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息披露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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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商事仲裁证据的规范》),因此他们会协助申请人,仲裁员,仲裁机构和法庭面对在其决策过程中将要遇到的公正,独立,披露信息,反对和
仲裁员回避的问题•工作组同时相信,此项《准则》无需学究式和过分的形式主义解释即可以得到坚定地广泛认同并付诸于实践(与此同时,工作组发布的描述工作组研究过程的《历史和背景》一文,或可对解释
法律法规规133
《准则》起到一定作用.)
国际律师协会和工作组仅仅将此项《准则》视为一个开端,而非已经达到了工作过程的终点.应用条款”涵盖了实践中通常会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他们从未打算也不可能将所有的问题都包括在内然而,工作组依然坚信,条款”的设置提供了一个优于《一般性标准》和
现有的其他标准的更完善的具体化指导原则•国际律师协会和工作组还希图于通过收集对《准则》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实际作用的评论意见来
对其进行增补,修改和完善.
1987年,国际律师协会公布了《国际仲裁员之道德标准规范》,这
项规范涵盖了比《准则》更多的主题,其中某些《准则》未涵盖的方面仍
旧保持其效力•但《准则》则在以下方面超越了该《道德标准规范》第一部分公正,独立和信息披露的一般性标准
1•总则仲裁员应当在接受任命为仲裁员之日起恪守对当事方应当负有的公正,独立责任,并将此种责任保持于仲裁的全部过程之中直到作出最终的仲裁裁定为止,即使在仲裁过程结束后而当事方可能对裁定的相关方面提出抗议的确定时期内,此责任亦不能随之终止.
2利益冲突
(a)裁员在对其保持公正和独立的能力产生怀疑并经过深思熟虑
这种能力欠缺可能对仲裁过程产生的影响后,应当拒绝接受对其的任命,或如果仲裁过程已经开始,应当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
(b)此原则同样适用于依据理性第三人的观点认为的仲裁员掌握
着可能引致合理怀疑的相关信息的事实或情形,或由于任命而使得仲裁员处于可能掌握相关信息的事实或情形之下,除非当事方根据《一般
性标准》4的要求接纳此仲裁员.
(c)如果果理性的知情第三方认为在仲裁员作出结论的过程中存
在着有可能使其受到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方面的影响,则允许对其的合理怀疑.
(d)仲裁当事人一方和仲裁员一方具有同一性或仲裁员是作为参与仲裁一方的法律实体的法人代表或仲裁员在争讼的事件中存在有个
134{串裁与法律?
9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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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重大经济或个人利益的情形之下,允许对其的合理怀疑.
3.仲裁员披露信息
(a)仲裁当事方认为存在可能引致对于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的事
实或情形,该仲裁员应向仲裁当事方,仲裁机构(在所应用的机构规则中有要求的)和其他共同仲裁员披露信息,披露应当在其接受任命之前或知悉应披露信息之时尽快进行.
(b)依据《一般性标准》第I条和第2条第1款,作出信息披露的仲
裁员应当认为尽管其与仲裁案件之间存在着其所披露的事实关系,而
在其履行仲裁职责的过程中其仍可保持公正和独立•否则,仲裁员应
当于初始拒绝提名或任命,或于仲裁开始后辞职.
(C)仲裁员是否应披露事实或情况的疑问应当根据有利于披露信息的原则决定.
(d)仲裁员/f应以仲裁过程是否处于最初或后期阶段来考虑是否存在应当披露的事实或情形.
4•当事方放弃其权利
(a)如果在仲裁员披露信息或任一当事方知悉可能构成仲裁员潜
在利益冲突的事实或情形存在的15日之内任一当事方未对该仲裁员提出明示的反对意见,根据《一般性标准》二,三段落的规定,该当事方即被认为其放弃了与仲裁员的任何潜在冲突利益并不会在后期阶段就该事实或情形再提出异议
(b)但是,如果存在《一般性标准》第2条第4款叙述的情形,当事方一方的弃权或当事人间达成的要求该人担当仲裁员的协议应被视为
无效(例见”不可弃权之红色条款”).
