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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之财产

(二)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三)合伙企业的分配: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一)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五、合伙企业的变更。

(一)新合伙人入伙

(二)合伙人退伙

(三)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七、复习

案例

康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工商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签约联合经营金房子工艺品商店。

合同规定:

康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万元,派5人参加经营。

农工商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万元,派3人参加经营。

利润按6:

4分成。

联营期5年。

后,金房子工艺品商店与远洋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签约后,远洋培训中将货款汇入金房子工艺品商店账户。

金房子工艺品商店即不能供货,又借口不予退款。

金房子工艺品商店停业,收回资金和人员。

远洋培训中心分别要求康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工商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退款,遭到拒绝。

遂起诉于法院。

问:

1、本案适用什么法?

2、中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赢利性的结构,最初出现在巴比仑的共耕制度。

巴比仑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有此规定:

“某人按合伙的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的面前平分。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

合伙是2个或2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从事营利事业的联合体或团体。

营利事业是abusinessforprofit。

团体是association 。

合伙(partnership)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据各合伙人之间的合约建立起来的商业组织。

合伙的基本特征就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

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我们的教材,合伙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合伙企业的成立以订立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

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于人合性质。

就是说,合伙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

合伙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

因此,合伙企业的建立,必须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

没有合伙协议,就不可能成立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尽管不同合伙企业所赖以成立的合伙协议有很大差别,但是在这四个基本问题上都遵循着共同的准则。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与合伙人的个人人格紧密联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

所以,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2、另外的特点:

从契约角度看之特点。

(1)合伙因契约而成立。

(2)合伙契约的标的是共同经营。

(3)合伙人之间存在受托信任关系。

(4)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

(5)合伙是一种出资、风险、收益融为一体的共同体。

(6)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

从主体角度看之特点。

(1)合伙可以以注册登记后的商号名义从事经营和诉讼活动。

(2)合伙可以实行授权经营。

(3)某些合伙人也可以承担有限责任。

(4)合伙有可能长久存在下去。

合伙可分为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

普通合伙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负亏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都属于普通合伙。

确认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需要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合伙企业法》上的“合伙企业”,有别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合伙企业必须具有营利目的,而契约型合伙不一定具有营利目的(例如以居住为目的合伙购房);

(2)合伙企业具有较为长期稳定的营业,而契约型合伙的营业往往是临时性(例如一次性的合伙贩运);

(3)合伙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即商号),而契约型合伙则不以具备名称为必要;

(4)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契约型合伙只要订立合伙合同即为成立;

(5)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而契约型合伙则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合伙企业法》上的“合伙企业”,以按照现有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为限。

也就是说,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建筑设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由于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尽管它们也具有营利性质,却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合伙企业法》上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

不包括国内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适用《民法通则》),也不包括外商与国内企业、国内经济组织之间的合伙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特殊合伙是部分成员不参加经营并且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合伙。

特殊合伙主要包括两种,一为隐名合伙,二为有限合伙。

前者出自大陆法法系,后者出自英美法系。

1.隐名合伙(dormantpartnership)

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及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

其中,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dormantpartner),而经营事业的他方称为营业人(proprietorofthebusiness)。

隐名合伙为大陆法所特有。

它起源于中世纪的海上商业贸易合伙和陆上商业贸易合伙。

在大陆法上,隐名合伙只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团体人格,其成立方式比较简易、自由。

隐名合伙的特点是:

(1)隐名合伙无独立的合伙财产,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归入营业人的营业财产。

(2)隐名合伙人只分享营业利润和分担营业损失,并不参加营业。

基于这一特点,

第一,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或实物为限,而不得以劳务或信用为出资;

第二,隐名合伙人无权代表营业单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隐名合伙人的财产责任以其出资为限;

第四,隐名合伙人除了为维护其利益而行使监督权外,无权干涉营业单位的内部事务。

隐名合伙人的所谓隐名,并非绝对地隐姓埋名;

他可以公开其隐名合伙人身份。

但是,如果隐名合伙人将其身份(姓名或商号)加入营业单位,即属以普通合伙方式出现,这样,他就应当对合伙营业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就是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只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配和分担亏损,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是劳务或信用。

有限合伙为英美法上的一种独立的合伙形态。

英国有1907年有限合伙法,美国有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

其涵义为:

由二人以上组成,其中一人或数人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管理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人负无限责任,另有一人或数人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不管理合伙事务,对合伙债务人仅负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现已为一些大陆法国家(如瑞典、瑞士)所接受。

有限合伙不同于大陆法上的隐名合伙的主要之点,在于它具有明显的实体性,即有一定的团体人格。

在英国,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在公司注册处履行登记,即是明证。

英美学者认为,有限合伙是比普通合伙更接近于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

在英美,企业改变组织形态相当自由。

一个独资企业,可以通过吸收他人入伙而变成合伙;

