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诺类意向类金融产品管理办法模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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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贷款承诺函

第十条贷款承诺函要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一条贷款承诺函审批权限按照总行授权一级分行的同类业务品种、客户性质、客户类别的审批权限执行。

超权限的贷款承诺函业务按权限逐级上报有权审批行审批。

第十二条出具贷款承诺函的业务流程及需填制的申请书、调查表、审查表、审批表等执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出具贷款承诺函的客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经年检的企(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x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

(三)承诺贷款的项目必须是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正式立项,并且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只待国家有权部门审批或已通过审批的项目;

(四)已编制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到位方案;

(五)取得涉及土地征用、供水、供电、供气等有权部门的批文或协议;

(六)经营活动正常,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对于新建客户,可不受本条制约。

第十四条调查评估。

经营行受理客户申请并初步认定后,报有权审批行客户部门。

客户部门对承诺项目按总行贷款项目评估有关要求组织对项目的评估论证工作,并对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到位方案及落实来源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

(一)项目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的评估;

2、对项目概况、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项目财务效益和产品市场的评估;

3、对银行效益及风险防范的评估;

4、对不满足信用贷款条件或未经总行批准可以信用方式用信的,应对担保措施进行评估。

(二)客户部门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后,还要重点调查核实下列资料和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1、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到位方案及落实来源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有权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定意见以及同意予以立项的正式批复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3、涉及土地征用、供水、供电、供气等有权部门的批文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客户部门在对项目评估和核实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做出项目和方案是否可行的明确结论,连同相关资料移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项目审查。

信贷管理部门收到客户部门移交的项目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对项目评估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客户部门移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合规;

(二)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后客户授信额度是否超过最高理论授信额度(对项目公司可根据银行对资本金到位比例要求掌握);

(三)客户部门对项目总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项目的建设环境与条件、项目的财务效益和产品市场前景、项目的银行效益及风险、客户的实施能力等评估分析结论是否科学、合理;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部门(行业)、地区制定的有关项目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

(五)担保措施的合法性、足值性、有效性;

(六)提出出具贷款承诺函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审批。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核实无误并提出明确意见后,将有关资料提交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七条为有效防范风险,在贷款承诺函审批后,经营行客户部门要根据x银行信贷管理制度、项目的具体情况、担保要求及有权审批行贷审会决议和有权审批人审批意见等相关内容,与客户签订贷款承诺函补充协议〔附件2 ABC(2004)5031〕,增加相关附加条款,约定在特定条件下终止协议的条款。

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出具银行根据客户类别、项目情况自行确定,但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在贷款承诺函有效期内,如果客户的经营、财务及信用状况发生实质性不利变化,可能影响贷款本息的偿还,x银行可拒绝签订《借款合同》,有权对上述承诺事项予以重新确认,并需履行贷款审批手续;

(二)在贷款承诺函有效期内,建设项目发生重大方案调整或国家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项目效益产生不利影响,x银行可拒绝签订《借款合同》,有权对上述承诺事项予以重新确认,并需履行贷款审批手续;

(三)约定贷款发放时客户应提供担保的详细内容。

第十八条贷款承诺函审批后,经营行客户部门根据有权审批行审批的相关内容起草贷款承诺函〔附件1 ABC(2004)5030〕,在与申请人签订贷款承诺函补充协议〔附件2 ABC(2004)5031〕后对外出具。

第十九条根据贷款承诺函信贷事项,其内容有所不同,但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承诺方———客户或国家有权审批部门;

(二)客户或贷款支持的项目名称;

(三)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

(四)贷款承诺函必备条款:

本承诺函对外(第三人)融资、担保、转让无效;

(五)贷款承诺函的有效期限;