(c)通常情形下,任何人不可在可弃权红色条款列明的利益冲突情
形下担任仲裁员•但在下列情况中除外,其可以接受任命或继续担任仲裁员:
(i)所有当事方和全部仲裁员必须拥有利益冲突情况的全部信息,
并且,
(ii)所有当事方必须以书面形式表明同意该人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中作为仲裁员.
(d)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意阶段协助当事方解决争端.
法斧珐瘸瘸1350
在此之前,仲裁员应当接受当事方明示表示的对其行使此项权力不会构成取消其继续成为仲裁员资格的同意•此种明示同意应当被视为是当事方放弃了仲裁员与当事方之间因仲裁员参与仲裁过程或因仲裁员
参与仲裁过程而知悉信息产生的潜在的利益冲突的一种有效的弃权行为.如果仲裁员的协助未能使案件争端得到最终的解决,当事方仍受制于他们的弃权协议•但是,与《一般性标准》第2条第I款相一致,因仲裁员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其在未来的仲裁进程中继续保持公正和独
立的仲裁的能力产生怀疑的时候,该仲裁员应当辞职.
5•适用范围
《准则》平等地适用于首席仲裁员,单独仲裁员,当事方指定之仲裁员并以此类推,适用于仲裁法庭的秘书•《准则》不适用于某些国家的仲裁规则中允许的无保持公正和独立义务的非中立仲裁员
6•关联关系
(a)在考虑决定潜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事实和情形或是否应当披露信息时,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本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上述冲突的来源,相反,关联事实或情形的考虑应当基于对每一个体的合理考量.
(b)同样,如果当事方一方是作为某一集团成员的法人,此项事实本身并不独立地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或披露信息的理由,相反,关联事实或情形的考虑应当基于对每一个体的合理考量.
(C)如果当事方一方是法人,该法人的董事或经理或任何其他享
有同等控制权的人员应被认为相当于该法人.
7•当事方所了解的信息
(a)当事方应当将其(或同一家集团公司内的其他公司)与仲裁员
间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告知于仲裁员.当事方应于仲裁程序开始之时或在其知悉关联关系存在之时尽快主动地履行此告知义务.
(b)为遵循《一般性标准》第7条第I款,当事方应当提供其已经得
到的任何信息并应当履行搜寻可获得的公共信息的合理职责.
第二部分《一般性标准》的解释性注释
a
般性标准”工作组在国际仲裁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要求仲裁
员在接受任命之时起一直延续于整个仲裁过程直到作出最终的裁决的
◊136仲裁与法律'
92辑’
全部时期内必须保持公正和独立仲裁,即使在仲裁中裁定可能遭到质疑的情形下也无例外.
般性标准”2(a任何根据仲裁员个人的观点产生的事实偏见
必须使得该仲裁员拒绝接受对其的任命,这是每一个仲裁员均须恪守的主要道德准则•由于此项道德标准的显而易见,许多国家的法律并未对此点明示表示(见UNCITRALModelLaw第12款)•然而工作组却对此作了明示的表示,以减少误解并创建对于仲裁法庭程序的信心工作组更进一步相信,任何引致一仲裁员产生对其公正,独立仲裁能力的怀疑”的宽泛标准亦应当使得该仲裁员拒绝接受任命.
般性标准”2(b工作组建议将源于被广泛接受的UNCITRALModelLaw第12款的用语”公正和独立”和基于该条款第2项质疑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能力的”外貌测试”客观地应用于仲裁之中(理性第三人测试)•为使标准尽可能地保持一贯性,工作组要求这项可以决定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测试必须客观地执行.
般性标准”2(C大多数应用合理怀疑标准的法律都并未对其
进一步加以定义•工作组相信,这项《一般性标准的》的订立为决定对合理怀疑标准”的进一步定义提供了一些依据.
般性标准”2(d工作组秉持”没有人可以做自己的法官”这一
观点,例如,当事人不能作为仲裁员,并认为此种情况不可作为当事方可以放弃的权利•同样的准则也应用于作为仲裁当事方的法人的法人代表,如董事会成员或其他掌握着对利害关系事件控制权的人员•由
于此项原则至关重要,该不可弃权情形被列入一般性标准之中,例见不可弃权之红色条款”.
