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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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登记表项目:

5-6万元;

辐射类建设项目,1-6万元

报告表项目:

7-9万元

报告书项目:

8-11万元

(2)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7万元

9-11万元

11-15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7-8万元

15-20万元

(4)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

登记表项目;

2-6万元

6-10万元

10-20万元

第二节违反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部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北京市大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北京市大气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固废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环评手续且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5-7万元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1万元

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1万元以下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5万元

水污染防治设施,10-13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5-3万元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6-7万元

水污染防治设施,20-30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5-6万元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10-12万元

(2)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7-9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1-2万元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5-6万元

水污染防治设施,13-20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3-5万元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7-10万元

水污染防治设施,30-40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6-8万元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12-15万元

水污染防治设施,9-12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2-3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5-8万元

水污染防治设施,40-50万元

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8-10万元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15-20万元

对于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特征污染物排放的,选择对应处罚额度较高的环境要素进行裁量。

第三节违反污染物处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部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日排量≤25吨”、“25<日排量≤50吨”、“50<日排量≤75吨”、“75<日排量≤100吨”、“日排量>100吨”五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日排量≤25吨:

应缴纳排污费1倍

(2)25<日排量≤50吨:

应缴纳排污费1.5倍

(3)50<日排量≤75吨:

应缴纳排污费2倍

(4)75<日排量≤100吨:

应缴纳排污费2.5倍

(5)日排量>100吨:

应缴纳排污费3倍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以下简称《固废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固废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固废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固废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月处理量≤25吨”、“25<月处理量≤50吨”、“50<月处理量≤75吨”、“75<月处理量≤100吨”、“月处理量>100吨”五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月处理量≤25吨:

工业固体废物,1-2万元;

危险废物,2-4万元

(2)25<月处理量≤50吨:

工业固体废物,2-4万元;

危险废物,4-7万元

(3)50<月处理量≤75吨:

工业固体废物,4-6万元;

危险废物,7-10万元

(4)75<月处理量≤100吨:

工业固体废物,6-8万元;

危险废物,10-15万元

(5)月处理量>100吨:

工业固体废物,8-10万元;

危险废物,15-20万元

第四节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部分

1.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

违反《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北京市大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北京市大气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2<

时间≤3小时”、“3<

时间≤4小时”、“4<

时间≤5小时”、“5<

时间≤6小时”、“时间>

6小时”五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2<

时间≤3小时:

橙色预警,5万-10万元;

红色预警,10万-20万元

(2)3<

时间≤4小时:

橙色预警,10万-15万元;

红色预警,20万-30万元

(3)4<

时间≤5小时:

橙色预警,15万-20万元;

红色预警,30万-40万元

(4)5<

时间≤6小时:

橙色预警,20万-30万元;

红色预警,40万-50万元

(5)时间>

6小时:

橙色预警,30万-40万元;

红色预警,50万元

“时间”从有关排污单位接到市政府橙色、红色预警指令时开始计算。

2.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其行为基础裁量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

(二)(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超标倍数≤3”、“3<

超标倍数≤5”、“5<

超标倍数≤8”、“超标倍数>

8”、“情节严重”五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超标倍数≤3:

7≤额定功率≤14兆瓦的锅炉,10-12万元;

14<额定功率≤35兆瓦的锅炉,10-15万元;

35<额定功率≤63兆瓦的锅炉,10-20万元;

额定功率>

63兆瓦的锅炉,10-30万元;

额定处理量≤5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10-15万元;

50m3/小时<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10-20万元;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10-30万元;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10-20万元

超标倍数≤5:

7≤额定功率≤14兆瓦的锅炉,12-15万元;

14<额定功率≤35兆瓦的锅炉,15-20万元;

35<额定功率≤63兆瓦的锅炉,20-30万元;

63兆瓦的锅炉,30-50万元;

额定处理量≤5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15-20万元;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20-30万元;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30-50万元;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20-40万元

(3)5<

超标倍数≤8:

7≤额定功率≤14兆瓦的锅炉,15-18万元;

14<额定功率≤35兆瓦的锅炉,20-25万元;

35<额定功率≤63兆瓦的锅炉,30-40万元;

63兆瓦的锅炉,50-80万元;

额定处理量≤5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20-25万元;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30-40万元;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50-80万元;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40-60万元

(4)超标倍数>

8:

7≤额定功率≤14兆瓦的锅炉,18-20万元;

14<额定功率≤35兆瓦的锅炉,25-30万元;

35<额定功率≤63兆瓦的锅炉,40-50万元;

63兆瓦的锅炉,80-100万元;

额定处理量≤5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25-30万元;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40-50万元;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80-100万元;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60-100万元

(5)情节严重:

7≤额定功率≤14兆瓦的锅炉,14<额定功率≤35兆瓦的锅炉,35<额定功率≤63兆瓦的锅炉,额定功率>

63兆瓦的锅炉,额定处理量≤5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50m3/小时<

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额定处理量﹥300m3/小时的加油站、储油库等,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监测方法包括烟气不透光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测等标准中规定的内容。

多项污染物超标的,选择超标倍数高的超标项进行裁量。

3.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

(1)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不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净化设施”、“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异味和废气净化设施”、“拒不改正的”三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0.2-1万元”、“1-2万元”、“责令停业整治”。

(2)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未按规定采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未配备净化装置的”、“拒不改正的”三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5万元”、“5-10万元”、“责令停工(停业)整治”。

3、违反《北京市大气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北京市大气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已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污染周边环境”、“未安装净化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产生较大的环境污染或社会影响”三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3万元”、“3-4万元”、“4-5万元”。

4.工业企业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1)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物料数量≤10吨”、“10吨<

物料数量≤50吨”、“物料数量>

50吨”、“拒不改正的”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

“1-3万元”、“3-5万元”、“5-10万元”、“责令停工(停业)整治”。

(2)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排放口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使用制度

(1)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不正常运行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擅自改动相关参数和数据(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2-10万元”、“10-15万元”、“15-20万元”、“责令停产整治”。

(2)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公开或保存不符合规定”、“未公开或未保存”、“拒不改正的”三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2-10万元”、“10-20万元”、“责令停产整治”。

(3)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

(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有原始监测记录但未按规定保存”、“未保存监测记录”、“未按规定监测”、“拒不改正的”四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2-10万元”、“10-15万元”、“15-20万元”“责令停产整治”。

(4)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其行为裁量基础为B档。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的违法情节,划分为“设置不符合规定”、“未设置”、“拒不改正的”三个基础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应的处罚幅度依次为“2-10万元”、“10-20万元”“责令停产整治”。

6.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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