(六)贷款承诺函就双方权利义务未尽事宜,按贷款承诺函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

(七)应根据x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和项目的具体情况需附加条款或需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贷款承诺函出具后,经营行要按规定要求申请人在贷款承诺函收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并将贷款承诺函收妥确认书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贷款承诺函出具后,经营行要密切关注客户的生产经营和项目进展情况,若经审批承诺的项目已满足有关要求,且客户财务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经营行可按照贷款承诺函中约定的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相关内容,根据项目运作情况满足客户的资金需求,如按相关规定需采用担保方式发放贷款的要按总行统一制式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发放承诺函项下的贷款不再履行贷款审批程序,但需签订《借款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二十二条贷款承诺函出具后,若经审批承诺的项目无法满足有关要求,且客户财务状况已发生实质性逆转,经营行要按贷款承诺函补充协议中有关约定,免除提供贷款责任。

经营行免除提供贷款责任的,需向有权审批行备案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贷款承诺函业务的贷后管理按照总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银行信贷证明

第二十四条银行信贷证明承诺的信用额度要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办理经总行确定的低风险业务或已与客户签订协议,客户承诺不需要银行提供贷款的,出具银行信贷证明的金额可视同增加客户的授信额度。

银行信贷证明适用于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和票据融资业务。

第二十五条银行信贷证明审批权限按出具期限执行总行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票据单笔审批权限的授权与转授权管理规定。

超权限的逐级上报有权审批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银行信贷证明业务按照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办理。

第二十七条x银行出具的银行信贷证明的金额一般为项目总标的金额的10%,最高不超过30%。

第二十八条申请出具银行信贷证明书的客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三)生产经营正常、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偿还《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贷款的可靠资金来源;

(五)财务制度健全、资金营运合理;

(六)有真实合法的项目建设或贸易背景;

(七)拟投标项目须为地市级(含)以上的重点项目或国际金融组织支持的建设项目或境外承揽的大型项目。

第二十九条客户申请出具银行信贷证明,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银行信贷证明业务申请书》〔附件3 ABC(2004)5032〕;

(二)年检合规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资质等级证书原件;

(三)法人代表、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原件;

(四)近3年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表和近期财务报告;

(五)对股份公司需提供经董事会同意申请该项银行信贷证明的证明原件;

(六)建设项目招标文件;

(七)如使用招标方《银行信贷证明书》文本格式的,须同时提供招标方的《银行信贷证明书》文本格式;

(八)x银行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行已具备上述

(二)、(三)、(四)条款的,经营行办理业务时可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条调查经营行客户部门收到客户提交的《银行信贷证明业务申请书》〔附件3 ABC(2004)5032〕及相关资料后,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进行审核,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详实调查: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信贷证明申请书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信贷证明申请人有关交易、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

(四)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是否规定需提供《银行信贷证明书》;

(五)拟投标项目基本状况,对拟投标项目中标后的自有资金安排预算;

(六)申请人资产负债、效益、现金流量情况以及履行合同的能力,结合项目、交易情况,测算可能提供给客户的最高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

客户部门调查完成后,形成调查报告,并在《银行信贷证明业务调查表》〔附件6〕签署具体意见后,连同有关资料移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审查信贷管理部门收到客户部门移交的《银行信贷证明业务调查表》〔附件6〕及相关资料后,撰写审查报告,在《银行信贷证明业务审查表》〔附件7〕中签署相关意见。

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及相关资料的合规、合法性;

(二)申请人合法资格和资质及投标项目是否符合条件;

(三)招投标银行信贷证明调查报告对申请人的有关交易、项目风险效益分析结论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审议、审批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三十三条银行信贷证明审批后,经营行要根据x银行信贷管理制度、项目的具体情况、担保要求及有权审批行贷审会决议和有权审批人审批意见等相关内容起草银行信贷证明书〔附件4 ABC(2004)5033〕,在签订银行信贷证明补充协议〔附件5 ABC(2004)5034〕后对外出具。

银行信贷证明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出具银行根据客户类别、项目情况自行确定,但补充协议中必须明确银行有权终止履行《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贷款义务和《银行信贷证明》自动失效的条款。

(一)对申请人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所建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并已危及x银行债权利益时,x银行有权终止履行《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招标人:

