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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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Word文件下载.docx

  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等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方案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公示考核结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方案,将目标任务落实到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举行听证、论证,进行风险评估。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终身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大气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质量改善的低碳、节俭生活方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监测预警、联合执法、协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状况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要求,实施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施工建设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一定时期禁止布局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时限要求。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火力发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十六条对达不到大气环境功能区要求,大气污染物扩散差的城市,应当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禁止未经批准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八条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

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排污企业、生态敏感区域的排污企业等,应当委托专业的污染设施运营单位运营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有条件的排污企业也可以成立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的子公司运营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等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二十四条鼓励社会各界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核定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现有企业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

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经过排污权交易中心购买。

第二十八条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二十九条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四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本省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积极推进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推动落实,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燃煤区禁止使用煤炭,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

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三十三条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使用高硫份、高灰份煤炭。

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使用公共交通和以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向购车者提供该车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检测证明。

  第三十六条初次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符合国家相应阶段的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转入手续。

  第三十七条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核发环保检测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四十条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其使用者应当向使用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机械的排放状况。

第四十一条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成品油。

第六章城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将该费用单列,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

车辆清洗处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拆除工程应设置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七)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四十八条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九条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条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

  采矿权人在开山采石、采砂、矿产资源采矿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五十三条质监、工商、住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设置餐饮服务业的规划、布局,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禁止在城镇地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五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烧区,在禁烧区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处置措施。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方焚烧沥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委托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擅自闲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由运营方承担,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后,非第三方过错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第五十八条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消减完成前,投入生产或运行(包括试生产或试运行)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1万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煤区和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禁煤区销售煤炭、限煤区销售散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动力机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限行的相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已建成投产工业企业厂界内的粉状物料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未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

  

(二)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入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未经除泥、冲洗后驶出工地,带泥上路行驶;

车辆清洗处设未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五)拆除工程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水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拆除后场地未及时绿化或者硬化。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山采石、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对暂不开采区域未进行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地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或者在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的,在城市规划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烧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的,在城市规划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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