般性标准”3(a取消仲裁员资格应根据《一般性标准》第2条
第2款规定的客观测试标准执行•工作组认为当事方希望以他们自己
的标准全面了解可能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和情况•因此,经过讨论,工作组接受了一个处理信息披露的主观方法,并应用国际商事协会规则第7条第2款作为标准.但是,工作组表示,一个纯粹客观的信息披露标准存在于大多数的UNCITRALModelLaw裁定之中.由于许多仲裁机构坚定地相信信息披露测试必须反映当事方的期望(也同样是它
们的期望),工作组因而采纳了此主观处理方法.工作组着眼于两项测
珐期规137
试(应用于取消仲裁员资格和取得成效的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客观测试和披露信息的主观测试)必须泾渭分明,并且披露信息并不自动导致取消资格,见《一般性标准》第3条第2款.
般性标准”3(b披露信息不同于承认利益冲突•披露信息的
仲裁员必须明显地将自己视为能够在仲裁中保持公正和独立而无论
所
披露的信息为何,否则,仲裁员应当拒绝接受提名或应当回避.披露信息的仲裁员因披露而认为其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披露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当事方决定他们是否同意接受仲裁员的评估的权利•工作组希望《一般性标准》的颁布能够消除仲裁过程中时而持有的披露信息可作为取消仲裁员资格充分证明的误解,而达到只有经过客观测试之后对仲裁员回避的要求才可有效通过的目的.
般性标准”3(c如果仲裁员认为特定的事实和情况不足以影
响其公正,独立仲裁的能力并且当事方也持此认识,那么仲裁员即无披露信息义务无须披露信息•不必要的信息披露往往给当事方造成暗示,使其认为披露的情形会影响仲裁员保持公正,独立的仲裁能力,过多的信息披露因而不必要地削弱了当事方对于仲裁程序的信任•虽然
如此,经过一番争论之后,工作组仍相信在《一般性标准》中明示规定仲
裁员在被怀疑的情形下应当作出信息披露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工作组
认为当事方的利益重要于过分披露信息所带来的风险.
般性标准”3(d工作组认为,取消仲裁员资格不应以仲裁处于
何种阶段来确定.由于存在有仲裁开始后必须撤回仲裁员的实际考虑,基于仲裁阶段的区分标准会导致与《一般性标准》的不相符合•为了确认仲裁员是否应当披露信息或应当撤回仲裁员或是否同意当事方
对仲裁员回避的要求,实际事实和情形本身而非仲裁过程的阶段与撤回仲裁员的结果是相关联的•出于实际应用考虑,仲裁机构作出了区
分仲裁过程开始和进入后期阶段的区分,法院也倾向于应用不同的区分标准•然而,工作组却认为不应当根据仲裁的阶段确立区分的标准.
仲裁开始后由于怀疑自己保持公正和独立的仲裁能力而拒绝继续任职
的仲裁员必须深思熟虑其行为可能为当事方带来的影响•同时《一般
性标准》并未摒弃因仲裁员不合理的辞职带来的任何诸如损害赔偿或根据机构规则或可适用的法律对其进行制裁的法律后果.
138裁专尝律?
箩辑?
般性标准”4(a工作组建议规定当事方须在一定的期限限制
内提出明示的反对要求.
般性标准”4(b此标准的制定是为了将《一般性标准》第4条
第I款和第2条第4款之不可弃权条款相互协调一致.
般性标准”4(c在严重利益冲突的情形下,例如”可弃权红色条款”中所表述的情形之下,当事方仍可希望应用该人作为仲裁员•在此种情况中,必须平衡当事人的自决权和只可采用公正,独立仲裁的仲裁员的标准要求•依据工作组的观点,与当事方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的人只有在当事方作出明确的,可全面知晓的弃权表示时才可担任仲裁员.
