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8132175 上传时间:2022-12-13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8.1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Word下载.docx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

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二道街**号。

黄婉芯,该公司董事长。

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向黑龙江高院提出申诉。

该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锦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汀、高一寒,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惠民到庭参加诉讼。

侨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

2005年7月8日,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侨福公司将在建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与新永和街的写字楼、商服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共计3万平方米售给锦鸿公司,合同价款为29400万元。

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

合同签订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向侨福公司支付49584600元,于2005年8月4日向侨福公司支付24266700元,于2005年8月5日向侨福公司支付24259500元,于2005年8月31日向侨福公司支付4800万元,合计146110800元。

侨福公司收到房款后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和2005年8月31日出具两张收到房款为49584600元和96526200元的结算票据。

之后,侨福公司未向锦鸿公司交付房屋。

2009年2月8日,锦鸿公司起诉侨福公司,请求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侨福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46110800元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551229元(庭审中锦鸿公司主张侨福公司应自该公司2005年8月31日出具房款结算票据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法判决侨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4月21日,侨福公司答辩称,其承认收到锦鸿公司的购房款146110800元并同意予以返还,但对锦鸿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根据;

同时请求法院考虑其单位资金紧张,在付款上给予一个宽限期。

锦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双方订立的售房合同复印件、房款支付凭证及侨福公司为其开具的房款结算票据等。

侨福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同时对锦鸿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侨福公司未能举示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据,且侨福公司在接受锦鸿公司向其交付的购房款后,至今未能向锦鸿公司交付房屋,故锦鸿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侨福公司对收到锦鸿公司购房款146110800元认可,该购房款一直由侨福公司占有使用,侨福公司应当自该公司为锦鸿公司出具房款结算票据之日起向锦鸿公司支付法定孳息,侨福公司拒绝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锦鸿公司主张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侨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锦鸿公司购房款146110800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侨福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中海公司向黑龙江高院申诉称:

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合谋编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目的是合谋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帮助侨福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主要理由:

1、在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锦鸿公司起诉侨福公司所依据的售房合同内容明显有悖常理,且与侨福公司在《新晚报》上刊发的从未向任何人预售过房屋的声明相矛盾,售房合同是双方为虚假诉讼而虚构编造的。

2、锦鸿公司举示的支付购房款与结算购房款的证据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

3、在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公司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必要或者合乎常理的抗辩主张。

4、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是利益共同体。

据此,请求对该案再审,依法确认该案为虚假诉讼,撤销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护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高院再审查明:

侨福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记载,该公司是由侨福建设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45%)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侨福控股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55%)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2009年12月25日,侨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黄婉芯。

锦鸿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锦鸿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诺百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百福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008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丁秀英。

另查明,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的《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郑重声明”中提到的“总承包商”即为中海公司。

又查明,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和常宏,而在该院一审审理锦鸿公司诉侨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二人又作为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根据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股权结构及工商档案记载,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同为实际控制人黄幼华,故属关联公司。

侨福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新晚报》第四版整版刊发的从未将拟建成的房产预售给任何人的《郑重声明》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承认与锦鸿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售房合同)自相矛盾。

中海公司诉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一审中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常宏,也有悖常理。

一审诉讼中,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均予认同,双方在诉讼中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据此,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企图通过诉讼使侨福公司达到逃避债务的事实。

上述行为侵害了申诉人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110.15元,由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95055.15元,由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95055元。

同时,该院还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

一、对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对丁秀英、黄婉芯各罚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交纳。

锦鸿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恢复该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判断不能成立。

1、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为同一人,属关联公司,也不能据此确认双方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

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投资股东不是同一公司,案涉的购房合同是锦鸿公司的重大投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只是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字。

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即使存在所谓的关联交易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各自的《章程》对外承担责任。

锦鸿公司向侨福公司支付房款是公司行为,且黄幼华是在不同时间段担任不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再审判决据此推断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根据。

2、侨福公司《新晚报》的声明与双方签订有售房合同书并不矛盾。

一是,侨福公司的单方面声明不能否认双方2005年7月签订售房合同的事实,法院不应据此剥夺锦鸿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是,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的售房合同及交易已于2009年6月9日被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无效,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

侨福公司在《新晚报》的声明是2010年9月12日。

三是,锦鸿公司无权干涉侨福公司声明的内容。

3、侨福公司和中海公司的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与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诉讼中聘请的律师相同,也并不有悖常理。

锦鸿公司不是法律专家,锦鸿公司聘请袁军、常宏担任诉讼代理人时,根本不知道侨福公司在有关案件中委托过上述代理人。

同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接受委托前,律师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据此,审查是否有利益冲突并接收当事人委托是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锦鸿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也不会考虑。

退一步说,即使知道侨福公司聘请过上述律师,经相熟关系介绍和引荐委托律师,也是人之常情,根本不违背常理。

4、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

诉讼中,双方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和交易行为,有诉请、有答辩,有举证,有确认,也有不予认可的表示,再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诉辩对抗,认定事实不清。

