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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立案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4、立案前使用查封、扣押措施。

5、处理查封、扣押物品不当。

依据《办案程序规定》第243条规定(注:

条文序号可能会有调整):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6、没有依照法定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7、没有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4条第2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8、县经侦大队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时间错误。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应当在满一年才启动。

二、律师李某向县经侦大队提出要求会见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员以案件本身需要保守秘密为由,告知该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批准。

经办理手续后,李律师在侦查员的全程陪同下,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侦查员的做法是否符合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答:

侦查员的做法不对: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

刑诉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刑诉法修改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律师会见相关规定已经废除。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员不能在场。

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案例分析二

2014年5月8日,江某因纠纷将邻居李某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江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核实需隔离治疗。

另查明2012年1月,江某曾因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公安机关遂做出对江某的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

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一、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规定:

“公安机关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本案中,江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二、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本案中,江某之弟无固定的住处,不符合第

(二)(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其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

三、若江某既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什么处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监视居住。

四、若被害人李某自愿和解,本案是否适用和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的程序。

江某2012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属于在5年内曾故意犯罪,故该案不能适用和解程序。

案例分析三

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过程中,王某聘请的律师钱某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孙某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村的村民,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

公安机关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钱某无权申请回避,驳回钱某的回避申请。

后钱某要求会见在押的王某,公安机关以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为由,不准予钱某的会见请求。

钱某通过熟人辗转办理了会见手续,在侦查员孙某在场的情况下会见了王某。

钱某会见王某之后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自己关于案件的书面意见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附卷,公安机关以自己会进行调查为由没有接收。

案件侦查终结,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律师钱某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情。

一、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何不当之处?

请简述理由。

1、公安机关驳回钱某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钱某系王某聘请的律师,有权要求回避。

理由:

《刑诉法》第31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王某涉嫌盗窃,钱某会见王某依法无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理由: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3、钱某会见王某,侦查员孙某不应在场。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4、钱某提出的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附卷。

《刑诉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5、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案例分析四

王某(14周岁、贵州人、失学,随父母在外地打工)与受害人何某(78岁、四川人)是出租屋邻居。

因何某经常对周围邻居讲述王某偷东西的事,怀恨在心,于某日下午趁大人们上班周围无人,在出租屋天井用绳索将何某勒死,并从受害人家中偷走现金、手机等物品。

为了转移视线,逃避侦查,王某写了两张勒索字条扔到受害人家的院子里,制造受害人被绑架的假象。

当天晚上,何某家人报警。

因王某曾主动向受害人家属告知何某被绑架的消息,行为异常,民警刘某等直接搜查了王某住处,找到了受害人家中的财物,未制作搜查笔录,并将王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由于其他民警正在对王某父母做笔录,民警刘某、陈某对王某讯问时就未通知其父母到场,也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因王某撒谎,刘某扇了王某耳光,并且轮班突审不给王某吃饭饮水、困了也不让王某休息。

讯问过程中民警没有当场记录,而是待所有问话结束时,才凭记忆归纳整理成一份笔录,让嫌疑人签名。

后来又照着第一份笔录的主体内容,重抄了几份笔录让王某签名,由于笔录雷同,导致案件的一些细节无法与其他证据关联。

第一次问话后,王某父母就去向不明。

民警用白纸让王某写字,与勒索字条上的字迹进行简单比对,认为明显相似,无需鉴定。

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

办案民警于是对王某办理监视居住,考虑到王某家人不知所踪,出租屋已被屋主收回,于是经所领导同意,将王某放在派出所侯问室进行监视居住,安排几名治安员轮班看守。

一、简答题

1、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哪些程序上的问题?

(1)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王某父母不知所踪后,也未通知王某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2)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王某提供辩护。

(3)搜查时没有办理搜查证,没有制作搜查笔录。

(4)对王某有刑讯逼供行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5)传唤犯罪嫌疑人,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6)笔录制作不客观,存在复制行为。

(7)笔迹鉴定应当由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进行。

(8)将王某放在派出所侯问室进行监视居住。

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王某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什么?

