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环境法律法规合规性记录OK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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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定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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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8年4月1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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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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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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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12日修正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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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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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4.29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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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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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5.1施行
国务院公安部
全文(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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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年3月20日
国务院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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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4日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15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十一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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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90年12月5日
一、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变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权代法的状况。
16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6年8月16日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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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18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20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全文(参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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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日实施
国家环保总局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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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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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环发[2001]122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据ISO14001标准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在进行现场审核前应运行三个月以上;
(2)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认证的组织在申请认证审核时,应向认证机构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近一年内出具的该组织各项污染物监测结果;
(2)该组织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组织在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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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年7月1日实施
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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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DB44/26-2001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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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DB44/27-2001
32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9月1日实施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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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1月1日实施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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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
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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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2000年8月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移出者)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东莞市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并提供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收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所签订的合同原件。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必须如实、完整地填写联单,并在联单上签章;
经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并在联单上签章后,第一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存档,第二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送市固废中心,第三、四、五、六联交由危险废物运输单位随同运行。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将收到的第六联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送市固废中心。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将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按季度填写《东莞市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告表》或输入电脑软盘,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市固废中心备案。
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设施及容器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或标识;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安全运输、贮存的包装要求;
(三)核对运输单位及收运人员的证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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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的通告
1999年7月1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销售含磷洗涤剂,改售无磷洗涤剂;
禁止本市的工厂、洗衣厂(店)、医院、酒店、宾馆、发廊等各类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改用无磷洗涤剂。
四、全体市民应自觉使用无磷洗涤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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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通过
2000年3月3日修正
广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己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拥有在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中请排气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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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6年10月22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车辆使用者在接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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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与周围景观协调并确保安全。
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或拆除。
到期的广告、招牌,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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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条例
1999年08月24日
东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制:
肖予涵2018.4.10审核:
梁锦文2018.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