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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可见法律对于我国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的纠纷及案件都是根据法律处理的,那么为什么我国公民要遵守法律呢,国家依法办案,其主要原因可能是我们对法律的认可,因为法律的公正性。

可见公正性是法律的核心。

法律是维护公正最有力的工具。

()3.法律的性质

(1)正式性法律是有国家的权力机关通过正式行式法发布的,除此之外别无他人有此权力。

(2)强制性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法律背后是由国家暴力系统支持的(3)物质制约性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于是社会的物质经济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社会的物质经济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内容。

4法律公正

法律公正由两个方面组成的。

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也可以称为立法公正;

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它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两个方面。

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

司法公正及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司法公正及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那么在司法公正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时公正的。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即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

而这主要的区别在于实体公正是指最终结果是公正的,而程序公正则是指案件的过程是否公正。

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哪个更重要每个国家都持有不同的观点,我国注重实体公正,而美国等一些国家则是注重程序公正。

几年前在美国发生的辛普森案曾轰动一时,辛普森案的案情基本已经确定,案件事实也早已公布于天下,可是就因为在案件过程中一名警车因为对这起案件特别注重想要找出真想,于是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私自收查导致案件的程序不公正,于是在明知案情的情况下还是将本应绳之于法的凶手释放了。

可见在美国更加注重的是实体公正。

那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哪个更重要,哪个更能实现公平,对于这个问题,人们更是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程序公正更加重要,因为程序公正可以有效的防止官员滥用职权,贪

污腐败,从而保证案件公平的审理,使得案件双方保证公平的对待,从而实现公平,将法律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而又一些人则认为实体公正更加重要,因为人们都希望案件可以得到公平的审理,结果自然是公正的,而注重程序公正虽能防止贪污腐败的发生,同时却也忽略了实体公正,如上述的辛普森案,虽然保证了程序的公正,使得违反程序公正的执法人员得以惩罚,但却使得辛普森借此机会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使得案件并未受到公正的对待,最后的结果依然是不公正的,这不符合实体公正,也不符合司法公正,更加不符合法律的公正性的特点。

所以他们认为实体公正更重要。

所以对于更加注重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人们有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要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对两者同样的重视,而不是过于注重某个方面,忽视某个方面,要使两者得到公平的对待,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面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我们要做到辩证统一的对待,做到两者同样的重视,并且将其统一起来,即保持实体公正又维护程序公正使得每一件案情都得以公正的审判,在司法活动中严格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使得广大民众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促进司法公正。

总之,我们要辩证的对待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将二者统一起来,以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促进社会公平,使我们的生活处于安全有序的社会秩序之中,促进社会的更好发展。

篇二:

美国的司法制度

在当代美国司法体制中,陪审团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人民检察院”。

它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其职能并非裁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决定对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是否应当立案起诉。

一旦作出裁定,大陪审团就自动解散,由检察官接手办案。

在“拉链门”案中,把克林顿折腾得灰头土脸、狼狈不堪,并裁决立案起诉的陪审团,就是这种大陪审团。

另一种是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其角色大致相当于“人民法院”。

它通常由案发所在地区的12位普通公民组成,负责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作出裁决。

如果裁决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即告结束。

如果裁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主持审判的法官依法量刑,作出正式司法判决。

在球星辛普森涉嫌杀人案中,以检方呈庭证据漏洞百出为由,将这位橄榄球巨星无罪开释的陪审团,就是这种小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在当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和价值,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

反对者认为,由一帮外行组成的陪审团,竟然高居于职业法官之上,对重大法律问题做出最终裁决,这简直就是世界上最愚蠢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

提出此类批评的人,正是一个不懂陪审团如何运作的法律外行。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定法律问题,两者的分工和职能泾渭分明。

这种制度设计之目的,恰恰在于排除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使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所区分。

对于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比如在辛普森案中,出庭做证的警官是否撒了弥天大谎,检方呈庭的血迹和手套等证据是否能够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有罪,这类问题并未涉及复杂深奥、令人费解的法律和法理。

一个从未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外行,凭借普通人的简单逻辑、社会经验和天地良心,完全可以得出自己的判断和结论。

相比之下,对于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如警方违规搜查得到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00年总统大选中的选票之争,则由职业法官一锤定音。

建立陪审团制度的理论根据,就是“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基本原则。

陪审团不仅仅是诉讼审判制度,而且是美国分权制衡体制中的一个重要权力机构。

想当年,为了杜绝专制腐败,美国制宪先贤在制度设计上费尽心机。

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国家权力被一分为三,即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由三个机构行使,同时又相互制衡。