为扩大资本,他们又可以吸收一些有限合伙人,以便继续控制企业的领导权。

以后,企业继续扩大,这个有限合伙又可以进一步转变为公司。

在香港,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

前者由《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调整,后者由《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调整。

有限合伙的优点是:

第一,企业由少数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保持合伙组织结构简单、管理费用低、内部关系紧密和决策效率高等特点,这是它优于公司之处;

第二,能够以有限责任吸引他人入股,有利于广开资金来源,扩大企业规模,这是它优于普通合伙之处。

所以,有限合伙有利于在保持合伙企业原有内部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吸收新的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同时也可以鼓励那些不愿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向合伙企业投资,是一种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壮大的企业形式。

有限合伙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隐名合伙是属于大陆法系的。

合伙是不是一个商业企业?

是不是一个真正的合伙?

有时不容易确定。

尤其是在没有正式的书面协议时。

合伙企业的定义是:

2个或2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为了赢利,经营一个联合体。

有联合的意愿,是合伙企业重要的因素。

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一个人就不能加入合伙。

合伙的身份是否存在,法院根据定义隐含的以下几点判断:

A是否分享利润或损失,

B是否共同所有,

C管理中是否有平等的权利。

如果这三个证据不充分,在实践中,还有一个原则可以利用,这就是仅看是否分享利润或损失。

但是,获利不能是如下情况:

A分期付款的债务或借款的利息,

B雇员的工资,

C地租,

D寡妇的养老金或已故合伙人的继承人,

E良好商誉。

例如:

债务人欠债权人5000美圆,没有担保。

双方商定,债务人每月支付利息为债务人每月经营利润的10%,直到本利还清。

虽然债权人从经营中获得利润,他们不是合伙人关系。

麦克弗森与邦克共同拥有一块地,将其出租给农场主。

他们不是收取地租,而是分享一部分农场的利润,一般情况下,不认为麦克弗森与邦克和农场主是合伙关系。

1、设立之基础不同。

公司的设立是以章程为基础的,公司的章程是发起人或最初的股东制订的,它对公司及所有的股东,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都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许多内容的规定,一定要遵守公司法,不能完全依股东意愿而定。

合伙是基于合伙合同建立,是全体合伙人基于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所有订立协议的合伙人都要遵守这个规定,对协议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

合伙协议的内容,在更大的程度上有任意性,由合伙人自己选择。

2、法律地位不同。

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多数国家认可公司的法人资格,我国也是。

少数国家不认可无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例如德国、英国。

德国承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其他国家都不承认。

我国也如此。

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没有法律地位,不影响合伙作为独立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的权利能力有:

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可以以合乎名义起诉、应诉。

以自己的名义拥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区分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于一个企业的意义:

(1)公司与股东是相分离的两个主体。

例如,公司违法或违反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以此维护股东权益,维护法律和正义。

合伙则不可。

(2)公司具有独立责任。

股东出资以后,不在出资范围以外,为公司承担责任。

3、在内部及外部的法律关系方面,具有本质的不同。

(1)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

合伙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2)公司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对内、对外行使公司的职权。

合伙中,各个合伙人对合伙事物的执行有同等权利,可以共同执行,也可以委托他人执行。

(3)股东出资后不能退股,具有不同程度的转让权。

合伙对合伙人出资的转让,要求严格,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可以转让。

英国规定,如果合伙人转让全部出资与第三人,合伙就宣告解散。

(4)公司的规模大,存续时间长。

合伙规模小,人身依附性强,存续时间短。

(5)我国没有无限公司,所以,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也是一个明显区别。

4、产权结构方面。

合伙企业的一元化产权结构。

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

但是,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保障了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对外交易的安全。

合伙企业限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任意处分,这体现了独立性。

比如,在抽回财产、分割财产、转让合伙财产时,在设置抵押时。

公司的二元化产权结构。

是指公司拥有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拥有股权。

公司的财产是股东投资形成的,但是股东无权直接支配财产,没有支配权。

股东享有股权,股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共有权。

股权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控制权(投票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解散时)。

注册公司与合伙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点:

1、注册公司为法人,有永久延续性。

而合伙则不是法人,随合伙人丧亡而解散。

2、注册公司与其成员属不同法律主体,两者权利义务不同。

合伙企业与和各合伙人唇齿相依,资产和义务互通。

3、作为法人,注册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

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所有。

无限合伙的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无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

4、注册公司的行动准则是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凡接受该大纲和细则的人,可通过持有股份而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成员。

但除董事、经理外,公司的成员并无经营权。

各合伙人之间是通过合伙合约联接起来的,没有各合伙人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加入合伙。

各合伙人(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外)都能代表合伙和其它合伙人经营业务。

5、注册公司成员的变动一般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无限合伙的成员或有限合伙中的无限合伙人的存亡、变动会导致合伙的解体。

6、注册公司的股东并无保守商业秘密和负竞业禁止的义务,也无绝对信义责任。

而合伙人之间则应相互忠诚不欺;

