;

(四)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或进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保健食品标志标签未按核定的内容使用,情节严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取得后因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卫生许可证取得后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食品卫生许可事项。

第五十八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证;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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