5、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逃避债务事实不清。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存在售房合同签订及房款给付等事实。

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售房合同,之后通过银行转帐进行了付款,锦鸿公司不可能预见2005年9月8日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2008年12月的仲裁,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双方虚构事实,串通侵害中海公司的利益是主观臆断,损害了锦鸿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中海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再审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根据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法院对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诉讼作出(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该判决随后生效。

中海公司对此应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受理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违反了该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特殊情形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据此,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有关再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再审判决中,法院对锦鸿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均未予以回应,明显属于偏袒。

中海公司答辩称,

(一)再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纠纷系虚假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具备虚假诉讼的客观条件。

侨福公司设立于2002年11月,设立时其董事长为黄幼华、董事为马先萼、黄侨翊,股东是黑龙江侨福公司和香港侨福公司,香港侨福公司即为黄幼华控制的英属维尔京注册的公司。

该公司2006年股权变更后,其董事长仍为黄幼华,董事为马先萼、黄侨翊。

2009年12月,侨福公司董事长变更为黄幼华之女黄婉芯、董事为马先萼、黄幼华。

锦鸿公司设立于2005年6月,投资股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诺百福公司。

该公司设立时的董事长为马先萼,董事为黄侨翊、黄婉芯(诺百福公司的董事同为黄幼华、马先萼)。

2008年,锦鸿公司股权转让后,董事长变更为黄幼华、董事为黄侨翊、黄婉芯,马先萼为监事。

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董事住所信息反映,黄幼华、马先萼、黄婉芯的住址均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三人为同一家庭成员。

对上述事实,锦鸿公司并不否认。

因此,可以认定黄幼华系侨福公司、锦鸿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尤其是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2009年诉讼期间,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一人,具备操纵虚假诉讼和伪造虚假证据的客观条件。

锦鸿公司以再审判决仅以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即确认原审合同和交易虚假,属于偷换概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涉案多个法律事实证明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交易虚假,再审判决并非简单以侨福公司的《声明》和售房合同存在矛盾即作出虚假诉讼认定。

一是售房合同关于侨福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将涉案商品房出售给锦鸿公司的记载与《郑重声明》中侨福公司至2010年9月末未出售房产的表述存在根本矛盾。

二是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2005年9月8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而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7月8日,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有悖常理。

三是在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售房合同原件,锦鸿公司作为买房人对此竟未留存,有悖常理。

四是侨福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4年度至2011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表明,侨福公司2005年至2011年期间无任何销售收入,且在2005年特别注明亏损及非正常原因是“无收入,项目正在建设”。

这与售房合同体现的收取锦鸿公司巨额购房款存在明显矛盾。

再审判决中,锦鸿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应足以认定属虚假房地产交易。

锦鸿公司作为侨福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对侨福公司所发声明不知情予以抗辩,不能令人信服。

同时,再审判决认定售房合同无效与认定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不矛盾,锦鸿公司认为售房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可能再认定为虚假,该上诉理由不合逻辑,属无理抗辩。

3、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同时聘请律师袁军和常宏作为仲裁和诉讼代理人,进一步印证了两公司间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策划了本案原审的虚假诉讼。

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的仲裁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2009年3月4日第一次开庭,2012年6月7日作出裁决。

在此期间,侨福公司聘请的代理人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军和常宏。

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中,自2009年2月8日立案到2009年6月9日作出判决,锦鸿公司聘请的代理律师也是袁军和常宏。

即2009年6月9日该案一审判决前,袁军和常宏既是侨福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也是锦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侨福公司和锦鸿公司同一时间段委托袁军和常宏作为仲裁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事实证明,两公司对该两位代理律师的工作是认可的,否则,侨福公司绝不允许正在担任自己仲裁代理人的律师又担任锦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自己当庭对抗。

结合两公司的关联关系,显然可以印证锦鸿公司和侨福公司的利益共同体身份,属共同策划、参与了本案的虚假诉讼。

4、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抗辩。

原审诉讼中,侨福公司虽对锦鸿公司不能举示售房合同原件表示异议,但对锦鸿公司诉称的购房款证据予以确认;

侨福公司一方面辩称锦鸿公司主张的房款利息没有根据,一方面却对判决其给付利息350万元不予上诉。

结合本案的案情,侨福公司和锦鸿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的所谓付款,实际上是为了骗取外汇在境内“落地”目的而虚构的交易背景,有关款项折为人民币资金入境后,即被黄幼华控制的侨福公司通过体外循环方式挪用,款项并未入账,也没有用于工程建设。

这可以解释买卖双方均未保留合同书原件但售房合同却保存在外汇管理部门及1.4亿元巨资注入涉案工程但工程却停工烂尾的原因。

(二)本案再审程序正当,不存在时效瑕疵。

根据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属于人民法院为打击虚假诉讼以自查自纠方式依据职权提起的,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不受该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

据此,锦鸿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此外,本案再审的启动,也是基于中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启动的,原审执行中,锦鸿公司的执行侵害了中海公司享有的标的物优先权益。

