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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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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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四条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七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

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

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者。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

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者收取;

(三)对实行收费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缴纳检验费。

第十五条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整改后,生产者必须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对整改产品实施复查。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二十日内进行复查。

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产品和有关证据进行封存、扣押,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对实施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需购进的产品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以及感观检查,必要时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或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产品;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明示含量有限制规定,其实际含量不符合限制规定的产品;

(六)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七)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八)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九)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产品;

(十)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十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副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

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检验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至(六)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暂停出厂、销售。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对被责令暂停出厂、销售的处罚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

对拒不停止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撤销所签发的合格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罚款金额500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理”予以删除。

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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