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司法权予以分立,将司法审判权再一分为二:

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

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

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

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权,只是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而非事实审理,其作用仅在于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

在基层法院的诉讼审判中,法官只是“陪审”的裁判、司仪和量刑官。

就此而言,将英文Jury译为“陪审团”,似乎有失其准确含义。

实际上,陪审团是与检察官和法官分享司法大权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非“陪着法官审判”的陪衬或摆设。

众所周知,实施宪政法治的关键和难点,并不在于立宪修宪和制订颁布法律,而在

于能否有一个秉公执法、廉洁独立的司法机构。

否则,再好宪法和法律,也只是金玉其外,徒有其名。

而陪审团制度在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公民素质,防止司法部门独断独行和主观片面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

陪审团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坝。

陪审团成员一般在附近社区随机选出,而且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使案件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引诱和贿赂陪审团成员。

即使利害关系人企图贿赂陪审团,但由于陪审系12人组成,往往使当事人在贿赂成本很高的情况下望而却步。

在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以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的干扰。

被隔离的陪审员通常住在指定的酒店,有警卫看守,未经法官许可,陪审员不得擅自离开住处。

在隔离期间,陪审员不能看报、看电视等,以防受媒体影响。

另外,行贿陪审团是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联邦重罪,最高刑罚高达15年。

违法者一旦露出蛛丝马迹,大名鼎鼎的联邦调查局立刻介入案情,致使利害关系人心存顾忌,知难而退。

陪审团制度是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

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

判决一旦做出,陪审员便消失在茫茫人海之中。

陪审团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治,较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部门的“关系学”,减少对法官个人素质的过份依赖,避免法官独裁专断的负面影响。

时下中国流行的“保证司法独立运作”的呼声,仅仅是在企图限制司法系统外部的权力对司法运作的渗透与干扰,但根本没有从任何角度对司法内部的独断权力进行制约和限制。

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部门及其司法官员与其他政府部门无论在人事上,还是财政上均存在着高度依存的关系,在缺乏有效的制度性保障的条件下,法官如何独立?

法官又凭什么能独立?

陪审团制度是司法部门的避雷针和法官的护身盾。

人们常常批评道,陪审团成员往往带有明显的种族、阶层或地域色彩,在一些有争议性的大案中倾向于放纵嫌犯,致使民主的审判偏离公正的方向。

实际上,陪审团承担了司法过程中最令人困惑和头疼的责任,即在有争议性的重大案件中裁决被告是否有罪,从而大大减轻了法官的社会压力,维护了法官的权威和声望。

在争议性诉讼中,经常会面临摸棱两可、难以确定的案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陪审团集思广益,以“集体智慧”裁决事实问题,把法官从司法困境中解脱出来,超尘拔俗,扬长避短,集中精力处理自己所擅长的法律争议问题,而不被纷繁复杂的事实问题所纠缠。

像辛普森涉嫌杀妻案或罗德尼·

金被殴案这类轰动一时、争议极大的司法案例,如果改由职业法官一锤定音,无论被告是否有罪,法官都将声名狼籍,遗臭万年,永世不得翻身。

由陪审团承担事实任定责任,则使对司法部门心存怨恨者找不到攻击目标。

陪审团虽然分割了法官的司法大权,但却使法官的“护法神”形像高大完美。

陪审团制度的最令人困惑之处在于,由12个未经法律训练、平均知识水准不高的外行人指手划脚,越俎代庖,对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民事侵权作出独立的判断,这种制度的合理性究竟在哪里?

事实上,陪审团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正在于相信普通百姓对案件中事实问题的判断并不依赖法律训练,至关重要的是公平的司法程序和人们的基本理性及生活经验。

陪审员从涉案当事人所在社区选出,他们与当事人属于“同样的人”,更能够代表特定社区的流行价值观,因而对于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和裁决较容易为一般人所接受。

聘请各个学科领域的高级专家、教授学者充任陪审员,能否解决陪审员专业训练不足、平均知识水准不高的问题吗?

