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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

培养联系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第十条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

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

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

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

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

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第十三条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可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

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

  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四)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六条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

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

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

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

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

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

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

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七条基层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

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

培训时主要学习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

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接收预备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

  第二十条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

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包括:

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

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

表决结果;

通过决议的日期;

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四条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

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五条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

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

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

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二十八条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条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

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二条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

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

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

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

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

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

党小组提出意见;

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

支部委员会审查;

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报上级党委审批。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

  第三十四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

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

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五条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

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六条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

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第六章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检查一次。

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

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贯彻中央和市委“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要求,完善全市发展党员工作机制,进一步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拟吸收为预备党员的发展对象,必须经过预审。

第三条预审工作在确定为发展对象后、党支部大会讨论拟吸收为预备党员之前进行。

第二章预审内容

第四条基层党(工)委负责预审发展对象的培养教育情况。

主要审查入党动机是否纯正,对党的认识是否深刻、正确,现实表现是否符合标准,党支部对发展对象的培养教育和考察工作是否符合要求。

主要审查的内容有:

(一)入党申请书,重点审查申请时间、申请内容、是否手写;

(二)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开展工作情况,两名入党介绍人开展工作情况;

(三)入党积极分子半年考察情况;

(四)政治审查情况;

(五)学习培训情况,不少于40学时。

(六)审查手续是否完备,各种材料是否齐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填写是否详实规范。

第五条县市区委组织部、园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负责本地发展党员预审;

市委派出党(工)委、党的关系在市委的企事业单位党委发展党员,报市委组织部预审。

预审内容为各地发展党员的数量、结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章程序要求

第六条预审工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

上半年集中在4月进行,下半年集中在11月进行。

基层党委预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天,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预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

第七条党支部大会讨论拟吸收为预备党员之前,由党支部填写《上海市XXX发展中国共产党党员基层党(工)委预审登记表》(一式二份),连同发展对象的《入党申请书》、《入党志愿书》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上级党(工)委审查。

第八条基层党(工)委在严格审查预审登记表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提出预审意见,并签署在预审登记表上;

填写《上海市发展中国共产党党员预审审核表》(一式二份),形成发展党员预审情况报告,报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审核。

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要明确具体意见,对符合条件要求的加盖“XX发展党员预审合格章”。

第九条对审核后同意发展的对象,基层党(工)委和党支部应及时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暂不具备发展条件的由所在基层党(工)委和党支部继续教育培养;

手续不完备或程序不规范的由所在基层党(工)委和党支部按相关要求和程序完善后重新上报审查。

第十条在预审中发现不按程序发展党员的,党(工)委要对党支部进行督促整改;

对不按标准或弄虚作假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上海市XXX发展中国共产党党员基层党(工)委预审登记表》与其它材料一并归入个人档案。

《上海市XXX发展中国共产党党员基层党(工)委预审登记表》、《上海市发展中国共产党党员预审审核表》由有关责任单位建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县以上党委及其贯彻中央和市委“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要求,完善全市发展党员工作机制,进一步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

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超过审批时限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组发〔199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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