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不足与完善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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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依据《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当出现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经营者有违约行为时,消费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出现不可抗力或经营者没有按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消费者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消费者永远都无法解除合同,拿回预付款。

合同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原本无可厚非。

但是,预付式消费合同有其特殊性。

从兑换型预付式时令商品合同来看,由于这种合同的标的,如月饼、大闸蟹等,通常只在特定的时间内存在于市场上,因此它通常采用预售的方式出售兑换券。

而由于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消费者在付款时并不知道将来真正到手的商品的实际情况,消费者之所以选择购买该商家的商品,并不是基于对特定商品品质的认同,而主要是基于对该经营者的商品的印象,这种印象主要来源于该商品的广告、经营者的承诺、消费者的经历以及他人的评价等,不能排除经营者实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要求或预期的可能性。

但是,由于合同的内容是经营者单方面规定的,因此消费者的要求和预期都不可能成为合同的内容,这种情况也不能成为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

从兑换型预付式服务合同来看,虽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服务的质量。

然而,服务质量的好坏,其实是十分主观的,全凭消费者自身的感觉,而且因人而异,不太可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服务的质量[3].也就是说,服务质量这个对消费者影响最大的因素是可变的,这样一来,如果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了兑换型预付式服务合同后降低服务质量,不能认为经营者有违约行为,消费者也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以上两种情况都是因消费者对合同标的的不了解而引起的,如果强迫消费者继续履行合同,会使消费者蒙受损失,这与《合同法》中的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保护弱者的精神相违背。

三、完善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相关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将预付式消费合同增设为有名合同

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下位概念,《合同法》不可能用专门的篇章对其进行专门规定。

因此,只能将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作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一个部分进行规定。

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合同法》以何种形式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

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合同本质上是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以及二者的结合,因此,该合同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

此外,预付式消费合同存在着风险单方承担以及服务质量不可预先约定等特性,单独适用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规定,无法全方位地保护消费者权利。

因此,我们必须在《合同法》中规定特殊条款以规制此类合同。

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有学者认为在《合同法》中规制预付式消费合同主要有三种方式:

(1)在《合同法》总则中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作为一种独立合同或是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进行规定;

(2)在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中增设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相关规定;

(3)在《合同法》分则中,单独将预付式消费合同列为一种有名合同。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方式。

第一,《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只能对预付式消费合同做出一般性规定,不可能规定得太细。

然而,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各行各业广泛存在,每个行业的情况都不一样,仅仅进行一般性规定无法满足现实要求。

不仅如此,因为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是一般规定,所以一旦与分则的规定冲突,则必须适用分则的规定,这样一来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特别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相关规范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无法有效地规制该合同,只能通过分则得以实现。

第二,作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一个部分,无论是预付式商品合同还是预付式服务合同,都有共同面临的问题,如经营者通过不公平条款侵害消费者权利以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等。

如果在每一种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中都加入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内容,就必然产生重复规定的问题,显得法律规定冗余。

第三,第三种方式克服了前两种方式的弊端,通过将预付式消费合同列为一种有名合同,并将其作为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特殊规定,来解决预付式消费合同独有的问题,这样既可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又避免了法律规定冗余的问题,无疑是《合同法》规制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最佳方式。

(二)建立经营者地位继承制度

针对经营者变更导致消费者权利无法实现的现状,可以通过借鉴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所规定的地位继承制度来解决。

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卡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及自然人继承之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自然人等,继承原发行者地位的情况。

这一制度的法理渊源,来自于民法理论中的”概括继承”,相当于在新旧经营者间强制订立了一份让与合同。

这样一来,不管经营者是法人还是个体工商户,也不管前后经营者之间是否有债务承担合同,都不影响消费者向新的经营者主张权利,进一步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三)明确合同应记载和不应记载事项,以遏制不公平条款

针对不公平条款的问题,仅仅一条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需要通过法律细化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规定,解决消费者的后顾之忧。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的规定,制定了一系列针对预付式消费合同应记载和不得记载事项的规定,这些规定几乎覆盖了日常生活的所有领域,周密地保护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台湾”经济部”于2014年修定的《台湾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为例,这份公告明确了在礼券定型化契约中,应记载的6项内容和不得记载的11项内容。

此外,这份法律文件还规定了礼券在毁损或变形的情况下,只要其主副券中的主要内容还能够辨认,消费者就可以请求经营者交付或补发礼券。

当记名礼券丢失、被盗或灭失时,消费者有权申请补发。

多用途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应记载实收资本额、实际提供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及当券面无法完整呈现应记载事项时,发行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应记载事项。

