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业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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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农业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Word下载.docx

3、案件事实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违法事实、过程、结果,主要围绕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4、能够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案件本身需要但目前无法或难以获取的证据材料及无法取证的原因;

5、当事人具备哪些法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及免予处罚的情节;

6、行政处罚实施机构拟作出的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五)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参加集体讨论案件人员在听取汇报后,就案件的定性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处理意见情况各自发表意见,阐述的内容要明确、具体。

经过讨论研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形成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六)由指定人员对集体讨论案件情况如实予以记录,并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案件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条本制度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2、廊坊市农业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及时、准确地处理各类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农业系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复杂、疑难农业具体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原则:

(一)廊坊市农业局分别设立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畜牧水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和动物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

各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和法律赋予的处罚权限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

(二)廊坊市农业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党组副书记闫树军担任。

副主任分别由农业、畜牧水产综合执法支队和动物卫生监督所主管局长担任,委员分别由支队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和2名具体案件承办人员组成。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为单数。

各县(市、区)农业部门也要成立由一把手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承担股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组成的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四条适用案件审理委员集体讨论制度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一)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或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于《廊坊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本制度。

(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主体有涉外因素的或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有代表性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

(七)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如违法主体或违法当事人难以认定、违法行为是否超越法定追诉时效难以认定、违法事实难以认定等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案件审理委员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程序:

(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承办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

畜牧水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畜牧、水产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承办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

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所承办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

(二)办案的调查人员携带案卷材料负责案件汇报,由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执法程序、量罚轻重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审核。

(四)执法办案调查人员汇报案件内容包括:

(五)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在听取汇报后,就案件的定性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处理意见情况各自发表意见,阐述的内容要明确、具体。

(六)由指定人员对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情况如实予以记录,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案件的人员签字确认。

(七)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要进行备案,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农业局产业政策与法规科一份。

备案上报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批表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情况等。

第五条本制度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3、廊坊农业局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一、为了规范我市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执法查处案件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移送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已受理;

2、本机关对已受理的案件确无管辖权;

3、接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有管辖权。

三、执法人员在受理或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违法案件要及时按规定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四、对受理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困难;

对受理的案件,在处理时可能有失公正或产生不良影响;

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确有困难的;

涉案当事人中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经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或同意,可以将案件移交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农业行政执法机关。

五、对已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依法移送给司法机关。

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按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

1、应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调查核实情况;

2、提出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4、农业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负责人在接到移送报告后3日内审定;

5、决定批准后,在24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同时应附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案件的情况调查报告;

(3)涉嫌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6、移送书回执连同司法机关受理书面通知书存档。

七、经公安机关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八、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廊坊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级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

谁查获谁处理"

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

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严格按照廊坊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作出处罚。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

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

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于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

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

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

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要建立以一把手或主管领导为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相关业务科长及有关人员为委员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作为行政处罚重大、疑难案件的审议决定机构。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

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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