不能。

因为王某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述,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本案王某不知道也没钱聘请律师,侦查员应该怎么办?

第一次讯问时民警就应当告知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不定项选择题

1、本案中对王某的讯问过程是否需要录音录像,有何要求?

(CD)

A、无需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B、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C、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D、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2、本案中王某父母在公安机关调查后就逃离暂住地,讯问王某可以通知(ABC)到场?

A、王某的其他成年亲属

B、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表

C、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D、没有必要通知其他人到场

三、判断题

1、本案中可以口头将王某传唤回派出所,无需传唤通知书,也无需在笔录中注明。

(×

2、办案过程中民警为了验证王某能否顺利打出和作案绳索相同的活套,就另外找来绳子作侦查实验,并录像固定。

(√)

3、监视居住期间,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来会见王某,办案民警为防止意外,陪同律师一起会见了王某。

案例分析题五

2013年4月10日某地发生了一起特大杀人案,3人在住处被枪打死,抢走人民币40多万元。

老刑警队长甲带领年轻民警乙等刑警队员负责案件的侦破。

在现场勘验时,刑警提取了指纹,邻居还提供了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5月7日凌晨1时,丙、丁因有抢劫嫌疑被伏击民警口头传唤回办案单位。

调查时发现丙与4月10日抢劫杀人案现场嫌疑人的特征相似,丁有合伙作案嫌疑,遂以抢劫罪为由于7日21时对两人刑事拘留。

刑拘中发现,丁还未满15周岁,丙未满18周岁,均属未成年人。

丙、丁在审讯时大叫冤枉,尤其是丁还大骂刑警。

在采集指纹信息时,丙、丁拒不合作,刑警于是强行将两人按住,采集了两人指纹。

经指纹比对,丙的指纹与现场遗留指纹相符。

甲对丙、丁极为恼火,命令乙等刑警加大审讯力度。

审讯持继到12日中午,丙承认参与犯罪,并分得了10万元,但始终对同案人员只字不提。

丁不承认犯罪,称4月10日当天不在现场,并提供了不在场的证人。

但甲认为丁态度恶劣,没有理睬。

12日16时,丙、丁被送看守所羁押。

刑拘期限届满时,甲认为丁证据不足,但仍有继续侦查必要,而在丁的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又有碍侦查,指示乙办理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丁安排在一间出租屋执行。

为了保密,乙没有将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通知丁的家属。

办案期间,丙称已将赃款交给其父亲。

甲安排乙等刑警起赃,发现丙的父亲已经逃跑。

于是甲要求乙将丙家价值10万元的住房查封。

另外,甲以抓丙的父母作要挟,迫使丙供述丁与其合伙参与了犯罪,称丁是在外面看风。

案件移送起诉前,乙向甲报告,称丁的证据比较单薄。

甲认为丙对丁的指证是有效的犯罪证据,可以移送起诉,于是乙于8月5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判断题

1、刑警强行将丙、丁按住,提取丙、丁指纹信息的做法过于粗暴,侵犯人权,违反法律规定。

( ×

 )

考点: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2、口头传唤是办理行政案件特有的措施,民警将丙、丁带回办案单位调查,应当另外开具刑事案件的书面传唤证。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3、公安机关没有查封的强制措施,因此乙应当使用扣押手续扣押丙家的住房。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二、请结合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等相关规定分析本案在执法中存在哪些错误,并简述理由。

1、丙、丁均是未成年人,在审讯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2、丙、丁被刑拘后没有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对丁不在犯罪现场的无罪辩解没有进行核查。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4、丙涉嫌杀人罪,但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三类犯罪,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5、没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通知丁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6、丙家住宅与本案无关,不得查封。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7、甲、乙没有对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

丙是在甲的威胁下违心供述乙参与了犯罪,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分析六

A县居民吕某窜至A县事主家中以撬门方式入室盗窃一台价值3000元的手提电脑,刚逃跑出门时被事主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及赃物手提电脑。

