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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据此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起诉,而人民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的案件,通过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案结事了”。

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在原告与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不下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

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话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

行政诉讼就是要缓和、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

从行政诉讼颁布实施以来的实践来看,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以原告撤诉结案的,这其中就有大部分的案件是通过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合意和解”后而原告撤诉的。

通过法院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既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行政诉讼协调机制适用的案件类型

从当前各级法院受理并经过协调处理的案件来看,结合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可适用于以下几大类案件:

(一)行政裁决类案件

行政裁决是就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裁判的行政活动,即法律、法规中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

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纠纷,这类纠纷与行政管理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与合同无关。

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行政裁决主要包括资源权属纠纷裁决、损害赔偿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等几类;

从实践效果上看,对这些纠纷所作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都可以通过协调的方式妥善处理。

这类案件尽管是以不服行政裁决的形式表现出的行政争议,但归根结底是要解决民事纠纷。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没有调解职责,但仍可以对民事争议各方进行协调,促使其达成一致,或者由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撤销裁决,这样便化解了行政诉讼只解决行政争议却无法案结事了的尴尬局面。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

法院受理的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不予答复、不予给付、拖延履行等情况,对经审理需要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协调处理方式。

1、对需要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在庭前、庭外多与行政机关沟通,必要时可以指出如不履行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判决,以促使其尽早履行义务,如进行给付、与当事人达成协议、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等;

2、对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也不能一判了之,这样的救济方式对相对人而言意义不大,法院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庭前协调上,一方面可以劝说行政机关及早采取补救措施,防止造成更大损害,另一方面对履行职责确无意义的,就应当协调赔偿事宜,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三)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

根据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确定了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这并不妨碍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对官民矛盾的彻底解决。

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仍首先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行为合理性的限度应以确定合法性为前提;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也为行政诉讼协调处理提供了空间,行政合理性原则实际赋予了行政机关在裁量行政中根据自我价值判断事实行为的权力,尽管这并不完全符合现代行政法中裁量行政的理论,但客观上讲,这的确为协调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创造了机会。

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较为模糊的法律规定,在合法性的限度内变更行政决定。

(四)部分民事纠纷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

实践中,许多治安行政处罚类案件本身的情况并不复杂,多为简单的打架斗殴或毁坏财物行为,纠纷产生的原因也大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积怨较深,小事引发的冲突往往迅速演变成难以化解的大矛盾。

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处理这些民事纠纷过程中,尽管也做了部分调解工作,但碍于办案时限等要求,加之某些部门办案意识简单,时常会使民事纠纷派生出行政争议。

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着重从两方面入手:

首先强调民事调解优先,发挥法院在调解民事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促使民事纠纷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以达成协议,化解纠纷;

另外,积极争取公安机关的理解和配合,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的精神,努力劝说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处罚决定,为民事纠纷各方握手言和营造氛围。

(五)涉及社会稳定、影响重大的案件

还有部分案件虽不属于以上几类,但仍可通过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并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这些案件较为敏感、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涉及群众的主要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当确定协调优先的原则,绝对摒弃“一判了之”的审理思路,变被动为主动,及时深入到行政争议发生的实地环境中,深刻了解争议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过程,透过现象发掘本质问题。

同时,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主动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

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我们把主要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庭前、庭外协调上,并以多元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为突破口,力争案件的处理圆满,维护好社会和谐稳定。

三、构建庭前、庭外协调机制的原则

(一)协调机制的一般原则

行政诉讼虽然不适用调解原则,但诉讼调解的一些原则仍适用于行政诉讼协调机制。

一是自愿原则。

即参协调的各方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力)必须是出于自愿,这一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协调过程中对权利(权力)的处分,要避免“以判压调”的局面发生;

二是合法性原则。

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体系中,行政机关几乎无权处分权力,因此,在涉及羁束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会违反合法性原则;

三是公平合理原则。

合法性原则虽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标的,但要通过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实现理想的效果,就必须使经协调达成的协议满足公平、合理的要求

(二)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特殊原则

依照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处理的案件,除了应当符合自愿、合法、公平合理的价值等一般原则外,还要体现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殊要求,即行政诉讼的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主要包括两方面:

1、有限协调原则

行政机关处分权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法院在协调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也要注意维持一定限度,行政诉讼协调并非没有前提,协调也不能随意为之,不能对任何行政诉讼案件和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坚持适用协调处理的方式,以维护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

有限协调原则包含两方面含义:

一是协调行政争议时,法院首先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为协调处理确定基调,在此基础上的行政裁量才具备合法性;

二是协调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纠纷时,法院不仅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还需要考虑各方达成的协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即协议不能以牺牲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

2、“避免和解”原则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有别于行政诉讼各方的和解,最明显的标准就是协调机制要求法院在此过程中的参与。

