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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证人制度透析与前瞻Word文件下载.docx

因此,警察可否出庭作证就成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警察出庭作证——两大法系之比较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阻碍,两大法系对那个问题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较大不合,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可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

因此,很有必要就两大法系在那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觉可借鉴的地方。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

这说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超级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进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5]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常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能够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形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

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超级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需出庭作证,且要像一般证人一样宣誓,然后同意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

若是宣誓后扯谎,将组成伪证罪;

而若是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那么可能组成妨害司法罪。

[6]在闻名的.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7],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

在英国,若是被告人向法庭宣称其供述是或可能是基于逼供或基于非法手腕(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腕(如可能阻碍供述的靠得住性时)做出的,法庭应当将无益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形下取得的。

[8]只要控诉方在向法庭证明被告人供述并非“非法”时,就要提供必然的证据来证明供词系通过合法程序和合法手腕获取的。

而控诉方即检察官不是直接搜集证据的人,再加上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言证据规那么,因此这在客观上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同意控辩两边的交叉询问以证明搜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赴英考察报告中指出:

“英国司法界有句闻名的箴言:

‘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isthepublicserviceofthe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效劳的意思。

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效劳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常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同意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

可是辩护一方依照辩护的需要也能够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

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一般证人负有一样的义务和责任。

控辩两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形,如批捕、搜寻、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形,等等。

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效劳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同意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9]

在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

“除本法还有规定之外:

(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

和(b)有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

”[10]而从该证据法第13条、第16条等规定的排除情形来看,“还有规定”并非包括警察在内。

因此在澳大利亚,警察也具有证人资格,能够出庭作证。

而且该法第33条还对警察如何出庭作证做出了进一步规定:

“警察提供的证据:

(1)尽管第32条有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依照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inchief)。

(2)除以下情形之外,警察不得以上述形式作证:

(a)在有关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警察提供的证词;

和(b)警察签署了所提交的证词。

(c)在为确信是不是起诉而对证据进行听审前的合理期间内,以向所指控的嫌疑人或嫌疑人的律师开示警察证词之副本。

(3)本条对警察作证之规定,亦适用于作证时曾任警察的人。

”[11]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那个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依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样以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形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法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白、被害人的陈述和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12]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法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

“司法警官和警察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

”第197条规定:

“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形:

……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和他们的助理人员。

”[13]也有学者以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置同一事物,若是许诺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

”[14]。

只是,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可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是能够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德国学者ClausRoxin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若是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被讯问时陈述,其尽管无法对该案有所经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揭发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现在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观点,那么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揭发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Blankoversicherung),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BGHSt23,213;

BGHNJW70,1558)。

[15]这段话无疑暗示警察是能够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以后,确实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一般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

[16]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能够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前苏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若是担任侦查员或调查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人了解案件的某些极为重要的情形,那么他就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侦查,因为如此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传唤当证人。

[17]这说明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但也有学者以为:

“尽管调查人员、控诉人员、审判人员……执行的职务同证人的义务被以为是不相容的,但法律并无禁止在必要时把上述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18]所谓“必要时”,依照前苏联Ρ&

#8226;

Д&

拉洪诺夫博士的说法是指:

侦查员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由所取得的犯法材料来看,侦查员需要查明进行调查的条件,或法院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也只有为此目的,才能够把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侦查员那里进行讯问,或把侦查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

[19]

在我国台湾,有学者以为:

检察官处于原告地位,固不得为证人,但是处于协助地位之人(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既与被协助者有利害关系一致,那么是不是应具有证人能力,不无研究余地。

[20]言外之意,警察出庭作证并非没有可能。

有的台湾学者更是直截了本地指出警察不但能够就其侦查进程中切身观看到的事实作证,乃至能够就间接体验的事实亦能作证,即: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员虽从事于该案件之侦查业务,但于该案件之审判程序中,即非当事人,又不参与审理。

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观看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

唯证人之性质,限于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如许其因实施侦查时期所体验之事实加以陈述,与以检察官,为证人无异。

