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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法文档格式.docx

鼓励大型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鼓励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工矿企事业单位,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以独资、集资过股份制的方式建设计提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或企业就业人员出租。

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负责改革(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设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化进程、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家庭人口结构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由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机构在政府统一规划和指导下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做到“规划科学、布局合理、配套齐全、设施完善”。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建设项目尽可能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一是政府划拨土地并投资建设;

二是采取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投资建设;

三是土地有偿出让,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租金水平等作为前置条件,招标选择企业投资建设并持有经营;

四是招拍挂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必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由政府出资回购或开发企业持有经营,一定年限后允许上市交易。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捷、公共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居住需求为原则,主要户型为;

单人间、多人间,单套型(厅室合一、30平方米左右)、小套型(4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50平方米左右)、大套型(60平方米以内)。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开发区、产业园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企业根据住房需求,利用划拨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属企业有限产权,企业可按规定自主经营,企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取得全部产权。

(四)社会组织机构、房地产企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五)退出或闲置的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

(六)房管部门闲置的直观公房;

(七)个人提供的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社会存量住房。

(八)将城中村改造中满足村民自住需求后的小户型安置住房由政府实施包租,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统一对外租赁。

(九)在产业集聚区周边集体建设用地上,根据乡(镇)、村建设规划,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产业集聚区务工人员住房问题。

第十二条开发区、产业园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三章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年度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二)省级财政安排的以奖代补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总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使用的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七)其他资金。

包括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

包括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装修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基本设施、家用电器的添置和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依据不同投资主体,主要有政府投资、工矿企事业单位投资、社会组织投资等形式。

第十六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七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

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单列,并做到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

企业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可采用划拨和公积金贷款支持。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租房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的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收入,按照收缴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维护和管理以及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原则上以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一)城市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且申请人年满18周岁;

市区常住时限为1年以上;

2、家庭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3、家庭收入在所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以下;

4、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5、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18周岁至30周岁,未婚;

2、持有身份证;

3、持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4、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明或取得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申请时在所在单位工作未满5年;

5、在就业城市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6、本人在就业城市无私有产权住房,未租住公有产权住房或父母住房困难、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7、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8、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

3、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4、在就业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5、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地城镇无私有产权住房,未租住公有产权住房;

6、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7、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新就业职工成家后,可按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有私有产权住房或已租住公有产权住房的;

(四)随父母或子女居住,住房不困难的;

(五)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的父母在就业地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以上);

(六)被拆迁人在就业地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七)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或享受住房保障未退保的;

(八)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

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中等专科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

(四)就业地城市户籍或暂住证、居住证;

(五)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六)未婚或已婚证明;

(七)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第二十六条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市中等偏下城市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工作;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工作。

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10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中等偏下城市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主管保障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或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审批材料备案。

第二十九条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证书、证明材料;

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查通过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并公布登记结果。

同时由单位将有关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在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或组织筹集的、面向全社会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实施机构组织配租,按照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名单顺序实行轮候保障,并由保障对象或其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相关园区、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面向园区、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由用人单位通知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

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由产权单位配租,并与被保障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第三十五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

公共租赁住房因人员变动申请调整面积的,应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按相关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

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

申请人弃权后,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6章租赁及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照房租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内,租金标准不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的70%。

公共租赁住房续租期和过渡期租金标准为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并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期一般为2至5年,最长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

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未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内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拒不退出的,产权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用档案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活动。

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家用电器损坏、破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退房手续经承租人签字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即告终止。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和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保障的;

(三)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结构或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经营或违反活动的;

(八)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价格、审计、公安、工商、卫生、计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并督促整改。

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问责。

第四十九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保障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工程质量建设、建设进度,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用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纪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停止该单位1-2年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五十二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案等基本信息,应用《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全省联网进行公开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文本或管理规定,由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公共租赁 住房 管理办法 通知             

安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1日印

(共印17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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