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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明确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2001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具体规定,《解释》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的不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原因各异,涉及具体案件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还是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这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认识,这在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

Concerningtheescapesandcauseseverybody'

sdeathinthetrafficaccident

Abstract

Itisguiltytotalkaboutthetrafficaccident"

Becauseescapeandcausepeople'

sdeath(Synopsis)Withthedevelopmentofcommunicationandtransportationbusiness,thequantityofthetrouble-makingcaseincreasesyearbyyeartoo,causethelossesofalargenumberofcasualtiesandpropertyeveryyear."

escapesandcauseseverybody'

sdeath"

inthetrafficaccident,meantheactorrunsawayafterthetrafficaccidentforescapingthelawtoinvestigate,situationcausingthevictimtodiebecauseofsucco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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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stipulatetheguiltyaggravatingoneofthepunishmentplotslegallyforthetrafficaccidentclearly.WillitbeNovember1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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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eathinthejudicialpractice?

Isitthetrafficaccidentthatescapeandcausepeople'

sdeathorcommitthecrimeofintentionalkillingofthenon-performance?

Thisneedsustodofurtherunderstanding,thishasveryimportantfunctioninpractice.

Keywords:

Thetrafficaccident. 

sdeath. 

Offenceofintentionalkilling.

目录

1.引言5

2.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6

2.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6

2.2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6

3.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6

3.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及认定.6

3.2“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及认定7

4.交通肇事的“因逃逸制人死亡”必须有的条件8

4.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8

4.2行为人逃逸目的9

5.案例分析10

5.1案例一10

5.2案例二10

6.结论11

6.1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法律意义11

6.11从立法角度看交通肇事罪11

6.12区分是交通肇事罪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依据12

6.2司法实践定罪量刑存在的法律意义13

参考文献

1.引言

近几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每年都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和财产损失。

从交通肇事的调查结果看,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

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相当难度。

交通肇事为一种多发性的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种恶劣的行为己经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不断曝光,公众舆论一片声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

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

为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修订后的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交通肇事后刑法新增的相对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科学地界定其内涵,这对发挥《刑法》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无疑是必要的。

但实践中如何理解这一加重的犯罪,如何诠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意见分歧较大,甚至出现对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导致对被告人量刑差异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2001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应“交通肇事死亡”做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实践中,由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不同,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各异,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和适用法律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那么就需要我们对交通肇事罪需要有做进一步的认识。

2.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2.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2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

(2)本罪主体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3)本罪客观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内涵做出科学的界定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前提。

3.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及认定.

2003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后,车辆驾驶人应该当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公私财产,不得逃逸的法律义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没有逃逸相比,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是不同的,因此认定交通肇事或逃逸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第三条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3.2“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及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的情形多种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于定性:

〈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辅导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认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主观上行为的逃逸行为是以逃逸法律追究为目的。

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逸事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行为人逃逸法律追加目的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逸行为持故意态度。

如果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本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从因果关系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唯一的因果关系。

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置受害人生命。

社会公德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3)从时间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

即被害人受伤但当场死亡。

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本可避免的死亡结果已经发生。

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态度,包括过失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

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则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需要说明的是:

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解释》第五条规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主观是故意的,其他人致使其逃逸,具有共同故意,而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是《解释》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即行为人在肇事后掩盖罪行 

、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遇,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这种情形,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是适宜的。

4.交通肇事的“因逃逸制人死亡”必须有的条件 

4.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

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人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也就是认定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如果其事先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次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忽然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基本犯的几种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的法律依据。

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肇事法规,或者虽有交通法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或者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标准,或者在负事故全部或主要的情形下,致一人重伤,但不是具备酒后驾车,无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使行为人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和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仅致一人重伤,有逃逸情节的,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同时也认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形。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违反了《解释》的规定。

理由是: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掏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即此重情况,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

但《解释》的第三条专门解释属于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又明确排除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形,否则将有违《刑法》禁止对一行为做重复评价原理。

4.2行为人逃逸目的

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的,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

