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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一)让与人对占有动产之处分为无权处分,这是善意取得成立之前提。

1.让与人需占有动产。

善意取得,第三人从让与人处受让动产是基于对让与人之占有的信赖。

因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占有具有公信力。

让与人占有动产,第三人就有理由认为让与人有所有权。

如让与人未占有动产,那么就不能产生公示之效力,也就无善意取得之适用。

2.让与人之处分为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无权处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如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将其保管、承租、借用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就构成无权处分。

(2)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的。

如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在出卖人采用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买受人擅自出卖其占有的标的物。

(3)某个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共有的财产的。

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动产所有人之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管理的财产或遗产以及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时用的财产等,由于这些人对于所管理的财产均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故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

(二)受让人受让动产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构成的最重要的一个要件。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间所作的一种无奈选择,如受让人受让动产非善意,那当然应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为重,也就无善意取得之适用了。

认定善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善意的确定。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相反却以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

对于善意的确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他人(占有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认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非所有人,即为善意。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消极观念说”。

是否恶意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比较明显要低廉;

②让与人为形迹可疑之人;

③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的;

④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之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告知的;

⑤取得人确知受让人非为所有人及其他依受让人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让与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2.关于善意确定的准据时点。

所谓准据时点,是指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

我认为作为善意取得善意确定的准据时点应以受让人取得权利时为准,即只要受让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

当然若受让人在此前即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为恶意,至于在取得权利之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之成立。

3.关于善意之举证。

由于善意取得的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难为外人所了解和证明,因而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对受让人应采取推定原则,免除受让人的举证责任。

同时既然是推定,当然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而一般认为善意的举证由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承担,具体可从受让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等去举证证明受让为恶意。

(三)受让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1.受让的动产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动产。

法律禁止、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武器、弹药、毒品、麻醉品等,受让人受让应明知为违法,就无善意可言。

如果受让人受让还会受到法律制裁,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为禁止流通物,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2.例外规定。

(1)对于所有人具有某些特殊纪念意义的动产,由于这些动产与所有人存在着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对其具有重要的感情价值,如名家的作品手稿、情人间的信物、祖传的纪念物、亲友遗物等。

尽管法律对这些动产的流通未作特别限制,但由于其与所有人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寄托着特殊的感情,因此从社会道德角度考虑,对此类动产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

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

对赃款赃物及遗失物,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是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

但有些国家立法规定原则上不准适用,但有例外。

(四)受让人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受让人须通过法律行为有偿取得动产。

首先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须基于法律行为,始可发生善意取得,因法律行为外的事实行为取得动产的,如继承,因为继承人只能从被继承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以外的他人财产,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其次是法律行为应为有偿。

理由在于:

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有过失的。

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

关于有偿是否对价,我认为,有偿并非必须对价,但必须有一个合理的价格。

2.法律行为还必须是有效的。

因为善意取得适用是对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所作的取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如果受让人与让与人所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或得撤销的行为,也就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此情况下应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和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的原状。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这里的无效或可撤销行为的产生,不是因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原因而产生的。

3.受让人占有动产。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的移转为公示手段,因而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只有在受让人已受让动产的交付后方可适用。

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看在于对公信力的保护,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也就是说动产未被善意第三人占有前,物权并未发生真正实质的转移,第三人并未取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不具有对抗性。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应优先予以保护,故受让人未占有动产,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认为动产的占有应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对于在占有改定的场合,让与人纵占有动产,但在外观上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且从善意取得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发挥物之效用看,如受让人未实际占有动产,不至于对交易安全、物之效用发生影响。

因此,从这方面讲也更应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并且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而有偿转让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3、受让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

4、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

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5、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

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二)原权利人的保护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

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

1、侵权责任救济。

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分他人之物,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原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117条请求损害赔偿。

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不动产均构成侵权行为。

如登记实质关系无效或被撤消,而无处分权人不知而处分者,自不能谓其有过错,构成侵权。

2、不当得利救济。

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所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

原权利人受损而让与人获利,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构成不当得利。

原权利人可基于《民法通则》92条请求让与人返还利益。

但是因为无权处分人对其处分行为为无权是否知情而返还利益不一。

在其善意的情况下,仅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责任,但如明知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故意擅自处分,则不仅对现在利益,而且对已失利益亦应返还。

3、违约责任救济。

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4、国家赔偿救济。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情况下。

对此,德国、台湾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如德国专门设立错误赔偿基金。

而台湾地政登记机关则就登记所收费用提取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赔偿损害之用。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可考虑在民法实行法细则或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之物。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

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

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

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

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

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关于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我国理论界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采用否定说,认为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仍是自由流通物与其他市场交易的商品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本文采取第一种观点既否定说,因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于民事立法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如果不对所有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顺利进行。

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中,相比之下后者具有在先性。

另一方面,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趋势。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第二种肯定说的理由目的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

但应当注意的是:

首先,在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为之的行为,而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对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所有权人要处分该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并且与我国的物权法相冲突。

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

最后,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

当今我国正在严打的历史阶段如果对于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将为不法分子打开一道绿灯。

例如:

甲从乙处盗窃一把自行车,卖给自行车寄卖店,寄卖店再转手卖给丙。

假如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丙出于善意在支付低于市场价金的同时即获得了对该赃物所有权,乙便无权向丙要求返还占有物(自行车)。

甲为此获得了不法财产,丙也同样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购买了同样的商品。

这样等于间接性的鼓励了甲从事盗窃活动,而丙在获得赃物所有权的同时也为甲解决了销售方面的问题,因而从长远来看只有保证原所有人乙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

所以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就采纳否定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原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

五、结语

目前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完善,理论界和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产生于人们随商品经济发展面对交易安全所投入的更多关注,旨在调和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它通过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一定牺牲使得动态交易安全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它的确立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开展,维护商品交换秩序,实现物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轶:

《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3.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4.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1月。

5.孙宪忠:

《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

6.赵菲: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7.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李建伟: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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