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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

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

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环境保护课程。

第九条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

严禁在自来水和饮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排放污水和各种废弃物。

任何单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保护渔场和渔业水域水质。

禁止各种有毒的工业污水污物排入渔场和渔业水域,污染水质,危害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污灌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保护地下水源。

严禁使用溶洞、渗井、渗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物。

对含氰化物、六价铬、汞、镉、砷、铅、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体。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

工业企业要搞好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杭州西湖必须严格保护。

禁止在湖内洗涤、游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禁止在环湖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工业企业。

对现有有污染危害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或迁移。

嘉兴南湖、绍兴鉴湖、宁波东钱湖和新安江水库,也要严格保护,防止水体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第三章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和居民稠密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的工厂或设施。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食堂、饭店、澡堂的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要采取节能和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同时采取消烟除尘的有效措施,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安装和运行。

第十九条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要限期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杭、宁、温三市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和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气体的废弃物。

第四章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市噪声的管理。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设备和运输车辆,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

在城市市区、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区内禁止使用各种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汽车行驶中要尽量减少噪音。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

放射性废水、废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按规定固化处理,废物库建设要符合要求,库址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车辆和船舶。

 第二十四条要重视农业的环境保护。

农业、供销、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作物的污染。

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防止食品污染。

严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剂。

对茶叶、烟叶、中草药、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剧毒农药。

在食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条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垃圾、粪便应规定适当的场所,集中堆放和处理,禁止在路边、宿舍区、公共场所堆放。

要讲文明,讲卫生,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备,制止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五章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一切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下同)的计划、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

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进行设计。

扩建、改建项目,与老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设计和治理。

凡有排放“三废”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在报请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附有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择地址时,必须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土壤、卫生、生物、人口及现有污染源等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选定。

以防止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对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

否则,不准投产。

强行投产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小型企业和街道、社队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应合理布局,认真搞好污染治理。

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转产或停产。

有污染而没有“三废”治理设施的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和企业不得下放给社队(街道)企业。

否则,要追究下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时,对没有“三废”治理措施的企业、事业不予办理登记。

第六章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上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社队、街道企业的污染治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

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努力变废为宝,力求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条运输单位要加强管理,铁路、公路、水运和海运在装卸运输有毒物品过程中,要有标记,严格防止包装破损、撒泼、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污染的企业和单位,确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单位组织实施。

逾期不治的,给以经济制裁,或者停产治理。

凡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关、停、并、转和迁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一切有污染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规定标准的,均应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因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责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企业自留资金和排污收费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均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局或办公室)。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其主要任务是:

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

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报、警告、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按照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

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分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其停产治理。

第四十条省、地、市、县环保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

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提出本地区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报告;

拟订本地区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组织监测网络,制订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造成污染的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支持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不服处理的,可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外国船舶、平台、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内都必须执行本条例,违反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5-25

执行日期:

2007-6-1

生效日期:

1900-1-1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在资金、技术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性活动,对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名录与传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第十五条建立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和命名。

 确认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 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支持的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形式的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

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学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

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 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传统民间艺术特色鲜明,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命名。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

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对具有保密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学研究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采取课题申报和项目招标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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