问题在于,所谓高学历、高智商、高收入的专家知识分子群体,其道德情操和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未必就一定高于普通百姓。

在分工精细的学术环境中,专家学者多为“知识残废”,是查阅专业索引、阅读资料、拼凑论文的行家,离开家门半步就找不到北,稀里糊涂,丢三拉四,夸夸其谈,一问三不知,不食人间烟火。

另外,专家学者自身也有其特殊的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们能否保持客观和中立的公正立场就大可令人怀疑。

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高级专家、教授学者一般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回答辩诉双方律师的当庭质询,向陪审团和法官解释仅供参考的专业性意见。

对陪审团制度的另一指责是耗费巨额金钱和效率低下。

挑选陪审员的程序和规则复杂冗长,在个别重大案件中,往往费时数周;

律师向一群法律的门外汉解释案情和证据,自然比向法官一人说明证据远为困难;

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造成“悬而不决的陪审团”,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增加了诉讼的成本,造成司法案件的严重积压。

总之,纳税人的金钱花得像淌海水,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似乎总是遥遥无期。

那么,“陪审团制度花费过大”的论点是否成立呢?

信不信由你,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90%的案件未能进入审判程序;

在已正式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中,大约只有10%左右的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绝大多数案件以检辩交易的形式收场。

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悬而未决”、开庭重审的案件仅占总案件的2%左右。

据司法部门统计,采取陪审团审判方式的案件,其诉讼成本比普通案件增加了大约40%左右。

换言之,陪审团审判制度使美国司法部门的整体诉讼成本增加了大约5%,远非人们想象得那么昂贵不堪。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采用陪审团制度增加了5%左右的诉讼成本。

但是,只有将增加诉讼成本与促进司法公正所带来的巨大社会效益结合起来,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总统选举制度,的确耗费甚巨,劳民伤财。

比如,在2004年大选中,民主共和两党的候选人至少破费了10亿美元。

问题在于,如果破费了10亿美元,使国家最高权力得以程序性交替,避免政局动荡和社会动乱,这笔钱难道花得不值吗?

中国人难道就缺这10亿美元吗?

截止至2006年2月,中国的外汇储备已高达8500亿美元,超过日本和德国,跃居世界第一位。

据中共中央党校主办《学习时报》第326期文章披露,中国政府官员公车消费和公款吃喝一年的花费,触目惊心,骇人听闻,总数高达6000亿人民币,大约相当于政府年度财政收入的20%左右。

如今之中国社会,吃喝玩乐时挥金如土,超英赶美,一掷千金,面不改色。

可是,稍一谈及民主政治和司法公正的制度成本,立马哭钱喊穷。

这不是金钱问题,而是心态问题。

陪审团制度是宪政民主的常设免费学校,对国民性格影响深远。

法国著名学者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教导所有人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

它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陪审自己。

它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每个人都可能决定别人的命运,而别人也可能决定自己的命运。

“这是男子汉大丈夫的气魄,没有这种气魄,任何政治道德都无从谈起。

”“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

托克维尔还强调:

“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份思维习惯

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

而这种思维习惯,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

”“陪审制度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贡献。

我认为,这正是它的最大好处。

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的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

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

想当年,鲁迅先生试图凭借文学改造“国民性”,把文学的社会功能提升到了超群绝伦、令人眩目的高度,影响了全民族整整几代小资文人和愤怒青年。

问题在于,文学作品和文学家有那么高明吗?

概而言之,陪审团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是值得发展中国家参考借鉴的良好制度。

篇三:

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

浅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

司法审查分权制衡宪法卫士

论文摘要: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它的起源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该判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它的理论基础则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

分权理论嫁接在美国宪政思想的基础上.完成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结合,这种分权与制衡相结合的形式就是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根本基础司法审查制度被认为是美国宪政最独特的贡献.是美国法治的基石。

美国不仅为世界各国提供了第一个成文宪法的典型,而且还创制了一个目前已经成为当代许多国家宪法体系基本特征之一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源于美国,但在美国宪法本文及修正案中均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它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创造的,是美国司法实践的结果。

这项制度的直接渊源是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v,madison),这个判例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最终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诞生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当时美国的党争非常激烈,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与以杰弗逊为首的共和党之间的政治角逐白热化。

1801年3月3日,联邦党人总统亚当斯在下台前夕,任命联邦党人马伯里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但因匆忙未向马伯里发出任命状。

第二天,

新任总统的共和党人杰弗逊上台,立即指示其国务卿麦迪逊扣发此项任命状。

马伯里不服,对麦迪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出执行令,强制麦迪逊发给任命状,并将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联邦党人马歇尔写成此案判决,指出原告有权得到委任状,被告扣发委任状无理。

但是,法院不能向被告发出执行令,因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司法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宪法第三条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马歇尔首席法官在判决中宣布:

宪法取缔一切与之札抵触的法律。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判定何者为法律,当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