1、重大人事调整;

2、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项目主合同项下的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重大法律纠纷、发生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破产、财务状况恶化等,未能履行书面通知出具银行信贷证明人的义务;

3、未经x银行同意发生或实施重大经营体制改革,包括实施承包、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产权转让、股权变动、资产重组等重大体制改革;

4、所承接的项目发生重大方案调整或项目业主发生重大经营变故以及国家有关行业政策变化导致项目无法进行;

5、重大投资、对外担保对有关交易、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6、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7、银行信贷证明的申请人、招标人未事先征得x银行书面同意就变更《银行信贷证明书》承诺项下招标项目有关内容。

(二)x银行出具的《银行信贷证明书》在出现以下情况时自动失效。

x银行须与客户约定在银行信贷证明失效后,申请人须及时退还原开具的《银行信贷证明书》。

1、申请人未通过投标资格预审;

2、虽然通过投标资格预审但最终未能中标;

3、中标后施工超过约定期限;

4、《银行信贷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或x银行义务履行完毕。

第三十四条银行信贷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招标书确定的招标项目施工期限。

在申请人获得信贷证明文件项下的贷款或投标人流标之日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银行信贷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信贷证明方———客户;

(二)投标项目名称;

(三)银行信贷证明的有效期限;

(四)若客户未通过投标资格预审或虽通过资格预审但最终未能中标或中标后施工超过约定期限,则本银行信贷证明即失效;

(五)银行信贷证明仅供项目申请人(投标人)在资格预审时使用,对外(第三人)融资、担保、转让无效;

(六)应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与客户签订的银行信贷证明补充协议应采用x银行统一格式文本〔附件5 ABC(2004)5034〕,出具的《银行信贷证明书》原则上应采用x银行统一的格式文本〔附件4 ABC(2004)5033〕,如确需使用招标方提供的文本格式的,必须经一级分行(含)以上的法律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七条银行信贷证明出具后,经营行要按规定要求申请人在银行信贷证明书收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并将银行信贷证明书收妥确认书归档管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中标后,经营行客户部门应按照x银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对客户情况及中标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并完成检查报告上报有权审批行。

检查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否仍然符合x银行有关规定;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三)项目施工进度是否符合招标书的规定;

(四)申请人是否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事项;

(五)其他需检查的内容。

如客户发生第三十三条

(一)中所列事项,经营行要终止《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信用业务。

第三十九条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x银行出具的《银行信贷证明书》失效后,经营行客户部门要及时注销所登记的该笔业务。

第四十条《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贷款需求发生时,申请人应按照x银行相关信贷业务品种的有关规定,向经营行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及申请人与项目有关方发生业务往来出现资金短缺的信贷证明文件(如合同、协议、发票、银行对账单等)。

第四十一条经营行对申请材料审核后,在客户信贷需求申请已满足x银行有关要求,客户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且客户财务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逆转,经营行可在《银行信贷证明书》承诺的金额内根据情况满足客户的资金需求,如按相关规定需采用担保方式发放贷款的要按总行统一制式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发放《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贷款不再履行贷款审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银行信贷证明贷后管理要执行总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有条件贷款承诺函、贷款意向书

第四十三条有条件贷款承诺函、贷款意向书实行授权管理。

有条件贷款承诺函审批权限按照总行授权一级分行贷款意向书的审批权限掌握。

各分行可根据总行授权管理规定进行转授权。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总行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

第四十四条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业务操作流程为:

客户提出申请→经营行客户部门受理并进行调查→逐级报有权审批行客户部门(二、一级分行)审查认定→会签信贷管理部门、法律事务部门→有权审批人审批。

或需上报总行审批的,由一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总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会签客户部门、法律事务部门→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对总行直接开发的客户或跨省、跨国集团性客户或为提高营销层次,需总行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的,由分行客户部门进行初步调查认定,起草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文本→报总行相关客户部门调查认定→会签信贷管理部门、法律事务部门→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申请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的客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事)业法人、依法成立的项目公司或筹备机构;

