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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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监管平台;

(四)有健全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和合理可行服务质量承诺;

(五)有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体系和驾驶员评价系统;

(六)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七)投保不低于每人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服务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省级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认定的线上服务能力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和服务质量承诺书,包括:

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

2、车辆检测维护管理制度;

3、驾驶员管理、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4、网约车调度规则;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6、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

7、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

8、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9、服务质量承诺书;

10、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11、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体系和驾驶员评价系统资料;

(八)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第九条第(四)项中的规定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5年。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网约车平台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对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5年。

第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车辆牌照且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取得车辆行驶证未满3年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排量不小于1.8L(或相当于1.8L的车辆),轴距2650mm以上;

新能源车辆轴距2600mm以上,续航里程200km以上。

车外无网约车标志标识;

(三)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22485)的相关要求;

(四)安装嵌入式具有动态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和应急报警装置;

车载终端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规定要求。

应急报警装置应具备防劫防盗和“一键呼叫”功能,并接入公安机关报警系统,遇紧急情况使用时,能够实现车辆实时动态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向公安机关自动发送;

(五)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六)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五条拟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统一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产权属企业或单位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车辆产权属驾驶员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及有效委托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除外);

(五)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险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第十六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

  

(二)申请人应当持《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嵌入式具有动态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申请人持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设备勘验证明,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五)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车辆勘验,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予以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车辆报废、转出、转让的,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应当注销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八条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本市市区居住证;

(三)男年龄在60岁、女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无被列入全省道路运输“黑名单”等不良记录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和最近两年内超过6次被乘客投诉的记录;

(七)无网约车平台封号记录。

第十九条对于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申请人,相关部门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信息通过监管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推送相关部门审核。

其中:

  1、市公安部门负责对第十八条第

(一)、

(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

  2、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对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内容进行审核;

  3、网约车平台公司对第十八条第(七)项内容进行审核。

  

(二)市公安部门、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接到推送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通过监管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反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三)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审核结果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各部门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并通过萍乡运管网站公布《审核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可自行查询、下载、打印。

  审核通过的,《审核结果告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预约考试相关事宜;

审核未通过的,《审核结果告知书》应当告知原因。

(四)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二),向市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机构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

  (五)考试机构在申请人参加考试后4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将考试结果报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六)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向考试未通过的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次考试未通过的,允许补考一次。

考试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二十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由与其正式签约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和上岗手续。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备完成。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加强运营、网络等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建立交通事故先行赔付制度,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专项资金,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定期维护车辆,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每年不少于二次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将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加强对个人信息、敏感信息、国家安全信息的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网约车平台公司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应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出售、提供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禁止传播有害信息。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乘客评价信息、服务质量统计等数据并备份,保证数据和原始记录真实、准确。

网约车平台公司数据库应当向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规定和标准。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乘客对驾驶员服务行为的评价结果直接反馈至驾驶员。

任何人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时应当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根据订单信息,按约定时间和地点,在允许停车路段等候约车人,按网约车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绕路,不得中途甩客,不得违规收费。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招揽、搭载订单以外的乘客同乘,不得在火车站、高铁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承诺,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到约车人或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约车人或乘客。

对于出现骚扰、吸毒、超速等方面投诉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暂停该驾驶员提供服务,认真调查核实。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72小时内答复。

对涉嫌恶意侵占乘客财物的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如实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乘客投诉、乘客失物查询等受理及处理情况,按照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备,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12328投诉,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网约车驾驶员评价情况。

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应当实行封号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网约车的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实行闭环监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完善监管平台功能,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驾驶员评价情况、安全运营情况、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必须给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网约车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一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死亡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发生死亡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利用网约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整改,一年内停止接入新的网约车和驾驶员。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三十五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驾驶员不良记录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和监督检查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的;

(十)运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

(十一)不配合市交通运输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十二)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的。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网约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车相关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一)招揽、搭载订单以外的乘客同乘;

  

(二)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三)未经约车人同意、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

  (四)违规收费的;

  (五)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六)擅自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已接入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采取退出平台等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五条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巡游车驾驶员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可以用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免费换发《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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