般性标准”4(d仲裁法庭协助当事方在仲裁过程中解决争端
的构想在某些但非全部裁定中得到了体现•当事方在仲裁开始前所达成的了解共识应被视为是对潜在利益冲突的有效的弃权行为•大体
上,相对于某些裁决所需要的附有签字的书面共识,明示的共识已经足够•实践中,则要求以会议记录或听证录音的形式明示表示弃权的共识另外,为了避免当事方把仲裁员当做一个为取消其资格而设置的调解人,《一般性标准》清楚地表示弃权共识即使在调解失败时也继续
保持有效•因此,当事方承担起了仲裁员可能于争端解决过程中了解信息的风险.
般性标准”5由于仲裁法庭的每一成员都负有公正,独立的义
务,《一般性标准》的适用不因其身份为单独仲裁员,当事方指定之仲
裁员,首席仲裁员,甚至仲裁法庭秘书而有所区分般性标准”6(a目前国际商业仲裁中迅速成长的法律事务所
应当列入考虑的范畴•当事方需要根据其意愿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保证对仲裁公正,独立的信任的重要性要求必须得到平衡•工作组认为,仲裁员必须被视为等同于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但尽管如此,律师事务所自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与当事方的利益冲突•行
为的相关联性应当从个体的角度合理地考量,如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时间安排和工作范围.
般性标准”6(b仲裁当事方作为集团公司成员造成了特殊的
利益冲突问题.类似于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处理,与另一法人同附属
法律法规规鄹139
于某一集团公司自身不应构成利益的冲突,但是,特殊情况下亦应从个体的角度加以合理的考量.
般性标准”6(c)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方通常为法人.因此,
《一般性标准》规定了哪些个体可以具有代表当事方的资格
般性标准”7由于这项规定可以减少以仲裁员独立性为理由达
成阻碍仲裁过程的目的的风险,出于达成仲裁目的的考虑,当事方须披露其与仲裁员间潜在的利益冲突或其他的关联关系•另外,仲裁中的任何当事方应当在仲裁开始之初为找寻会对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产生影响的可了解的公众信息作出合理的努力并披露其所发现的结果.
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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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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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际应用
工作组相信,若使《一般性标准》得到最大限度的影响,那么它们的规定必须要针对今日国际仲裁实务可能发生的情形而制定•《一般性
标准》为仲裁员,当事方和仲裁机构对于何种情形构成利益冲突且是否
需要披露信息提供了参考价值.
为此,工作组分析了相关的各项判例法并结合判例中所见的情形
列出如下的条款•这些条款不可能列明每一种情况,但它们却可以作
为某些情形之下的参考.
红色条款由两个部分组成:
不可弃权红色条款(见《一般性标准》第
2条第3款和第4条第2款)和可弃权红色条款(见《一般性标准》第
4
条第3款)•这些条款非穷尽性地列举了基于事实和情形可能引致当事方对于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产生合理怀疑的一些具体情况,例如由知情第三人提出关联情节导致客观的利益冲突存在的情况(见《一般性
标准》第2条第4款)•此不可弃权红色条款根源于”没有人可以做自己的法官”的首要原则,因此,为换取当事方承认其仲裁员资格而作出的信息披露应当是无效的•而可弃权红色条款着重于重要而非严重的事件•然而,这种弃权必须是在当事方已认知利益冲突情况的存在而依旧愿以此人充当仲裁员为前提的•当事方可依据《一般性标准》第4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员表示承认.
橙色条款非穷尽性地列举了当事方认为的基于事实和情形可能引
致其对于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产生怀疑的一些具体情况•橙色条款
140{串裁与法律?
第92辑?
反映了可列入《一般性标准》第3条第1款项下的情况•在红色条款规
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当事方在信息披露之后一定时期内未能及时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对仲裁员的接受(《一般性标准》第
4条第1款).
需要指明的是,信息披露并不会自动地导致取消仲裁员的资格,即并不存在信息披露即证明可取消仲裁员资格的逻辑推理•信息披露的目的是通知当事方其期望进一步对仲裁员了解的事实情况以使其可客观地决定(例如,依知情的理性第三人的观点)是否存在可能引致对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的合理怀疑的事实情形•如果结论是无此合理的怀疑存在,那么仲裁员可以担当其职责.仲裁员在当事方未能及时表达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或根据《一般性标准》第4条第3款的规定也同
样可以担当其职责•当然,仲裁员在当事方提出反对意见而有权机构作出该反对不符合取消仲裁员资格的认定时仲裁员仍可留任.