不过,我们也应该同时注意到,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

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

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等由于一时悲愤情绪冲动难仰,有可能出现对肇事人实施殴打报复等情形。

在这种情况可能或即将发生的状态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尽管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区别就在于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

前者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实现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

事后再亲知去委托他人投案,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则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主观上根本就不想投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已离开事故现场,还没有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或者扭送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他们的主观目的,既不能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认定为逃逸,也不能把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对一些案件有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比如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了,一般应认定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已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了,一般应认定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人亲属加害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5.案例分析

5.1案例一

2001年3月2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林雪博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从海口市工业大道往偃洲市行驶。

7时10分,途径工业大道中国电信大厦路段时,林雪博不注意路面情况,低头查看正在呼叫的传呼机,致使车头中端追尾上前方郑平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后尾部,使摩托车连人向前刮的摔倒至前方40米处,导致被害人郑平均和乘的摩托车的其妻江群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雪博下车查看,见两被害人已死亡,便弃车逃离了现场,躲到一个小卖店打电话给其司机被告人陈兴杆。

将其驾车撞人的情况告诉陈兴杆并叫陈从偃洲赶来海口。

上午约9点30分,被告人陈兴杆从偃洲赶到海口与林雪博见面后,林雪博便带其到事故现场,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具体情节告诉了陈了,让陈充当肇事司机,并教陈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郑平均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向转弯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人陈便按林雪博的授意,到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称是肇事司机。

本案中被告人林雪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立法中,逃逸行为是被规定为一种加重情节而存在的。

普通意义上的逃逸,即为逃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则不是单纯离开现场的行为,它包括着两个本质内容:

一是逃逸抢救的义务,二是逃避责任的追究。

在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既可表现为同时具备逃逸抢救义务和逃逸肇事责任追究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情行。

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逃逸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追究中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已具备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属于逃逸。

所以说在本案中被告人林学博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发现两人死亡,便弃车离开了现场,躲了起来,后又找人顶替自己的行为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5.2案例二

被告人任军于1998年3月10日晚,酒后驾驶小客车至无锡市人民东路长庆路口时,将下班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回家的张林林撞倒在地,被告人任军没有停车,张被挂在该车底部。

后张被挤压在小客车底部拖带至东门广场岗亭,遇红灯 

,被告人任军从直线上强行右转弯,沿解放路过胜利门等处,把任的父母送至绿塔路四弄10号附近,共计3500米,并经过塔路119号通道后再次逃逸。

当晚8时许,过路群众在该通道内发现张躺在地上呻吟,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无法医治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是系遭撞并与地面碰撞致颅脑死亡。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关键是要考察这一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任军酒后驾车,将被害人张俩次撞到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但对违反交通法规确是正确的。

问题是,在任将张第二次撞倒后,张是伤还是死亡,还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起如果不是采取放任结果的态度,而是采取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完全可以避免其张死亡。

所以说任军已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

6.结论

6.1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法律意义

6.11从立法角度看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随着经济发展,车辆增多而大量增加,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加大打击力度就无法扼制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所以人民群众要求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呼声很高。

而在刑法修订前,其最高刑只有7年,过失杀人罪的最高刑则为15年,法定刑显然不合理。

不少刑法学家也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所以新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与第2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分开,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7年提高至15年。

但如果把该法律条文错误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则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降低。

有的案件本来可以由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但如果只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则最高刑超不过15年,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义,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

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所以只有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过失,才能真正体现立法者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初衷。

因此新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使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

交通肇事案件因肇事者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己经发生了转化。

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仍未能圆满地解决此问题,也就是说没有对刑事立法失误予以弥补。

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在刑法或《解释》上不能正确界定,将使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被告人不能处以相应的刑罚,也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不仅不能有力打击这一方面的犯罪,而且还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定性困难。

笔者建议立法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

如果行为人对待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

如果行为对待结果,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6.12区分是交通肇事罪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依据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抢救就会死亡,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或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究竟应不应该定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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