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庭前、庭外协调也是诉讼中的协调,是附属于行政诉讼中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使把协调处理作为解决争议的优先选择,也应当首先满足行政诉讼的核心要求——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所以,法院要把握好协调的实质,避免“协调”变“和解”,尤其是要防止行政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权的恣意处分。

四、行政诉讼庭前、庭外协调机制的具体构建

要使协调机制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解决该机制的构建问题,特别是要完善庭前、庭外协调机制的程序。

(一)庭前、庭外协调的启动

根据启动的主体不同,协调的启动可以分为两种方式:

一种是由当事人申请协调,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协调。

首先,本着协调自愿的原则,是否需要协调处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愿。

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当事人的协调申请,法院在审查上不宜过严,只要是各方自愿,就应准予协调。

而法院依职权启动协调则应当满足一定条件:

一是须经当事人同意,这是自愿原则的体现;

二是案件的类型必须符合可以协调处理的特点和要求,且有进行协调的必要;

三是要审查案件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对案请较为简单,通过书面审查证据就可以作出判断的,即可启动庭前协调;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开庭审理才能查清事实的案件,就应考虑庭外的协调处理。

(二)协调机制中具体程序问题的处理

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进行,参与协调的主体广泛,且形式灵活多样,但在具体协调的过程中仍然需要明确和解决一些基本问题。

1、法院在协调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诉讼协调是有法院参与的协调,这有别于诉讼和解,但协调也不能与诉讼调解划等号。

这不仅仅是迎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这反映了法院在协调中所处的地位及其发挥的作用与调解不同。

一方面,法院在协调过程中可以完全处于居中调停者的地位,直接协调争议各方的利益,同时法院也可以只发挥牵头人的作用,如沟通被告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联系党委、人大、政府法制部门及群众组织参与协调等;

另一方面,尽管法院在协调机制中也扮演“和事老”的角色,不过它并不为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只起引导作用,争取各方向达成一致意见靠拢,但权利处罚仍由当事人自己作出。

2、庭前协调的重点

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可进行指导性的协调,如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和成本、劝说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提出简要的指导性意见等。

案件受理后,庭前协调工作主要包括两方面:

第一,对发现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不要急于驳回起诉,应首先作原告的劝说工作,在讲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争取原告主动撤诉,同时还不要忽视了对原告的救济,特别是原告的权益确实遭受损害,但已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时,法院应作好与其他机关的协调帮扶工作;

第二,对案情不甚复杂,事实较清楚的案件,则应首先查明事实,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协调各方意见,争取庭前协调解决,以减轻当事人诉累。

3、庭外协调的重点

庭外协调需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认定后来进行。

如果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合法,应及时作好对原告的解释说明工作,促成原告撤诉;

如果确认被告违法,则应劝说被告及时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等。

4、协调的形式

庭前和庭外协调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诉讼进程的发展以及协调的难易程度来选择,无需拘泥其一。

例如,法院认为争议不大,可以通过庭前或庭外单独协商解决的,就应尽量采用非正式的方式协调,如简单的交流沟通等;

如果案件涉及到利益主体较多,案情相对复杂,需要各方主体共同探讨解决的方式时,则有必要采取联席会议、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使各方得以直接、充分地表达和交流意见。

但要注意的是,法院在这种正式的协调形式中要保持好中立姿态,发挥好引导作用,以维护协调机制的本质特征。

(三)结案方式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尚无诉讼协调机制的规范,因此,在确定经协调处理的案件的结案方式时,还应当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不能违背现行法律制度。

一审中,经过协调行政争议得以化解,因此可以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

以裁定准予撤诉结案会涉及一些具体问题,明确这些问题的处理,对完善庭前、庭外协调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经协调达成协议后,有关民事纠纷的解决是否写入裁定中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中作出的裁定是针对行政争议或者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作出的,本身不解决其它纠纷,因此,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不宜写入行政裁定中,但可以在案件的调查材料中体现;

二是经协调达成协议后,法院应对协议进行审查,尤其是当事人与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可能会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机关对权力处分的合法性。

在案件得到协调处理后,应当确保当事人协议及被告改变后的行为合法的基础上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三是对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法的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处理情况,可以参照适用《<

行政诉讼法>

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应当裁定准予撤诉,并在裁定中说明该情况;

如果原告不撤诉,只要被告的行为合法,就应当及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构建两级法院的共同协调机制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构建不仅存在于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同样可以进行庭前、庭外的协调。

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因此,上诉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协调处理。

同时,协调机制在两级法院共同构建也有利于提升协调的效果:

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审判资源和影响力等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相对于一审法院更易于作各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接触当事人的机会较多,对纠纷的了解更为直观,尽管在审限内未能协调成功,但在二审期间仍可以协助上级法院继续作沟通、协调工作。

五、结语

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机制虽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却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更是一个必须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的新问题。

面对行政审判中存在大量的行政协调,在我国行政诉讼重构过程中,要建立健全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并使其能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使其能够以一种与我国行政诉讼的整个制度相协调的方式,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能够真正成为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而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处理机制、权益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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