进一步而言,由于仲裁员未能披露信息致使当事方在后来的仲裁阶段中提出对抗意见一一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自动地在裁决中构成不委
任仲裁员或取消仲裁员资格或成功地对抗仲裁员要求其回避的根据.
根据工作组的意见,不披露信息不会导致对仲裁员缺乏公正或缺少独立性的认定,而只有仲裁员不披露在此之前应当披露的信息的事实或情形下才可产生上述结果(工作组亦认识到这种规定与特定裁决中的法律是相冲突的).
如果仲裁员不愿或不能披露信息,如仲裁员受制于其职业保密义
务且未得到可以在保密义务下披露信息的特权,那么该仲裁员不可以接受提交仲裁的案件.
绿色条款非穷尽性地包括了基于相关的客观认识而未发现有表象或实际地表明利益冲突存在的具体情形.因而,在绿色条款之下,仲裁员无披露信息的义务.
橙色条款中各种资格证明和时间限制规定之外的情形一般可视为涵盖于绿色条款之中,即使它们实际并未被做此限定•仲裁员在《一般性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如个人认为适当的情形之下可以为披露信息的行为.
A.红色条款
法律法规规氐141
I.不可弃权红色条款
1.当事方和仲裁员重合,或仲裁员是仲裁当事方其中一方的法人实体的代表.
2.仲裁员是仲裁当事方或仲裁当事方其中之分支机构(且此分支机构在提交仲裁的争端事件中直接相关)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或处于同等地位的人.
3.仲裁员与仲裁当事方或提交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间存在不可忽视的财务利益关系.
II.可弃权红色条款
1•仲裁员与争端案件的关系
(,d)仲裁员曾为当事方或当事方之分支机构提供法律意见或就争
端事件提出专家意见.
(b)仲裁员在仲裁之前曾经参与过仲裁案件.
2•仲裁员与争端的直接或间接关系
(,d)仲裁员直接或间接地在当事方一方或其私有的分支机构中持
有股份.
(b)与仲裁员有亲密亲属关系(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母)的人与仲裁当事方或提交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间存在不可忽视的财务利益关
系.
()仲裁员或与仲裁员有亲密亲属关系(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母)的人与可能对未胜诉的仲裁行使追偿权的第三方间存在着亲密的关系.
3•仲裁员和当事人或律师的关系
(,d)仲裁员正在代表或为当事人其中一方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法律意见.
(b)仲裁员现正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或作为其律师.
()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或其董事或其他在当事方组织或其分支
机构中掌握同等地位的人有亲密的亲属关系(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母).
(d)仲裁员是代表当事方一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142{串栽与法律?
第92辑?
(e)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方曾经有过并已终止但仲裁
员并未参与的业务往来
(f)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正与当事方一方或其分支机构进行十分密切的商务往来.
(g)仲裁员定期地为其指定的当事人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法律意见
但是律师事务所和仲裁员都未因此获得财务上的收入.
(h)仲裁员的亲密家属(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母)在仲裁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中有十分重要的财务利益.
B.橙色条款
1•为当事方所提供的先前服务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介入
(a)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曾经作为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的律师
(法律顾问)或为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提供与本案不相关的法律意见但仲裁员在此后未与其有继续的往来.
(b)在过去的三年内仲裁员曾经作为对抗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为其提供与本案不相关的法律意见的律师.
(C)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间曾经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任命作为仲裁员
(d)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过去的三年间在本案提交仲裁前曾经为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提供与本案争端无关的服务但仲裁员未参
与其中.
(e)仲裁员正在其他的包含此仲裁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的另一相关仲裁案件中任职.
2•正在为当事方提供的服务
(a)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正在为当事方一方或其分支机构在与本案无关的方面提供意义重大或不重大的服务,但仲裁员未参与其中.
(b)与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相关联或作为同盟,但是与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共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