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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总体规划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专题研究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作为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

总体规划纲要经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后,报省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八条 

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要报市人大常委员会和省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

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好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交通出入口方向、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专项规划。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新、旧城区所有建设项目都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严格执行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经济技术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建筑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建协调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以下城市重点地段要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一)行政中心、商业中心、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商业步行街;

(五)新城区城市节点。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专项规划要求,凡已纳入城市规划“红线”“蓝线”“绿线”“紫线”“黄线”管治的空间,应依法加强控制。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城市必须的防灾减灾应急避难场所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一)新建各类建筑必须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日照标准;

对建设项目降低为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住宅户数应控制为:

低层、多层小区其户数不大于总户数的5%,其他高层、中高层小区或高层、中高层、多层混合的小区其户数不大于总户数的3%;

新建建筑对用地外已有住宅建筑之间日照标准的影响以及项目内新建建筑之间或建筑自身对新建住宅部分形成的日照影响应符合规范的常规控制值,不适用于“酌情降低”的规定。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满足冬至日2小时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标准。

(二)新建建筑之间建筑间距应满足以下要求: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表一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山墙

单侧 

或无

单侧

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6

18

15

12

9

多层

20

10

低层

注:

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

“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

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m;

山墙之间无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3m。

⑤山墙宽度大于15m,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表二

多层、中高层

①裙房高度小于10m(含10m)时,按低层间距控制;

高度超过10m、小于24m(含24m)时,按多层间距控制;

高度超过24m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其最小间距按照表一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二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

,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当相互夹角大于60°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城区建筑凡体量超过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20000平方米的商住建筑,都要在全国范围内考察符合条件的3家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招标。

(二)新城区新建建筑物临城市主干道建筑规模应不小于10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得低于50米,高层建筑底层带有商业的商业用房层数一般要达到3层以上,外墙采用石材干挂。

建筑色彩采用套色,屋面原则上采用坡屋面,突出屋顶建筑物临街道立面的城市设计。

(三)不断更新设计理念,注重街景设计和建筑风格,突出建筑的时代元素和文化要素,防止“千街一面”,做到一楼一景、一小区一特色、一功能区一个整体。

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和建筑色彩,建筑色彩应突出整体美感,与整个城市相协调。

(四)新建住宅,应根据居住区、小区、组团规模合理确定临街配套建设开放的小区广场,以满足居民休闲和健身需要。

(五)旧城区片区开发项目、新城区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居住建筑每1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1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并按照70%以上的停车位设在地下的目标规划建设停车场。

(六)新、旧城区商住小区建设必须配建两个不少于20平方米的蔬菜门市部。

(七)新、旧城区商住小区建设必须配建2-3处公共厕所,面向街道,提供公共服务并设立醒目标识牌。

(八)新建的学校、机关办公楼、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其他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旧城区改造中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5%;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其他用地绿地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新建住宅区内应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按照居住区、小区、组团规模配建一定规模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已建住宅区按照要求及便民原则逐步改造完善。

(十)新建建筑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先绿化、后建设”的建设原则。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并报市城建协调领导小组审定。

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征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

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容积率的调整必须坚持公开、提前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的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报批材料中应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单位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的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三十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地震监测设施、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原有宅基地内经鉴定为危房影响到居住确需翻建的,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报告》、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辖区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并征得四邻关系人同意后,在批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原则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工程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征用土地和近期旧城改建开发范围内的将不予审批。

第四章 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要求,积极转变城市规划修改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市民的意见,确保城市规划修改既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城市规划的专业要求,又能体现地方特色。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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