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集镇季集小学相关制度材料2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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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集镇季集小学相关制度材料2Word下载.docx

四、注意教学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对基础知识的教学和整体技能的训练工,恰当地把握教材,重视课内的随机应变。

五、要注意教学的直观性,教学信息的多渠道性和学生的配合参与性。

积极并恰当地运用现代化教学设施与设备,做好课堂演示与学生实验,并作好记载。

六、注意多种教法的有机结合,优化教学结构,丰富教学手段,使全体学生充分得到动手、动脑、动口等训练,培养能力,陶冶情操。

注意不断改进课堂教学模式,切实提高课堂教学效益。

七、按不同年级、不同学科、不同层次的要求,认真细致地指导学生的课堂练习,热情参与学生活动,充分发挥教师的指导作用,科学评价学生的活动质量。

王集镇季集小学听课制度

一、听课前,听课教师应了解教学进度,教学内容,认真学习《课程标准》中有关学科的要求,并做到提前进入课堂听课。

二、认真听课,观察师生双边活动,特别要关注学生的体验、感悟和实践的过程,学生自主参与自主探究,教师的适时引导以及效果。

三、听课后,要整理听课记录,并根据课的类型及不同场合的要求作出评课。

四、学校各类公开课,同学科教师应安排好课务,听试教或公开课,学科分管领导应参加听课。

五、每学期听课节数的具体要求:

青年教师、备课组长、教研组长25节以上;

校领导30节以上;

师徒结对的带教老师,每周应与青年教师至少互听一节课。

 

王集镇季集小学作业布置和批改制度

一、根据教育部减轻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精神,统筹合理安排三、四、五年级学生每天的书面课外作业总量,控制在1小时以内。

小学一、二年级的书面作业一般应在课内完成。

二、教师要对学生提出明确的作业要求,并按不同层次的学生布置不同要求的作业,指导学生学会正确的作业方法,培养良好的作业习惯。

三、教师应认真、及时批改作业,不得由学生或家长代劳,并及时获取反馈信息,改进教学。

四、严格要求学生认真、按时、独立、规范地完成作业,教师要及时检查,对无故不完成作业的学生要及时耐心地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补做,决不听之任之。

五、批改作业要做到批改正确,批改格式、符号要规范。

 

王集镇季集小学考试、考查制度

一、教师应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实施考查或考试,严格控制考试与测验次数。

二、各科教师应加强命题研究,严格按照课程标准所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要求命题,覆盖面要广,试题类型要多样,分量要适当,兼顾检查学生的知识、技能和智能的发展,力求使命题科学化。

三、同一年级有几个平行班的,考试后阅卷应流水操作,以便统一要求,客观、科学地评定学生成绩。

四、考试后教师应认真做好质量分析和讲评工作,提高并落实补缺补差措施。

王集镇季集小学教师辅导制度

一、坚持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为每一个学生提高德、智、体等多方面的学习经历。

提供适合学生有个性的、全面发展的教育服务,激发学生兴趣,开发学生潜能,发展多元智能。

二、教师应注意因材施教,注重学生个性的健康发,主动对学生进行个别辅导。

指导学有余力的学生自学提高,帮助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补缺补差,改进学习方法。

三、教师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详细分析学生情况,根据学生的问题所在,制定辅导措施,并填写《学习困难学生的情况跟踪表》,以便接班教师及时全面了解该生情况。

四、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自身形象,恪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王集镇季集小学教师教研制度

一、在教研组长的带领下,认真学习教育方针,学习有关教学理论和经验,认真按照“加强基础,促进发展,激励创新,重视实践”的教学要求,树立正确的教育教学思想和理念。

二、在组长的带领下,学习本学科的课程标准,本学科的教学目的、任务,并贯彻分年级教学要求,制定每学期的教学计划,安排好教学进度。

三、在个人备课的基础上,加强集体备课,开展听课、评课活动并及时总结、推广经验。

四、教研组中要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恰如其分地掌握作业分量,做到四个统一:

统一教学要求、统一教学进度、统一作业、统一考试考查,提高质量。

五、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教研组和个人的研究课题或教改专题。

六、教师要按时参加教研活动。

逢单周进行一次各科大组活动,每逢双周进行一次备课组活动,在活动时不做与教研活动无关的事。

王集镇季集小学教育科研制度

一、建立健全学校科研网络,建立学校科研领导小组及学校科学研究室。

学校科研领导小组由班子成员及骨干教师组成,校长任组长,负责制定学校科研规划。

学校教科室配备主任一名,兼职人员若干、从事教育科研管理工作。

二、学校科研室每学年制定好教科研工作计划,并纳入学校整体工作计划中,教科室每学年召开三~四次工作例会,定期分析研究学校教科研工作,加强学校科研网络的联系和管理,不断完善教科研会议制度。

三、学校教科室根据学校办学目标和办学特色,制定好每学年学校总课题,并制定出一定数量的子课题,教研组和教师个体要围绕学校提示的总课题方案,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与选定子课题进行研究,力争被学校教科室或上级单位列项或命名为重点研究项目。

四、学校教科室定期组织教师学习教育理论或教育科研方法,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各种学习渠道,开阔教师视野,多方面获取外界有关信息,切实提高教师的教育科研水平。

五、加强学校教科研的过程管理,做好立题论证、筛选申报、中期管理、鉴定结果、成果推广、资料积累等工作,使课题管理达到规范化要求。

六、抓好校级以上重点课题的研究,抓好课题组组长队伍建设,并逐步形成一支科研骨干教师队伍。

七、教师要积极投入到教科研工作中去,青年教师三年内必须有担任校级以上课题组长的经历。

八、学校把开展教育科研情况列为评选优秀教研组的必须条件,列入教师考核指标,作为教师评优、晋级的重要参考项目。

对教科研成果、经验,总结被发表或获奖者,予以适当奖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断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教育、劝止;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

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原则,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吸毒、酗酒、赌博;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四)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夜游街头,外宿不归,或流浪乞讨;

  (六)欺负他人、寻衅滋事或结伙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七)持有来历不明的财物。

  严禁胁迫、教唆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

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异后的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尚,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学生中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不法分子到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读学校应对学生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参与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和开展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兴办和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设施和服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有专长的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开办家长学校、宣传家庭教育知识等形式,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高素质,增强他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提供有利条件,对学校、幼儿园的设置和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

规划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周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噪声、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污染学校、幼儿园环境。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改善和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站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文化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锻炼、法律宣传、安全教育、文化娱乐和寒暑假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未成年人身心有害的演出、展览及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电影室、录像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像,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八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

影剧院、体育场(馆)寒暑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

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部门或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他们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四十二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都应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五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犯管教所或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或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应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加强治安巡逻与防范,预防和及时打击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重新违法犯罪,促使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组成预审、起诉和审理的专门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应同成年犯分押分管。

暂时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少年审判法庭、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发为其指定辩护人。

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和劳动教养部门应组织被收容、收押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学习和就业培训,在照顾其身体条件的情况下,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为他们继续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人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效果明显的;

  (三)组织、指导、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科技活动,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进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创作,成果优秀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造成未成年学生流失的;

  (三)毁坏、侵占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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