至其所体验之事实,系因其执行职务时所直接体验者固勿论,即其间接体验者,既非居于诉讼当事人地位,仍得以之为证人;

但其供述仅具有传言供述之性质。

”[21]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以为:

“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能够作为证人。

”[22]因此,在日本,司法警察能够就勘验结果在公判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讯问。

[23]台湾闻名法学家蔡墩铭那么从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角度主张:

“司法警察官员负有调查犯法之义务,亦因如此,必需对其调查之犯法负有作证之义务。

在调查犯法时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应付其取得被告自白之通过及自白任意性别离予以作证,以证明其取得自白之合法性,俾法院得采纳被告之自白证据。

”[24]

(三)、比较

通过对两大法系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咱们不难发觉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一、一起点

第一,警察出庭作证具有法律许容性。

考察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咱们能够得知,西方国家尽管普遍规定“除有专门规定之外,所有明白案件情形的人或任何人都能够作为证人”,但“专门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必然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点不能分辨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和因职务上的缘故把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25],而没有明确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26]。

因此,除极少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担负侦查职责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大体上都许可警察出庭作证。

第二,刑事诉讼规律使然。

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中,不管是在偏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仍是在偏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都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大体职能为框架而构建的,其大体特点能够归纳为“控辩两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区别只是在于程度不同罢了,这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相互吸收、相互融合的大趋势也能看出一些眉目。

刑事诉讼的那个大体规律说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两大法系尽管在具体分工和彼此关系上存在必然不同,可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能够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二者均以如何使控诉取得成功为己任,因此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

最后,落实刑事诉讼大体规那么的需要。

其一,现代刑事诉讼要求贯彻直接、言词原那么(大陆法系)或传言证据规那么(英美法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确实是所有证据材料必需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同意控辩两边的公布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增进法官公正断案,若是警察不出庭作证,将使这一原那么落空。

其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成立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若是警察不出庭就证据的搜集是不是合法同意辩方的询问与质证,那么非法证据难以取得真正揭露,在这种情形下,排除非法证据就成为“无源之水”。

二、不同点

两大法系尽管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有诸多共性,可是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咱们以为,其中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对证人界定上的庞大分野。

如前所述,依照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

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是题中应有之意。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形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第三人,但警察在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因此协助检察官侦查犯法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然会阻碍案件的公正处置。

只是,值得注意的是,那个观点愈来愈受到一些人的挑战。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大体依据与价值基础

在我国,不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仍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

“凡是明白案件情形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并对证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年幼,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据此,学术界普遍以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情形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27]。

证人具有三个大体特点[28]。

第一,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形,因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第二,证人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

最后,证人是自然人而不该当包括机关集体、企业或其他组织。

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以下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因此,在我国的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阻碍公正处置案件。

[29]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

那么,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

咱们以为,不管是从借鉴国外体会动身,仍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抑或从司法实践予以考量,警察都应当出庭作证,其要紧理由如下:

第一,从整体上看,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已经成立了符合现代诉讼法理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30],对此咱们没有必要固步自封,盲目遵从传统。

具体说来,警察出庭作证具有以下三个理论基础。

一、检警一体理论。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本钱,保障控诉取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一起的追诉职能,不管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仍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给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利,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

[31]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固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

一方面,在侦查时期,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依照检察官的要求搜集证据,抓获犯法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方法,直到检察机关以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

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进程中,警察必需依照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寻、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同意控辩两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搜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对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进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愈来愈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利愈来愈受到必然限制。

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确实是愈来愈强调程序公正与爱惜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操纵犯法的需要而过度追求实体真实或不择手腕,处惩犯法也决不能以捐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

而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恰恰与上述理念相违抗。

有鉴于此,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仍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成立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

可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

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的进程缺乏详细地了解,若是他仅凭侦查笔录或侦查机关的情形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搜集证据的全进程了如指掌,因此对证据是不是合法心知肚明,现在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论述最适合只是,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论述以反对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

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不是实施犯法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确实是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的对象,因此它关于警察是不是非法搜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固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期望非法证据能够取得排除,从而爱惜其合法权益。

