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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提请批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稽查审理备案)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报所在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提请时限)稽查局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且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的情况。

第十六条(提请材料)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

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标明的证据指向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案卷交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审核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制作相应文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审理期限)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虽有前款的规定,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审理要点)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二十一条(权利与责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理形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一节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分送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回复意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审理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启动补充调查)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补充调查结果的处理)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终止本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请示上级、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书面审理程序结案)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起草初审意见和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节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书面审理转会议审理程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启动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所在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并附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主任自收到提请会议审理报告之日起3日内,确定会议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参会人员)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案件提请审理单位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会议审理程序)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会议审理期间,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的,会议结束后,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详细报告案件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会议审理决定)审理委员会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会签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六章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执行)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制发后5日内,由稽查局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监督)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复议权告知)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案件,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资料移交和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相关证据材料退还稽查局。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报表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作保障)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时限规定)本办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附: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共十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一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

×

税案审备字〔×

〕×

序号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制作审理报告时间

拟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

填制部门(章):

接收部门(章):

填表人(签名):

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表由稽查局统计后,按季度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

2.“案件编号”为稽查局立案审批表所制编号;

“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

“制作审理报告时间”为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的时间。

3.本文书为A4横排,一式两份,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税案审提字〔×

提请单位名称

(导语:

阐述提请审理的理由等)

介绍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

……

二、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

三、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

(提请单位签章)

年月日

1.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

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号,“×

号”分别填写单位规范简称、审理年度、和提请书序号,如:

云地税案审提字〔2014〕1号,下同。

2.“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

“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

“提请审理的理由”根据以下情况填写: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填写对应项目;

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说明具体情况;

提请审理的其他理由。

“证据指向”应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由所附的哪些证据材料证明。

“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

定性依据应标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

“拟处理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3.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________年度)

编号

受理日期

提请单位

原始案件编号

案件处理情况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年度填写,一年一表。

2.“编号”按照受理日期先后顺序按10位数编制,如2014年受理的第一起案件编号为2014000001。

“原始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

“案件处理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填写:

退回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重新调查/重新处理/请示上级/征求意见/终止审理/审理终结/。

3.案件审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本文书的编号顺序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税案审交字〔×

案件名称:

共页第页

案件材料

页数

移交部门(章):

移交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1.本交接单在提请单位提请审理,以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等情况下使用。

2.“案件材料”包括: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据目录。

3.本文书一式两份,提请单位、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五

证据目录

移交日期

年月日

证据内容

证据来源

证明对象

是否原件

存放处

页(件)数

1

2

3

4

5

6

7

8

9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案件提请单位提交证据材料时填制。

2.“证据内容”填写:

账簿凭证、检查文书、法律依据、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等。

“证据来源”填写证据系从何处取得、由谁制作。

“证明对象”填写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是否原件”,一般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等。

“存放处”填写无法当场移交的证据及其他资料的存放地点。

对于无法现场移交、但列入证据目录的证据,接收人可以到存放现场查验后再签字确认。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六

受理通知书

税案审受字〔×

经对你局(处、科、股)提请审理的(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进行审核,认为该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理范围,决定予以受理。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章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受理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七

补正材料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

税案审补字〔×

)进行审核(或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事项及证据材料:

一、

二、

现将案卷退回请你局(处、科、股),请于年月日前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并将补充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其他资料连同案卷一并返回。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时使用。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八

不予受理通知书

税案审不字〔×

)进行审核,认为该案件:

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不予受理之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九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条的规定,现将提请审理的(案件名称)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等相关材料发送你处(科、股)。

请于年月日前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在案件审理期间你单位可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附件: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2、《税务稽查报告》

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4、……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章

1.本文书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十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签章)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提交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成员单位存档。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十一

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

税案审延字〔×

案件受理日期

原定完成日期

申请延长至

延长审理时限理由

审理人员(签名):

年月日

审理

委员会办公室

意见

办公室负责人(签名):

审理委员会(副)主任意见

(签名)年月日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十二

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

税案审终字〔×

终止审理的理由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终止审理案件时使用。

2.终止审理的情形包括: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短时期内难以查清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4.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十三

(案件名称)初审意见

税案审初字〔×

我处(科)从年月日起对提交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案件名称)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将审理情况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概要介绍案情)

二、成员单位意见

(成员单位意见较多的,可以分类概括;

成员单位意见较少的,也可以按部门顺序分别说明)

三、上级单位批示(或有权机关的意见)

四、初审意见

(根据上述情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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