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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Word下载.docx

如法庭不允许两子女均归原告抚养,原告考虑到小儿子年龄较小,可随母亲生活,大儿子***应判归原告抚养。

对于小儿子***的探视问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一)房屋

1、北京市****房屋

该房屋为B婚前个人房屋,也无婚后贷款,对此双方均予以了认可。

加上另一处B在**家园的房屋,B名下至少有两处房屋,可以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A名下的唯一一处位于北京的住所即**区房屋,应当判归A所有。

2、内蒙古自治区******室(以下简称内蒙古房屋)及车位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11,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及车位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

根据原告证据8,该房及车款共计998178元:

(1)第一笔款项358178元:

A提交的是储蓄取款凭条1张、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证据9),通过这两张银行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2010年5月12日,A从其母亲C的民生银行9899账户中取款358178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开发商(在同一柜台办理,现金不出柜台),交纳了房屋首付款;

(2)第二笔款是定金5万元:

对此,A提交证据10,证明是2010年5月14日交纳的该定金;

B也提供证据7证明2010年5月14日系从B的招商银行账户中交纳了该5万元定金;

对从B账户支出的这5万元,A并无异议,但主张该5万元其实来源于C,为此,A提交了证据64,证明C委托**公司会计于2010年5月14日取款49800元,凑够5万元,转到B招商银行7001账户(B补充证据10招商银行7001账户交易明细),由此,有关定金的时间及金额完全对应,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5万元定金确系来源于C。

(3)第三笔款项是尾款59万元,A提交证据11,一张从C账户了款59万元及一张汇款给开发商59万元的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两张凭证从时间、金额等处可以证实确实是A从C账户取款59万元后直接汇款给了开发商。

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A的母亲C,对此,C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此,内蒙古房屋应为A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

3、海南省******室房屋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

根据原告证据12,该房及车款共计3134897元:

(1)首付款20万元:

根据原告证据13,首付款20万元系从A名下农业银行1015卡中直接刷卡支付,但A又提交证据13第1页及A证据14、17、39、40、41,可以证明该账户内的初始资金全部来源于C,该卡实际是C让A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卡内所有资金均是C这最初的600万元在滚动,这600万元完全可涵盖了这20万元首付款。

对于卡内资金属于C运作煤炭生意,不仅有客观的银行的凭证可证明600万元系C卡内转来,原告证据39、40、75***和**的证人证言及***向A1015卡还款的银行凭证也可以证明该1015卡内的资金确系C所有。

(2)第二笔款项150万元:

根据A提交的证据15第1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2011年3月19日,C从自己的民生银行9899账户直接汇款150万元给开发商交纳房款150万元;

(3)第三笔款项1634897元:

根据A提交的证据15第2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可以清晰地看到,2011年3月29日,C从自己的民生银行1358账户直接汇款1634897元给开发商交纳了剩余全部房款。

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A母亲C,对此,C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此,海南房屋应为A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

4、北京市********号房屋

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A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

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应由法院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原告愿依法给予被告折价。

5、北京市东*********号房屋

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B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

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对于该房归B所有,B给付原告相应折价,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6、北京市********房屋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为A所有且在婚后有还贷,A提交了证据32-35及证据57,证明该房为D借用A名义购买,且已于2009年以买卖的方式归还了D。

这些证据有D的证人证言,有D哥哥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凭证,有D母亲一次性还贷的银行凭证,且所有的还贷凭条、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原件均在D手中,A手中无任何该房的原件资料,证明该房确系D财产。

且2009年时双方感情尚好,A也根本无转移财产的可能。

因此,原告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7、北京市*******号房屋

B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经双方到房管局查询也未查询到该房屋的存在,因此,并不存在此处房屋,也无分割的可能。

(二)公司股权

1、北京*******有限公司10%股权

根据B提供的证据1及A证据16,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B无权分割。

且B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

2、北京****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

根据B提供的证据2,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B无权分割。

3、*****商贸有限公司

B要求分割该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理由是:

(1)根据A证据目录二中证据29C向A转*****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13000元的电汇凭证。

该凭证的转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这与B提交的证据3中的该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1月8日完全相符;

513000元数额也相符,正好是A和C合起来的注册资本51万元加上3000元手续费。

这足以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其实均来源于C,A只是为母亲代持少部分股权。

(2)根据A提交的证据30,2008年7月A转给案外人E的股权转让款是按原值5.1万转让的,并无增值利益,原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而股权的入资款来源于婚前2005年10月,因此,无论股权是A的亦或是A代C持有的,该股权转让款均为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不能分割。

(3)根据B提交的证据4,2010年11月11日,A确实按母亲C的指示,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9%的股权以54万元转让给******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495000元。

但因股权实际为C所有,A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C,因此不同意分割。

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2010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A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