能够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两边“共赢”的要求。

3、直接言词原那么或排除传言规那么。

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布,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超级强调直接言词原那么的运用。

该项原那么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确实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照。

[32]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那么,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言证据规那么”(hearsayrule;

ruleagainsthearsay)。

[33]依照这一规那么,提供证言或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样情形下应当出庭,当面同意控辩两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纳“传言证据”(hearsayevidence)。

上述情形说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

[34]

第二,若是说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立法上还不甚明了或存在某些缺点的话,那么刑事司法实践的状况迫切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其要紧表现有:

一、警察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搜集的证据的来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150条[35]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那么》第340条的规定[36],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点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识别并发表意见。

而控辩两边不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依照《规那么》第341条的规定[37],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若是控辩两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公诉人依照需要,能够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形。

[38]另外,《说明》第138条也规定:

“对指控的每一路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予,公诉人能够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能够别离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显然,那个地址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

二、非法证据可否取得排除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需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法情节轻重的各类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要挟、利诱、欺骗和其他非法的方式搜集证据。

为使上述内容取得贯彻实行,《说明》第61条和《规那么》第265条均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搜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纳刑讯逼供或要挟、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照。

”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在我国取得了某种程度的确信。

可是在庭审当中如何判定证据是不是非法?

咱们以为,让警察出庭作证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理由如前所述,此处再也不重复。

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非法证据得不到合理排除恐怕与警察不出庭作证不无关系。

3、是不是存在无罪、罪轻的证据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予以说明。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98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搜集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或无罪、罪轻的各类证据材料。

不仅如此,依照《规那么》332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

若是辩方以为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进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时,那么辩方能够依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第41条和《规那么》第344条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若是检察机关对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予以否定,那么让警察出庭就此加以说明必不可少。

最后,笔者以为,之因此强调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还在于其表现了以下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厘清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的错误熟悉,从而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

这要紧表现为:

(1)纠正证据的概念。

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形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形的证明”、“关于某某报案情形的记录”等材料被大量地采纳。

但是,这些材料是证据材料仍是证据?

若是它是证据材料,那什么缘故在裁决书中又被采纳?

若是它是证据,那么它属于什么哪一类证据?

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

[39]而若是许诺警察出庭作证,这些能够视为证人证言。

(2)纠正证人的概念。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坚持证人优先原那么、证人不可替代原那么,从而反对在同一案件中将担任侦查职责的警察同时作为证人。

而警察恰恰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对那个问题,下文再作论述,此处从略。

(3)纠正警察特权思想。

警察承担保护社会平安与侦查犯法的重任,在侦查进程中从来都是讯问或讯问的主角,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同意曾经被其拘留、批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询,恐怕使警察在这一角色转换进程中形成庞大的心理反差。

究其缘故确实是警察特权思想作怪。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

(1)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

由于各类缘故,我国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在很多地址还相当普遍。

而这同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

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辩护方由于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警察当庭质证的机遇,因此有时很难揭露并证明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

即便检察官、法官对此有所警觉,往往由于他们对警察不出庭作证采取容忍态度而使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了了之。

(2)提高证人出庭率。

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专门大程度上无益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

但如果是警察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

(3)解决歹意翻证、翻供问题。

在刑事庭审中,当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时,若是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证,无疑能够有效地揭穿他们的假话。

(4)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一方面,警察由于出庭作证,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取得实现,从而彰现程序公;

另一方面,这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露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

3、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科学的司法体系。

(1)它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相互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

(2)它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增进检察官当事人化。

(3)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操纵当中。

(4)它有助于实现控辩两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对抗制的审判方式。

4、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刑事庭审进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搜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证,因此公诉人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

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会。

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不是有非法取证行为。

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着各类阻力或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

而辩方有时为了爱惜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致使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无益于司法效率。

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专门大程度上就能够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没必要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与作证范围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

之前面两个部份的论述来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警察应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呢?

这恐怕也是咱们必需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咱们以为,警察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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