经查实吕某为初次作案。

民警于4月1日立案侦查并刑拘嫌犯吕某,4月3日A县公安机关以该小区发生多起被盗案件为由,将吕某延长拘留至三十日,并于4月20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吕某的父亲在吕某刑拘后立即委托律师赵某,赵某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看守所民警在收到申请后通知赵某3日后会见,同时通知了刑警队,刑警队安排了民警在场监听。

吕某于4月25日被检察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A县公安机关为方便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警队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处所通知吕某聘请的律师,未通知家属。

刑警队将吕某移交给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时未将吕某身份证移交派出所保存。

监视居住期间,吕某未经派出所批准经常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还以工作为由多次擅自离开执行处所。

A县公安机关以吕某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并对吕某先行拘留。

一、判断题:

1、A县公安机关对吕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刑诉法规定。

2、本案中律师会见时刑警队派员在场监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3、假设看守所拒绝安排会见,律师赵某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4、A县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处所通知律师符合法律规定。

5、A县公安机关以吕某违反规定情节严重为由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并对吕某先行拘留的做法超越职权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1、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的条件(ABC)。

A、流窜作案B、多次作案C、结伙作案D、情节严重

2、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CD)

A、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B、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C、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D、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应如何处理?

(B)

A、单处行政罚款

B、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先行拘留

C、责令交纳保证金

D、责令具结悔过

三、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遵守哪些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案例分析七

案情:

2013年10月2日晚上,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17岁,尤某、20岁,何某、20岁)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的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

朱某承认伙同尤某盗窃机动车十几宗,与何某作案一宗。

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朱某基本一致,但在法庭调查期间翻供,声称受到刑讯逼供。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恰好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逼供并受伤。

区公安局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循线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的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

调取到其中一起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

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3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在何某被捕期间,其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局没有予以变更,也未予答复。

案件侦查终结前,何某的律师就案件的处理提出书面意见,但区公安局未附卷。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法庭调查。

何某辨称2013年3月19日曾因涉嫌打架被C市公安机关传唤到当地派出所,请求法庭到C市公安机关调取该案材料,以证明其不在A市的盗窃犯罪现场。

朱某与何某的家属到A市公安局上访,反映

(1)区公安局在拘留何某五日之后才通知家属,拘留后还在派出所关押了何某两日。

(2)侦查人员讯问朱某时没有通知家长到场。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出庭。

2、对于何某的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的话,可以不予答复。

3、侦查人员在讯问朱某时,为了不泄露案情情况,不必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4、本案三名被告人都翻供,辩护律师出示的证据表明本案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如果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些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C市公安机关办理的何某涉嫌打架一案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对于案件侦查终结时何某的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侦查人员不认同的,不必附卷。

二、简答题:

1、本案中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赵某的书面证词、监控录像、作案工具分别属于何种证据类型?

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属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报案材料属被害人陈述;

赵某的书面证词属证人证言;

监控录像属视听资料,作案工具属物证。

2、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尤某的犯罪事实?

能够证明尤某的犯罪事实。

证明尤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反映作案经过的视频资料。

虽然尤某在法庭审理期间翻供,但其对犯罪过程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构成证据链,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朱某是未成年人,且未委托辩护人,如何保障他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刑诉法规定对拘留后送看守所羁押及通知家属有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案例分析八

张某(女,30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日被B县公安局查获,4月1日下午2时被口头传唤到禁毒大队讯问。

在讯问中,张某不承认贩毒,但承认非法持有毒品,并且交待毒品放在其居住的出租屋。

由于时间紧迫,侦查员在没有开具搜查证的情况下赶到张某居住的出租屋搜查。

搜查时张某不在场,也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两名民警在屋内搜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200克,回到公安机关后,办案人员让张某在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上签了名。

4月2日下午1时对张某宣布刑事拘留,送到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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