(4)根据B提交的证据5,2010年11月15日,A按母亲C的指示,与C的一个业务合作伙伴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1%的股权以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F,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54900元。

A转让出去的这两笔股权共获增值约55万元,产生于2010年,即便不考虑返还C这一层,根据本案的情况,这55万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根本不算是大额的收入,到2016年恐怕也消失殆尽了,根据双方在法庭达成的一致意见,仅就诉前2年的存款进行审查和主张,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无权再分割六年前获得的这笔增值利益了。

4、B持有的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7%的股权

A认可该公司股权为B婚前入资,同意不再进行分割,但如法庭采纳B的主张,分割A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利益,A也同样要求分割B该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利益,法庭对双方婚前股权的分割应采用同一标准。

5、B持有的北京****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

根据A提交的证据24及B证据22,B在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持有2%的股权,其中B婚前出资4万元,对此A也予以了认可,因此,A认为该2%的股权现值扣除4万元婚前入资即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理应予以分割。

6、B持有的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根据A提交的证据63,B出资10万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B虽然提供2016年9月27日的补充证据1和2证明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G,但是H的转款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且H的转款与B的股权之间有何关联无法证实,因此,不能证明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7、北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

对于该企业A曾有过的合伙份额,A提交了证据31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从该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公司股东只是认缴了资金,未实缴出资,在实缴出资期限界满前(2017年7月11日之前),公司已注销(2015年11月12日),因此A从未出资,原告名下股权也无价值可分。

8、北京****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6月,A与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0万元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A出资5万元,持股50%。

北京首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持股50%。

2013年6月21日,A与一个认识的业务伙伴肖岩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50%股权以5万元原值转让给肖岩岭。

2015年11月19日,工商局已核准该公司解散,办理完注销登记。

(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海民初字第20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期间,B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B的诉讼请求,A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

因此,该公司已无A名下股权,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仅5万元产生于2013年,至今3年也早已消失殆尽,没有财产可以分割。

9、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4月,A与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A出资100万元,持股10%,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持股90%。

A的100万元入资款来源于母亲C(****京0**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8-9页),A只是代持股权。

2013年6月6日,A与其母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的股权以转让方式归还C。

2015年2月,该公司已申请注销。

诉讼期间,B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京**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B的诉讼请求,A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

因此,该公司已无A名下股权,由于股权转让款本来就来源于C,A以返还股权的方式结束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该公司无A的任何权益,并没有财产可以分割。

10、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证据(2016年9月27日补充证据3)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2,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

因此,该公司无原告名下利益可分。

11、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证据(2016年9月27日补充证据4)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3,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

(三)汽车

1、B名下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京*****)

原告提交证据19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B婚前自有车辆一部,A名下婚后只有**车一部,其婚前使用的另一个车牌京******婚后借给**公司使用,A一直只有**车使用,因此,**车应归A所有,A愿给付车辆折价。

2、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京******)

虽然B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系以A名义于婚后购买,但A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A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据74,证明该车牌京******是1997年婚前A就有的车牌(证据74第3页),当时车辆为一辆捷达车,2013年车辆报废后,A将车牌借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出全款购买了这辆现代轿车(证据74第1页),对此,A提交证据38证明当时公司以支票方式出资购买了捷达车,同时提交了售车方出具的进账单(证据67)及书面说明(证据59)证明此款确系银华公司出资,同时,还提交了证据61证明银华公司将该车做进公司固定资产。

A个人愿意将婚前车牌借给公司使用,**公司自行出资,也未使用夫妻的共同财产,从车牌的取得时间、车辆的出资来看,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3、奥迪A8轿车一辆(车牌号京*******)

该车原告认可是夫妻共同所有,是自己唯一在使用的车辆,要求判归自己所有,也愿意给付被告一半折价。

(四)存款

A提交了证据27、44、49-53,即自己名下所有的账户明细,并无存款余额可以分割,也无较大额转账;

而A证据28显示,2013年A曾从自己民生银行1810账户汇款给B80万元,B对尾号为7001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6月17日汇出的85万元及2014年1月15日的一次性取现74万元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因此要求分割以上三项存款共计234万元理应进行分割。

(五)股票、有价证券

B提交的有关A的股票、证券证据,均不是原始和直接证据,而是一些复印件和信件等,A均不认可真实性;

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股票和有价证券可以分割。

仅有的道通期货A已主动提交证据54,证明仅有500元余额可供分割。

(六)共同债权

1、***15万元

对于B主张的该债权,原告认可确实是存在的,但债务人***根本找不到了,债权根本不能实现,A不能追回该债权。

A已当庭表示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B,由B去追偿,追偿回来的款项两人平均分割。

2、***合计4116787.7元

对于B提交的证据17-19***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A是认可真实性的,但并非夫妻共同债权。

