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办法黄山市市直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000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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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黄山市市直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财政办法黄山市市直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法00001【财政办法】黄山市市直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黄山市市直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统称“经营性资产”)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包括以下资产:

(一)市直单位对外出租的经营性用房、其他闲置房产、未进行房改的公有住宅、可经营性土地;

(二)市直单位开办的宾馆、酒楼、招待所、培训中心,兴办的各类公司、咨询服务部(中心)等各种经济实体(列入市属国有企业分类考核范围的除外);(三)市直单位投入到各类经济实体中的国有股权;(四)市直单位在各类经济实体中所拥有的国有债权;(五)市直单位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包括以下三种资产管理方式:

(一)资产产权整体划转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管理运营;

(二)委托市属企业管理并行使资产经营权;(三)授权特定单位按规定自行管理。

实行集中管理后,市直其他单位不再拥有或经营各种类型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五条市国资部门负责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权对市直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国资部门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经营性资产集中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经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定期组织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考核评价。

(三)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相关部门调整经营性资产用途。

(四)开展经营性资产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直单位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清理,并如实申报。

其中:

市直单位在各类经济实体中所拥有的国有股权、债权,应根据审计结果申报。

(二)按规定及时划转、移交经营性资产;(三)配合经营性资产划转后的权证变更过户手续、补办权证、股权债权转让、法律性文件移交等事项。

第八条市属企业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经营性资产监管制度,制定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申报经营性资产年度经营计划。

(三)负责经营性资产的运营,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权、追讨债权、公开招租、合同签订、履约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涉及资产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重大事项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经营性资产的日常巡查、修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负责经营性资产收入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六)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情况的统计和报告工作。

(七)接受市财政、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晰权属。

土地、房屋等经营性资产产权应当明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缺项的,由市国资部门、相关市属企业牵头,相关部门和市直单位配合,逐步完善手续。

划转国有股权、国有债权的,必须依法办理股权、债权转让手续,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二)分类管理。

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中,适合经营的,按照市场方式管理运营;规模小、管理成本高的,经批准,通过置换、转让变现等途径整合盘活。

(三)阳光运作。

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收入上缴。

市属企业受委托管理、运营经营性资产取得的各类收入,扣除应缴税费、按规定比例的管理成本(含资产折旧、维修维护等)等支出项目后的净收益,按季度向市财政局申报、上缴。

市属企业的管理成本比例由财政、国资等部门核定,实行动态管理,按相关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条经营性资产分类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整体划转。

对产权明晰、有独立权证的经营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股权证、债权凭证等),经研究同意后,产权整体划转至有关市属企业,作为市属企业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自主经营,并办理资产权证变更登记。

(二)委托管理和运营。

对因各种因素导致资产权证办理有困难的、暂时不能办证的,以及与其他产权不宜分割的经营性资产,经研究同意后,市直单位移交资产经营权,由市国资部门委托市属企业管理,开展市场化运营。

(三)授权单位经营管理。

因其他因素不能、不便实施产权整体划转或移交经营权的,授权市直单位自行管理和经营。

市直单位实施资产经营行为时,应按资产管理的规定,报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实行授权单位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

市直有关学校所属的、以校内师生员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性资产(如校内食堂、超市商店、金融和通信企业的营业网点等);市直医疗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市直单位所有且位于中心城区之外,实行划转、移交增加管理成本的经营性资产;其他需要授权单位管理的经营性资产。

(四)转让处置。

对闲置且不适宜集中或授权单位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未进行房改的市直单位公有住宅等资产,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公开转让,处置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市国资部门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等部门,可以依法对经营性资产用途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市直单位划转移交的经营性资产中,需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的,市直单位应配合相关市属企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或经批准仅移交经营权的,在市属企业办理重新招租等经营手续时,市直单位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经营性资产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市直单位因面临征收拆迁、涉及诉讼或纠纷等,经批准暂缓移交的经营性资产,在办理征收拆迁手续或解决法律诉讼、纠纷后,应按规定向市国资部门申办移交手续,纳入集中管理范围。

暂缓移交期间,市直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取得的收入执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市直单位经批准转变用途的经营性资产,应按要求调整用途。

违规继续用于经营、闲置未利用或未经批准转作其他用途的,统一由市国资部门收回,并视情划转、移交相关市属企业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市直单位新增的应纳入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含闲置资产),统一移交市国资部门,并按规定由相关市属企业集中管理。

第二章基础管理第十六条市属企业对纳入集中管理范围的资产应建立经营性资产账卡档案、资产清查和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规范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七条市属企业应建立经营性资产卡片、台账,全面登记各项经营性资产的详细座落、产权产籍、出租明细情况、租金收取及水电物业管理等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八条市属企业应建立经营性资产业务档案,全面收集各项经营性资产的产权产籍资料、出租审批文件、出租合同、交易资料、图像资料、维修改造情况、物业管理合同和安全隐患关键控制点等资料。

第十九条市属企业应建立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和更新经营性资产基础数据、日常经营管理信息,实现经营性资产基础管理、经营管理、维护管理和收支管理等活动全程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市属企业应对经营性资产适时开展日常核查,每年度终了应开展年度清查,进行全面清理盘点,准确掌握经营性资产存量、运营、维护情况。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属企业全权负责管理接收的经营性资产,并结合实际,依法进行包括合同主体等在内的合同变更,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市属企业应在经营性资产年度清查的基础上,制定下一年度资产经营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国资部门。

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内容应包括资产项目、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年合同租金底价、交易方式、交易时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属企业根据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开展经营活动。

属于重大事项决策行为范围的资产处置计划,应按照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实施意见(黄政201447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市属企业经营性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市政府确定或批准转变用途的;

(二)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三)有关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属企业应根据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对经营性资产进行规范管理和经营。

其中:

(一)经营性资产对外招租底价一般采取资产评估、市场比较等方式确定;

(二)经营合同文本应经过法律顾问审查;(三)经营性资产招租,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按规定可采用自行组织交易方式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部门对市属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实行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维护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属企业应建立经营性资产巡查制度,做好跟踪管理和定期巡查,对承租人擅自改变资产用途、擅自转租、违规装修改造、损坏资产或违法经营行为等问题,要及时采取制止措施,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市属企业应根据经营性资产不同情况,研究建立独立房产、混合房产等不同形态房产的物业管理模式,协调处理承租户与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关系,实现共同有序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属企业应建立经营性资产诉讼管理规程,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到期未腾退房屋的行为,难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应及时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

第五章收支管理第三十条市属企业接受委托管理、开展经营性资产市场化运营取得的收入,扣除应缴税费、管理成本后,应当按规定程序上缴市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市属企业应建立经营性资产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细化工作流程,规范缴交方式,按季度向市国资部门报送经营性资产收入和上缴国库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人员、管理、维护改造费用和其他支出,应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直单位划转、移交经营性资产后,形成经营性资产的债务偿还出现缺口或事业发展受到影响的,按规定程序,通过部门预算安排等渠道解决。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市国资部门应加强市属企业经营性资产日常经营管理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市审计、市监察等部门对市属企业经营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市属企业每半年向市国资部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市国资部门年终向市政府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制度建设、基础管理、经营管理、收支管理、维护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市属企业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防范和处置租赁资产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及时向市国资部门报送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必要时直接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各部门、岗位的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受权自行管理的市直单位和市属企业对委托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和处置经营性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经营性资产;(三)未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招租;(四)蓄意拆分拟出租经营性资产;(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经营性资产收入;(六)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资产;(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部门及相关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YYY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市属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部门备案。

市总工会、市供销社等单位非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前述规定,完善管理制度,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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