(三)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策划、实施本案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利用虚假诉讼确认债权,违法保全侨福公司的资产,阻却中海公司债权的执行。

纵观本案,中海公司在仲裁中于2008年12月底对侨福公司的唯一资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保全金额300万元)。

锦鸿公司于2009年初即提起原审诉讼,并于同年6月通过控制侨福公司不上诉等取得生效判决,而在仲裁中侨福公司却利用鉴定程序等不断拖延仲裁裁决时间。

同时,锦鸿公司2009年6月取得上述判决后,却一直不予执行,直到2011年6月22日才申请执行,此时已近执行期限届满。

申请执行后,锦鸿公司再未提出任何要求,对能否取得、何时取得侨福公司的还款并不在意。

可见,锦鸿公司的诉讼和执行行为均不正常,其目的就是利用锦鸿公司的巨额债权对应的查封措施保护侨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对抗中海公司债权的实现。

另根据中海公司了解,侨福公司惯用虚假诉讼逃避债务,且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

本院查明:

1、工商档案显示,侨福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由黑龙江侨福置业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5%),香港侨福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037万元港币(折合11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5%)。

该公司章程显示,香港侨福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其法定代表人为黄幼华(住址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

侨福公司董事会成员为:

董事长黄幼华、副董事长张秋阳、董事马先萼、黄侨翊、徐滨生。

2006年,侨福公司申请投资者变更登记,其中原投资人之一黑龙江侨福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百福投资有限公司。

2007年,哈尔滨市经济合作促进局哈经合审发(2007)56号《关于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表明,哈尔滨百福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持侨福公司45%股权转让给侨福建设控股(上海)有限公司。

此次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显示,应参加董事为五人,实际参加董事为五人,但签名董事仅为黄幼华、马先萼及黄侨翊。

2009年12月25日,侨福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黄婉芯,该次变更的董事会决议及所附董事情况表显示,侨福公司的董事为黄幼华、马先萼及黄侨翊。

2、工商档案显示,锦鸿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设立,注册资本为1800万美元,为英属维尔京群岛诺百福公司独资投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证明书》记载,诺百福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根据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公司条例第xi部在香港登记,该公司登记时的公司董事为黄幼华、马先萼,登记的营业地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

锦鸿公司成立时的董事会成员为:

董事长马先萼、董事黄侨翊及黄婉芯(三人住址均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

2008年初,哈尔滨市经济合作促进局哈经合审发(2008)8号《关于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表明,诺百福公司将所持锦鸿公司100%股权转让给fortyhilllimited,与此同时锦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马先萼变更为董事长黄幼华,马先萼转为公司监事,董事仍为黄侨翊、黄婉芯。

2008年6月30日,锦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幼华变更为丁秀英至今。

另查明,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底中海公司申请对侨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300万元)。

2009年2月8日,锦鸿公司以侨福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高院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院2009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送达后生效。

2011年6月,锦鸿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同年9月20日相关部门根据黑龙江高院的(2011)黑高法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土地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之后锦鸿公司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3月4日分别作出(2012)哈仲裁字第1044-1号裁决、(2013)哈仲裁字第018号裁决。

再查明,1、2013年5月27日,中海公司作为申诉人以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为被申诉人,向黑龙江高院提出申诉,不服该院作出的(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该院对该案依法审查后予以再审;

同时请求在审查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

2013年8月15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

2、2013年8月16日,侨福公司工作人员周晓龙受托领取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2014年3月25日,周晓龙在接到黑龙江高院电话通知领取开庭传票后,因该人再不接听法院送达人员电话及侨福公司公司地址变更未予登记,致再审公告送达并予以了缺席开庭。

锦鸿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后,2014年6月18日周晓龙又代表侨福公司对黑龙江高院送达的上诉状予以了签收。

本院二审期间,2014年8月14日,周晓龙代表侨福公司在本院送达的传票、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廉政监督卡上签字,但侨福公司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致本院公告送达并缺席进行了二审开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黑龙江高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二是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

一、关于黑龙江高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海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申诉,该申诉并非再审申请,我国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申诉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该申诉提出时间虽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通过中海公司的有关申诉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据此,锦鸿公司关于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黑龙江高院无权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高院再审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

根据黑龙江高院再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再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构成虚假诉讼,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主要理由如下:

(一)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订立的售房合同反映两公司具有较高的利益关联关系。

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售房合同签订于2005年7月8日,约定锦鸿公司购买侨福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商服楼、地下车库等共计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房款总额计2.94亿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付4800万元(约占总房款的16%),同年8月15日,付1.47亿元(占总房款的50%),2006年3月31日给付所余房款1.47亿元。

同时约定,定金于2005年7月30日前付款,否则合同自动失效;

1.47亿元首付款,锦鸿公司须于2005年8月15日前付款,否则需按总房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侨福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

截至2005年8月31日,锦鸿公司已向侨福公司付款146110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艺术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