为此,A提交了证据13第1页及证据14、17、可以证明A农业银行1015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来源于C,该卡实际是C让A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从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C的600万元进入A的账户后,很快被转出550万用于购煤,此后***不断还款,该账户内的进项总合为558万元左右,也没有超过600万元。

欠条之所以写了A的名字,是因为当时A一直是煤炭生意的经手人,煤炭生意的另一经手人是**,在B的证据19欠条一张,我们看到***写的也是欠A和**钱,而并非写了A一个人的名字,因为当时追款时一直是A和**在经手,所以最后一张欠条就写了欠A和**钱,这进一步说明这笔欠款不是针对A的,而是对C的550万煤款的欠款。

为此,A提交了证据39、40、41、75来证明,确无此夫妻债权,这其中包括***的一笔还款银行记录、***本人的证人证言,欠条中所提到的**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归还一部分欠款,全部还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1015账户里去,而且是还给合作伙伴C,A只是代理人。

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该债权的数额不是4116787.7万元,因为***已归还一部分款项,其余部分***也无力偿还,其次,债权也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因此不同意分割该项所谓的共同债权。

3、**80万

B提交的对**80万的债权是一份不能证实真实性的邮件,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也与80万元的数额相差甚远,其中一笔是18191元,另一笔是312103元,真实的情况原告已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作出了说明,即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7001招商银行卡汇款981504万元(该笔汇款从B提交的补充证据17被告招商银行7001账户明细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该笔款项为筹集朋友资金做项目后所获收益。

原告因工作繁忙,便拜托被告将该笔收益分给当时的出资人。

从B的招商银行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B在收到上述981504元后,于2011年6月12日至16日,B给***、***、**等多人转账,均为向出资人分红。

从具体金额上也可推知该两笔转账不可能是给C的借款,而是分红。

无论借款人实际需要的金额是多少,借款人一般都会借整数位的金额,以方便记忆和归还,不可能借18191元、310917元这样精确到个位的数额,这确是经计算后应分给**的分红。

因此,被告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

4、北京******有限公司135万元

B提交了证据21主张有对**公司的135万元债权,对此,A提交证据46-48,原告证据46可以证实2007年3月5日,**公司与北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购车全款及押金恰好是135万元;

原告证据47***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到,2007年3月7日北京鑫达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将该135万元取出,交给了A;

2007年3月12日,A本人亲自该135万元通过B的民生银行0561账户转到了**公司,当时B刚刚生完大儿子五天,根本不可能本人办理(被告证据21)。

上述证据从时间、钱款金额等方面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135万元本来就是**公司的钱,并非来自于B,根本不存在什么135万元对**公司的债权。

B明显是利用片段的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

5、北京******有限公司95万元

B提交了证据20主张有对**公司的95万元债权,对此,A提交证据43-45,可以清晰地看到这95万元的来龙去脉:

原告证据43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公司提前将公司司机的集资款42.37万元转给了B。

此后,原被告凑款527000元,加上之前的42.37万共计95万元从B的招商银行7001账户转到了**公司(B证据20);

原告证据44A的民生银行3064账户明细可以证明,2013年9月26日,**公司将527000元返还给了原被告平了账,至此,原被告之间与银华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帐完全是平的,这95万的转款完全是这中间的一个环节,B明显是利用片段的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

6、C76万元

该所谓的债权同前两笔一样,都是B利用片段的中间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对此A已提交充分证据(36、37)证明C已将该76万元分两笔完全归还B,该债权完全系伪造,对B伪造债务的行为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进行少分财产。

7、其它

对于B根据其证据20主张的对**公司的债权,在A提交相应证据后不再主张;

对于其它B提交证据主张的债权:

转给***、**、**的款项,因B在2016年9月27日的庭审中未再将其列入共同债权主张,且A主张均系购买物品,且物品也在双方争执中让B拿走,因此无财产可分割。

原告认为,对于只有银行转账,不能认定系债权。

B没有达到共同债权存在的证明目的。

要证明债权存在,不能只通过一个简单的转款来认定,借款关系首先应通过借条或借款协议来确定,其次还要有时间及数额相符的转款凭证,其次,还应证实债权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才能证明债权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权。

显然,B主张的诸多债权依据的仅仅就是一笔转款记录,根本不能认定为共同债权。

且因A生活和生意中多有开支转款,转款很多也非常正常。

且A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已证明B大多是利用中间的一个转款环节伪造了债务,所谓共同债权根本不具有任何真实性。

对于明显的B伪造共同债权的行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

(七)共同债务

对**公司的共同债务3306671.94元

因购买奥迪车、还A名下及B名下房屋贷款、车贷等婚后共产生3306671.94元,A为此提交多份证据(原告证据26、27、29、37、66、68-71,B证据13),可以证明银华公司从取款到转款的全部过程,确实用在了房屋贷款、车辆购买及贷款上,是用在了双方的共同生活上,因此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超过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年月日

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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