这份法律文件在内容上通过对预付式消费合同应记载事项和不应记载事项的规定,全方位地限制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细致入微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中若缺少”应记载事项”,其仍然作为契约内容予以强制补充,而合同中违反”不应记载事项”的条款都归于无效。

对于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中记载期限的问题,其实应该分成两种情况来看待。

一种情况是兑换型预付式服务合同和兑换型预付式非时令商品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兑换型预付式时令商品合同。

就第一类合同来说,由于其商品或服务并没有时间上的特殊性,因此,出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考虑,应该禁止经营者对这种合同限制期限,更不能允许经营者规定过期作废的条款,妨碍消费者取回预付款。

但是,就第二类合同而言,由于该种商品只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存在于市场上,过了这段期限,商品的质量就会下降或商品的提供会失去意义,因此,应当允许经营者在这种类型的合同上规定期限。

(四)确立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

基于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独特性,《合同法》应当赋予消费者在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有效期内,有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取回预付款的权利。

但是,并非所有类型的兑换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都应当拥有这种无条件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时令性商品的合同中消费者的权利问题,《合同法》应当另行规定。

由于这种商品只在特定时期存在于市场上,经营者通常采取预售的方式销售这种兑换券,而经营者的备货的数量也是根据预售的情况决定的,因此兑换券的数量与商品的数量基本一致。

不仅如此,由于时令性商品的特殊性,使得这种兑换券越接近结束期限,它的价值就越低。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赋予消费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无条件地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对经营者太不公平。

因此《合同法》应当有条件地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

第一,消费者若解除合同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前,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则合同终止,消费者不得要求经营者退回预付款。

第二,即使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消费者也不得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

具体来说,可以在合同期限结束前确定一个合理期限。

在这个期限内,消费者可以享有无条件的任意解除权;

而在这个期限外,当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只能拿回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并且这个比例随着合同结束期限的临近而减少。

具体的期限和退款比例,可以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2]

李朝霞。

服务类预付卡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开封:

河南大学,2014.

[3]

许一云。

预付式服务消费的规制失灵及其克服:

以”余额”为焦点[J].今日中国论坛,2013(10):

226-227.

第十三条

加入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加入的新合作人对加入前合作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合作人如退出经营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作人并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后,合作人可以退出合作经营。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退出合作经营:

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作经营造成损失;

2、执行合作经营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3、合作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作经营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退出合作经营后以退出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

未经合作人同意而自行退出合作经营给其他合作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退出合作经营的合作人对其退出前已发生的合作经营债务,与其他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合作经营的终止和清算

第十六条

任何合作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1、

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作人不愿意继续合作经营的;

2、

全体合作人决定终止合作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合作经营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

未能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清算人的;

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同意;

可以自合作经营终止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作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第十八条

合作经营终止后,如合作经营存在借款,财产应优先偿还借款,如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体合作人须按照自己的投资比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还义务。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本项目向轧钢厂所购买的土地约为___亩(具体面积以土地证为准),每亩购买价格为____万元,如所购买的土地能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土地转让款于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后支付,土地的受让方由合作三方协商后确定。

第二十条

如土地不能过户的,土地转让款不再支付,土地使用的费用由合作三方确认,任何一方在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下对厂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甲方须积极协调好酸洗厂的报建、环评、税务等工作,确保项目经营的合法。

第二十二条

甲方不得再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建设其他的不锈钢加工酸洗项目,甲方应将其所加工的不锈钢优先供给本合作项目加工。

第二十三条

如甲、乙、丙三方在合作过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决定终止合作经营,其他一方或一方以上愿意继续经营该项目,甲方须将土地按照市场价格租赁给继续经营的一方,经营的资质必须无偿提供给继续经营的一方,经营期限届满仍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为准。

第二十四条

如甲、乙、丙三方在合作过程中,三方决定终止本合作经营,并有其他人愿意购买该合作项目包括厂房、设备等,甲方须将土地按照市场价格租赁给购买经营的一方,经营的资质必须无偿提供给购买经营的一方,经营期限届满仍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合作人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发生争议时,合作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合作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书的附件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书由全体合作人共同订立,自合作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书》共一式三份,全体合作人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签名)

丙方:

承包经营协议书范本

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书范本

合伙经营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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