7、注册公司所负责任的债务,只可向该公司追讨,其权利也只可由公司出面执行。

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可由合伙的债务被债主直接追讨。

8、注册公司的成员或股东,不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可使公司因其行为受束缚。

合伙人可随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外人订约,向外借债。

9、注册公司的商誉属该公司,公司成员不得侵占,也不能擅用。

合伙企业的商誉属合伙人共有。

合伙人在拆伙后,可各自用原合伙企业名称。

10、注册公司包括一些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而合伙则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数人之间可以形成另外一种非法人团体的联合,但不能组成合伙。

11、注册公司的组织形式,由《公司条例》详为规定,合伙的组织形式则相对灵活,只要不违反法律,可由合伙人以协议决定。

独资企业是由一个人投资,一个人所有的企业。

1、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之共同点。

(1)投资人直接拥有企业。

在这里指,投资人直接拥有企业的财产,这与公司不同,公司的财产是属于公司的,不属于投资人(股东)。

(2)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3)不具有法人资格。

(4)可以以独立之商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5)设立程序简单。

(6)可以使用代理人。

可以设经理,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经营。

合伙人之间都是“法定”代理人。

2、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之不同。

(1)人数不同。

(2)内部管理不同。

独资企业内部管理情况简单。

合伙企业内部,有一个相互关系的问题。

比如如何决策、如何执行决议。

(3)转让。

独资企业转让时,要全都转让。

合伙企业依法进行。

1、投资人数,一人还是多人。

2、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3、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按照以上三因素组合,可以组合成许多形态,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具有强制性。

世界各国,多数国家认为,企业形态有三个:

独资、合伙、公司。

各国赋予他们不同的内涵。

企业之概念,不论在内涵方面,还是在外延方面,都大于公司。

《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1、合伙人

关于合伙人的人数,我国规定以二人为最低限度。

合伙企业注重合伙人之间关系,所以,合伙人不会太多。

各国情况中,大陆法系一般没有人数上限。

英美法系一般有限制,因为人太多了合作不会顺利。

如英国合伙企业人数上限为20人,从事银行业务的人数上限为10人;

从事律师业、会计业、专利代理、股票事务,在经贸部批准后,人数可以超过法定限额。

澳大利亚,生产贸易型合伙企业,人数上限为20人,律师与会计事事务所20人,建筑师、药剂师、兽医,为100人,保险统计师、医生、股票经纪人事务所为50人,

在香港,依据合伙业务的不同,合伙又分为专业合伙和非专业合伙。

除非是律师、会计师、证券经纪等专业合伙,合伙人数不可超过20人。

超过20人的注册为法人公司。

可见非专业合伙与注册公司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严格。

关于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例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我国法人不具有参加合伙企业的资格。

我国在起草《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也有人主张法人能够充当合伙人。

在国外,法律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乏其例。

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

美国《统一合伙法》也规定,能够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团体”。

在英国,“关于合伙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的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由若干自然人和公司组成的合伙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有两种团体成员的合伙。

2、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的条款

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A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B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宗旨,用以表明合伙目的的营利性质。

必要时,也可以在目的条款中指明合伙企业从事业务的行业范围。

例如,“当事人各方合伙开设商店,从事商品零售,以获取经济收益”,“为获取经济效益,上述合伙人自愿合伙开办一家农副产品加工厂”。

经营范围条款应具体反映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内容,如生产经营的产品品种、服务项目种类。

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现行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行业的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但是不能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

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目前还没有完全被认为是企业形态,不能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但是经常被参考适用。

C全体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D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应按照每个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时间一一列明。

如果某个合伙人的名下有若干种出资,应分别列明。

对于非金钱的出资,应当有较明细的描述,例如,房屋的位置和产权证号码,专利权的名称和专利号。

E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这是需要全体合伙人加以特别约定的事项。

否则,将按照平均分配和分担的原则处理。

实践中,各合伙人出资比例和贡献大小通常是不一样的,因此,通过协商约定一个公平合理的分配方案更有利于巩固内部关系和调动全体合伙人的积极性。

F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可以规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约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如系后一种情况,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可以是全部合伙事务,也可以是指定的部分事务。

在事务执行条款中,还可以规定合同决议的表决程序,以及在委托事务执行人的情况下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事项。

G入伙与退伙;

对于《合伙企业法》的入伙、退伙条款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是不能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或变更的。

例如,第44条关于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第49条关于当然退伙的规定。

H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I违约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法》的解散、清算条款的一些强制性规定也不能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或变更。

例如,第58条关于清算通知和公告的规定,第61条的清偿顺序规定,第54条、第62条和第63条的连带责任规定。

在G、H两类条款中,合伙人可以自行约定的事项主要有:

退伙事由: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除名事由:

第五十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散事由:

第五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伙人死亡时的资格继承问题: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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