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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重庆市儿童计划免疫管理资料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时间:

2011/11/17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2002年1月12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儿童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儿童相应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免疫程序,对本省境内7周岁以下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儿童计划免疫是指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接种和推行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疫苗、菌苗的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疫苗、菌苗效价和免疫效果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并报告疫情。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按规定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两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为儿童接种。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入保者和防疫服务单位的仅利义务。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必须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预算、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冷链器材的装备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冷链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四条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从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行医许可证。

  第十七条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种办证。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疫苗、菌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经营金额1至3倍的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请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儿童漏种或疫苗、菌苗失效,造成相应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二)出售、使用失效的或假造的疫苗、菌苗,造成儿童病、残的;

  (三)发生疫情漏报、迟报、不报,造成儿童相应传染病传播、蔓延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

渝府发〔2006〕16号

发布日期:

2006-2-23

执行日期:

2006-2-23

生效日期:

1900-1-1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条例》是继《传染病防治法》后公共卫生领域又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

《条例》对儿童计划免疫进行了完善与发展,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实施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中的领导和保障等方面的职责,确立了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实施预防接种的工作机制。

对疫苗实行分类管理,进一步规范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疫苗的流通和实施接种的管理、流动人口中儿童的预防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等工作。

《条例》的实施将对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担负起对贯彻《条例》、实施免疫规划的领导和保障职责。

市政府决定,将全市免疫规划工作纳入市加快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职责范围,加强领导,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职责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有经费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的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疾控机构、接种单位的疫苗和“冷链”的管理、免疫监测、异常反应处理、预防接种效果考核和相应传染病的调查处理等。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

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

  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的投入政策,按照财权与事权划分的原则和分级负担的财政体制要求,共同做好免疫规划经费保障工作。

  教育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适龄儿童接种的健康教育、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和实施工作。

要切实履行儿童入学、入托查验接种证制度,加强督导检查。

全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办理儿童入学、入托手续时,查验接种证,对未办证的适龄儿童督促其到接种点补办接种证,并将接种证复印件归入学生个人健康档案,纳入学籍管理。

  政府法制部门和司法部门要积极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建议将《条例》的宣传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加强宣传贯彻工作,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贯彻《条例》中出现的问题。

  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制订并完善免疫规划公益宣传制度和工作计划,每年定期刊播一定量的免疫规划公益广告,及时宣传报道各地的先进典型,增进群众对免疫规划工作的了解。

  公安机关向卫生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人口统计数据。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人口出生有关情况,督促所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预防接种、免疫规划的宣传、科技咨询服务,督促具备接生和预防接种资格并开展相关工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预防接种工作方面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交通部门将冷链车作为防疫专用车,纳入免征养路费车辆管理范围。

  审计部门加强对预防接种经费的审计,保证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专款专用。

  物价部门要尽快制定二类疫苗的服务费、接种耗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规范疫苗流通领域价格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二、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充分发挥保障作用,做好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工作

  第一类疫苗包括纳入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以及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

  国家将卡介苗、百白破疫苗(及白破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乙肝疫苗5种疫苗纳入免疫规划,根据我市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市政府决定在国家免疫规划基础上增加流脑疫苗和乙脑疫苗,共7种疫苗纳入我市免疫规划。

接种方案由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导意见组织制订并公布,同时报卫生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接种和群体性预防接种,应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范,由区县(自治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议,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供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市卫生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跨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或全市范围内的应急接种和群体性预防接种,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议,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决定并提供经费保障和组织实施,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单位不得向受种者收取任何费用。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费用,切实履行保障职能,保证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

  购置第一类疫苗(包括相应的注射器)经费、印制接种卡证经费、冷链运转经费和市级工作经费,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提出年度需求计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一类疫苗(包括相应的注射器)原则上通过市级政府采购统一购置。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制订我市的冷链装备规划。

原则上用3年(2006—2008年)时间,为承担第一类疫苗储存、分发、接种任务的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社区)和村四级机构完善冷链装备;此后每年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冷链更新专项经费,保证冷链系统的正常运转。

市政府从2006年起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接种第一类疫苗所产生的异常反应补偿。

市财政对经济困难区县(自治县、市)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证本地实施免疫规划和第一类疫苗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异常反应处理、冷链运行等工作经费。

第一类疫苗接种收费取消后,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根据接种数量、质量、接种材料消耗情况安排专项经费,保证卫生机构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特别要解决好基层承担接种任务人员的劳务报酬。

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应按照《重庆市卫生事业补助政策实施办法》(渝财社〔2000〕195号)的规定,对疾病控制等公共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方式保障公共卫生机构的正常运转。

  三、加强疫苗流通管理,规范第二类疫苗的流通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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