(二)在x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或结算账户或承诺在x银行开立账户;

(三)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适用于客户已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需报国家有权审批机关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正式立项。

有条件贷款承诺函和贷款意向书也适用于向客户提供融资支持意愿的其他信贷事项。

第四十七条x银行对外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行业政策;

(二)产品符合市场需要,是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的产品和技术;

(三)符合国家、部门(行业)、地区制定的有关项目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

(四)符合部门(行业)、地区制定颁布的有关行业企业的技术指标、规模指标等;

(五)政府部门投资项目需提供有权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四十八条经营行客户部门在收到客户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的申请后,可暂时不对项目进行评估,但必须对以下内容进行详实调查:

(一)借款人的基本情况:

企业性质、组织形式、开户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经营状况、法人代表情况;

(二)是否有真实项目背景,项目涉及产业、行业的发展状况及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和主导产品的市场前景;

(三)拟上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

(四)项目内容、投资估算(不得随意扩大项目投资估算总额)、投资资金构成和资金来源;

(五)项目财务状况及经济效益预测;

(六)银行对客户流动资金需求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的,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客户部门调查完成后,形成调查报告,按照业务流程将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要求国家有权部门审批立项的原则上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逐级上报有权审批行审批。

第五十条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审批后,审批行有关部门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内容起草有条件贷款承诺函〔附件9 ABC(2004)5035〕或贷款意向书〔附件10 ABC(2004)5036〕,将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文本送同级法律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对外出具。

若客户或国家有权审批机关在银行出具的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中要求明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本金及融资金额等内容,审批行可在有条件贷款承诺函〔附件9 ABC(2004)5035〕或贷款意向书〔附件10 ABC(2004)5036〕中增加此项内容;

否则可删除此项内容。

第五十一条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只表明贷款意向,对银企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的有效期为:

从出具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五十二条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承诺或意向方———客户或国家有权审批部门;

(二)客户或拟建设项目名称;

(三)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必备条款:

如遇国家有关政策变化、项目建设方案和投资计划重大调整以及项目业主发生重大经营变化、其还款能力不能达到我行要求,以上承诺或意向需经我行重新确认;

(四)有条件贷款承诺函、贷款意向书的有效期限;

(五)应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出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或贷款意向书后,在与客户发生信贷业务时,必须根据信贷业务产品种类按权限、按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五章合作协议

第五十四条银企、银政合作协议审批权限执行总行授权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签订合作协议的业务操作流程为:

执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x银行对外签订合作协议的基本条件:

(一)签订合作协议的各类开发区必须同时具备:

1、经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2、开发区规划合理且获得有权部门批准,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具备建设条件;

3、项目规划合理且落实,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行业政策。

(二)签订合作协议的政府部门必须同时具备:

1、全省GDP>1000亿元的省级政府。

全市GDP>200亿元的市级政府。

GDP>70亿元的县、市辖区政府;

2、有具体的经济发展目标和规划;

3、能够为x银行推荐质量高、效益好的重点项目;

4、能够协助x银行搞好重大项目贷款条件的落实以及能够帮助解决x银行在贷款本息收回,化解风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能够督促贷款项目单位落实金融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

(三)签订合作协议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

1、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优良客户(新建企业或项目企业未评级的除外);

2、产品符合市场需要,是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产品和技术,符合国家产业、行业政策;

3、经济效益好,信誉度高。

能够管好、用好信贷资金,切实履行还款承诺。

(四)签订合作协议的事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

1、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优良客户;

2、具有行业垄断优势或行业资质优良;

3、信誉度高,能够管好、用好信贷资金,切实履行还款承诺。

第五十七条合作协议涉及银行与客户或政府部门或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的意向性信用额度是非正式的(未按公开统一授信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贷款额度),不具备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中不得使用“授信额度”字样。

第五十八条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后,客户使用意向性信用额度时,必须严格执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签订银政合作协议后,具体承贷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的经济实体,并严格按照有关信贷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具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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