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重点总结考试范围你懂得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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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加运费(FOB和CIF的综合):

如CFR(深圳):

目的港是深圳;

中方为买方;

交货地点为装运港;

风险转移时间是装运港船上交货;

卖方负责运输;

买方负责保险;

价格构成包括成本加运费;

卖方负责出口手续,买方负责进口手续;

只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上运输

CIF(指定目的港):

成本、运费加保费(9个知识点)

如CIF(深圳):

中国为买方;

风险转移时间是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

由卖方负责运输和保险;

价格构成包括成本、运费、保费;

出口手续卖方办理进口手续买方办理;

双方不负通知义务;

如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负责买平安险;

CPT(指定目的地):

运费付至(CFR衍生)

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其他完全与CFR等同;

CIP(指定目的地):

运费保费付至(CIF衍生)

其他完全与CIF等同;

6、D组:

(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DAP(place)(指定地点):

目的地交货

当卖方在指定地点,将已运送抵达该地但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及一切费用;

提供货物相关单据;

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负责卸货费用;

DAT(terminal)(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

运输终端(集散地)交货

当卖方在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制定运输终端,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并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运输终端可以是任何地点,包括但不限于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者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

卖方办理出口手续;

承担卸货费用。

买方办理进口手续;

2、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1、预期违约&

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

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有根据显示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根本违约:

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2、公约的适用范围:

A、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中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1)国际不要要考虑

(2)营业地是明确的,即营业地位与不同国家的事实应被揭晓

(3)当事人、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不予考虑

B、客体范围-----不适用于

(1)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债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7)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C、公约适用法律关系的范围

第一,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第二,不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第三,不涉及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部分

第四,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

3、公约的适用根据:

A、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适用:

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减损其效力

B、在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适用

(1)可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选择必须明示

(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公约的适用:

如果非缔约国当事人未做法律或公约选择,但受理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冲突规则认为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则公约也可以适用

4、涉及运输:

卖方应将货物交给买方的合同中涉及到运输

5、公约关于交货地点的规定: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

A、涉及运输时,货交第一承运人

B、特定地点交货

第一,合同不涉及运输

特定物(具有单独特征不能被其他物所代替)---特定物所在地

第二,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化的货物(贴标签)--------特定化货物存放地

尚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加工地或制造地

第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的存放地、加工地或制造地

C、其他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的卖方营业地交货

5、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卖方应向买方担保其所交付的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1)所交付的是已经申请专利或批准的专利,或者是基于批准的商标权

(2)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种基于知识产权的主张

(3)第三方的权利请求以一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基础:

其一,第三方的权力必须是依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

家或地区的法律提出的

其二,第三方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

上述两点必须同时满足。

卖方担保义务的免除:

(1)买方同意在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情况下接收货物

(2)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提出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

(3)第三方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力或请求,是由于卖方遵照卖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

但此种情况下,只免除合同责任而不免除侵权责任

(4)当买方收到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时,应及时通知卖方,如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6、货物风险转移原则:

(?

(1)以交货时间确立风险转移原则

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2)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公约》第9条: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过时划分原则: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4)划拨\特定化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无论是否涉及运输,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7、风险转移的时间:

(1)涉及运输

A、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卖方没有义务在指定地点交货

B、风险在该地点货交承运人时转移:

卖方必须在特定地点交货

(2)不涉及运输

A、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时:

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

如买方不在适当时间接受货物,则从卖方交付货物而买方违反合同不受

理货物时转移;

B、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时:

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已经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其处置时风险发生转移

(3)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

A、原则上从订立买卖合同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

B、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风险自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

C、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坏,而又隐瞒不告知买方,则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

3、国际货物运输

1、提单及其法律特征

提单(B\L):

是一种用于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法律特征:

A、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上印就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依据,但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本身,而仅仅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的出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限制,买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

B、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凭证:

提单具有收据作用,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证据;

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即表明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船舶或已确认接管。

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标志、外表状况,而且还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即货物装船的时间;

作为收据的提单在不同的提单持有人手中有不同的证据效力。

在托运人手中,提单是初步证据,承运人可以以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证明提单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

但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提单是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再以其他证据推翻提单的记载。

C、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一旦签发,承运人就只能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而且对在途货物的处分权也转而由提单持有人行使;

处分提单即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

只有正本提单才具有法律效力;

在持有副本提单和保函的情况下可以提货。

2、海运公约:

承运人基本责任:

(最低限度强制性,海运公约与海商法都有规定)

(1)开航前开航时恪尽职守使船舶适航

(2)整个运输期间妥善管货(主+客)

承运人责任基础:

海牙: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无过失)免责

不完全过失责任维斯比:

同海牙

海商法:

(航行过失+无过失)免责

完全过失责任汉堡:

(无过失免责+推定过失免责,由承运人举证)

航行过失免责: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航行失误触礁)

火灾责任(海牙维斯比):

(1)无过失的原因导致火灾:

免责(如雷击着火)

(2)雇用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

免责(又称过失免责)

(3)承运人实际过失(如提供船舶不适航)导致火灾:

赔偿

(4)私谋导致火灾:

承运人责任期间:

海牙维斯比:

货物装到船上时起,到卸下船止的整个期间---即“船至船”

使用船上吊钩----钩至钩原则

使用岸吊--------弦至弦原则

使用驳船装卸货--挂上大船的吊钩时起到卸下驳船时止

汉堡:

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货交收货人为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

期间。

即“港至港”

海商法:

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

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

责任限额:

海牙:

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责任以100英镑或等值货币为限

维斯比:

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

(1968年)

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SDR),或者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两者以高者计。

(1979年修)

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一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

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

(同1968维斯比规则)

延迟交货:

海牙维斯比没有规定

A、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

B、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则规定:

“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

”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而且在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D、汉堡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还规定:

“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只限于明确规定了到货日期的合同)

A、我国《海商法》将“迟延交付”严格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比《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范围窄,使那些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卸货港的货运合同无法适用迟延交付的责任。

B、关于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确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C、我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

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推定全损:

也称商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的损失状态。

2、共同海损: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的、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

构成要件:

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风险存在(如风浪);

做出的牺牲或费用是特殊的(快进快退);

此中牺牲或费用必须是有意的(人为的);

此种处置必须合理有效(最关键)

3、委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将标的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

4、委付和代位求偿的区别:

委付和代位都是保险人接受权利转移后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行为。

但委付与代位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以下四个方面:

A、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将标的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

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B、适用范围不同:

委付只适用于推定全损;

而代位适用于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C、性质不同(本质区别):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为债权性权利,取得此权利的保险人无需承担其他义务;

委付的实质是转移保险标的所有权,物权性权利,保险人接受标的时既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也要承担标的物产生的义务,这是保险人不愿接受委付的根本原因。

D、结果不同:

代位求偿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以所赔付的金额为限,如向第三人追偿所得超过赔付金额,超出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

委付中保险人享有该项标的的一超出部分也归保险人所有。

4、三种险别承保范围比较: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自然灾害(风浪、强热带风暴)

意外事故(碰撞、搁浅、触礁)

一般外来风险(茶叶串味、钢铁生锈、雨水渗入)11种(偷窃、提货不着险;

淡水雨淋险;

短量险;

混杂玷污险;

渗漏险;

碰损破碎险;

串味异味险;

受潮受热险;

钩损险;

包装破裂险;

锈损险)

特别外来风险(政治、行政)6种(交货不到险;

进口关税险;

舱面险;

拒收险;

黄曲霉素险;

出口货物到港澳存仓火险;

特殊外来风险(战争、罢工)

平安险

全损√

共损√

单损×

×

水渍险

一切险(平+水+一般附加险11类)

四、贸易支付:

1、D\P:

付款交单,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交给买方。

有两种形式:

即期和远期

2、D\A:

承兑交单,在卖方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房承兑后即将装运单据交给买方的托收方式。

3、国际保理:

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以赊销、托收等信用销售条件下,由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对买方的信用风险控制、坏账担保、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和贸易融资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且银行在合理期间内尚未付款,则买方可以请求法院下禁令要求银行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规定》8---15条: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5条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5、信用证基本流程:

 

6、国际保理基本流程

五、不平等主体:

两反一保:

1、保障措施:

是指当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进口国采取的消除或减轻该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

2、反倾销实施的实质条件:

倾销:

是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输入另一国国内市场的商业行为

A、进口产品必须以倾销方式进入国内市场

正常价值的确定顺序:

(1)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售价;

(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

(3)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构成价;

{

(1)和

(2)(3)之间有顺序;

(2)(3)之间无顺序;

只有在

(1)不能

使用的情况下才适用

(2)(3)}

包括实质损害;

实质性损害威胁;

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阻碍

B、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C、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反补贴措施的实质要件:

A、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补贴: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

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方式:

拨款、贷款;

不收缴应收收入;

提供服务(基础设施除外);

购买货

物;

政府指令其他机构实施

B、补贴具有专向性;

向某一企业;

某一产业;

某个特定区域的企业;

某种特殊类型的企业提

供的补贴;

接受者必须因此获得利益。

(?

C、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D、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WTO争端解决机制特点:

A、实行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相较GATT项下比较分散的争端解决机制,WTO建立了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适用于全体成员方之间的所有一揽子世贸协议中发生的争议,不仅包括传统的货物贸易争议,还包括WTO涉及的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及原本游离于GATT之外的农产品与纺织品方面的争议。

B、建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

建立了DSB(争端解决机构),对世贸协议项下的争议是强制性管辖,所有成员方必须接受他的管辖,不允许做出保留。

C、采用了自动通过的决策程序:

WTO采用了全体一致否认的(反向一致的)通过方式,即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授权有关的报复措施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就算通过,使WTO各项争端解决程序都是自动的,由此大大提高了解决争端的速度和效率。

D、规定了严格的时间表:

丛磋商到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报告的作出和通过,乃至专家小组上诉或建议的执行期限均规定了明确的时间表。

6、国际投资法:

1、BOT投资方式:

(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

是指政府通过合同授予私人企业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和建设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进行经营管理和商业利用,如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项目、产品等方式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

特许期届满时将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如高速公路、电力设施)

2、海外投资保险制:

也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私人海外投资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投保后,若承包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到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3、违约险:

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中规定的险种之一。

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并且

(1)被保险人无法求助于仲裁或司法机关对其提出的有关诉讼作出裁决;

(2)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或(3)虽有判决,但未能执行。

即出现了东道国政府违约并且拒绝司法的情况。

4、ICSID中心管辖权: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re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或者中心)系根据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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