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接到这一诉讼后感到很难办,他知道即使最高法院同意马伯里的请求下达强制令,强令麦迪逊发出法官委任状,麦迪逊也未必执行,而且会导致一场宪法危机。

事实上,如果马歇尔真的发出这种强制令,国会则可能弹勃他。

在进退两难的情况下,马歇尔巧妙地运用司法审查手段摆脱了困境,作出了具有划时代影响的判决。

马歇尔认为首先应弄清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在他起草的判决书中,首先承认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是合法的,他有权得到委任状。

他指出:

“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说明委任已经作出,国务卿已经在一委任状上盖上了美国国玺,说明委任状已经作成。

马伯里也就因委任状已经总

统签署,已由国务卿加盖国玺,而得到了正式任命。

法律设定了这一官职,给他任期五年的权利,并且独立于行政部门,这一任命因而是不可撤销的。

马伯里的法律权利是受美国法律保护的。

最高法院认为,阻碍他的任命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

他又指出马伯里就任法官的正当权利被侵犯是有权得到补偿的。

但是,最高法院颁布执行命令则超出了宪法第三条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任何行政官员发出强制令。

按照马伯里的请求,最高法院也应当发出强制令。

然而,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

对于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

对于前述一切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关法律与事实的上诉管辖权。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于马伯里的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

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运用逻辑推理的形式来证明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其推理过程:

大前提是人民制定了宪法,建立了政府部门,并授予每一部门权力,这部宪法被宣布为国家的最高法;

小前提是最高法院已宣誓拥护宪法;

结论是当国会的一项法案(公认为次于宪法)同国家最高法相抵触时,最高法院不得实施该项法案,而必须将其判为无效。

这一判决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先例,从此司法审查权得以确立。

这个案子本身了结了,而它产生的宪法价值和影响却是深远的、巨大的,因为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所做的判决理由涉及一个宪法的最基本的

原则—法院有权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如果国会所立之法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有权宣布它无效,不予执行。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分权制衡理论司法审查制度源于美国,其理论基础就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

西方的权力分立、权力制约理论经历了“纯粹分权”到“分权制衡”的发展过程,经过洛克、孟德斯鸿、卢梭等人的努力,才发展成为分权制衡模式,成为西方政治思想的主要支柱。

分权学说的制度化,更是经历了数个世纪各个国家的选择,最终嫁接在美国宪政思想的基础上,完成了权力分立与制约平衡的美国式结合,在历经几代思想家的想象与设计后在美国联邦宪法中首次得到了应用。

这种分权与制衡相结合的形式就是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根本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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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对于政府的权力保持着高度的警惕,这使得他们在制定美国宪法时,充分考虑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扩大政府的权力。

他们不再奉行英国的议会至上理念,却按照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创制美国宪法,将联邦政府的权力加以划分,分配给三个部门:

立法部门—国会;

行政部门—由总统领导;

司法部门—法院。

同时,起草者们进一步超越了孟德斯鸿的分权理论,不仅政府权力应当分割并在三个部门中分配,而且每一部门还应当有一定的权力对其他两个部门进行制衡和监督。

因此,每一部门应当分配与其他两部门大致平等的权力,并且每一部门应拥有一些对其他两个部「1进行制衡的独特权力。

美国宪法所创建的这种精致的政府结构有助于防止任一部门集中不适当的过多

权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

美国宪法正文共七条,一至三条的内容按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问题,规定了行使三权的国会、总统、法院的产生及组成方式。

在美国宪法中所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既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同时也包括三种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美国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分权):

首先机构分立,宪法对政府机构进行国会、总统、法院三重划分。

其次还对这三个不同的机构设定了不同的具体职能,即各自的职能是分立的,并对三个不同部门的人员作出了分离性的规定。

这种彻底的三权分立使得国会、法院和总统各司其职,乃至联邦政府、州政府之间分工也十分明确。

第二,对政府权力的积极控制(制衡):

上述对政府权力的消极控制一方面防止不同机构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又能一定程度上限制部门之间的相互侵犯。

但这一方式不能够解决“如果一个机构或握有其权力的群体试图不恰当地行使其权力,侵蚀另一部门的职能的话,将如何对之加以限制的问题。

}}[37因而必须采取积极的方式,这也就是说给予每个部门一种权力,可以对其他部门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

从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看:

国会拥有相当权力,总统对于官员的任命,须经过国会参议院同意才能生效;

总统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只有当参议院2/3票数通过才能生效;

国会甚至拥有复选总统、弹幼总统等权力。

同时,总统拥有更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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