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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Word下载.docx

1、如法庭不允许两子女均归原告抚养,原告考虑到小儿子年龄较小,可随母亲生活,大儿子*应判归原告抚养。对于小儿子*的探视问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一)房屋1、北京市*房屋该房屋为B婚前个人房屋,也无婚后贷款,对此双方均予以了认可。加上另一处B在*家园的房屋,B名下至少有两处房屋,可以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A名下的唯一一处位于北京的住所即*区房屋,应当判归A所有。2、内蒙古自治区*室(以下简称内蒙古房屋)及车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11,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及车位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根据原告证据8,该房及车款共计998178元:(1)第一笔款项358178

2、元:A提交的是储蓄取款凭条1张、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证据9),通过这两张银行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2010年5月12日,A从其母亲C的民生银行9899账户中取款358178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开发商(在同一柜台办理,现金不出柜台),交纳了房屋首付款;(2)第二笔款是定金5万元:对此,A提交证据10,证明是2010年5月14日交纳的该定金;B也提供证据7证明2010年5月14日系从B的招商银行账户中交纳了该5万元定金;对从B账户支出的这5万元,A并无异议,但主张该5万元其实来源于C,为此,A提交了证据64,证明C委托*公司会计于2010年5月14日取款49800元,凑够5万元,转到B招商银行7

3、001账户(B补充证据10招商银行7001账户交易明细),由此,有关定金的时间及金额完全对应,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5万元定金确系来源于C。(3)第三笔款项是尾款59万元,A提交证据11,一张从C账户了款59万元及一张汇款给开发商59万元的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两张凭证从时间、金额等处可以证实确实是A从C账户取款59万元后直接汇款给了开发商。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A的母亲C,对此,C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4、,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内蒙古房屋应为A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3、海南省*室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根据原告证据12,该房及车款共计3134897元:(1)首付款20万元:根据原告证据13,首付款20万元系从A名下农业银行1015卡中直接刷卡支付,但A又提交证据13第1页及A证据14、17、39、40、41,可以证明该账户内的初始资金全部来源于C,该卡实际是C让A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卡内所有资金均是C这

5、最初的600万元在滚动,这600万元完全可涵盖了这20万元首付款。对于卡内资金属于C运作煤炭生意,不仅有客观的银行的凭证可证明600万元系C卡内转来,原告证据39、40、75*和*的证人证言及*向A1015卡还款的银行凭证也可以证明该1015卡内的资金确系C所有。(2)第二笔款项150万元:根据A提交的证据15第1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2011年3月19日,C从自己的民生银行9899账户直接汇款150万元给开发商交纳房款150万元;(3)第三笔款项1634897元:根据A提交的证据15第2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可以清晰地看到,2011年3月29日,C从自己的民生银行1358账户

6、直接汇款1634897元给开发商交纳了剩余全部房款。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A母亲C,对此,C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海南房屋应为A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4、北京市*号房屋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A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应由法院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

7、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原告愿依法给予被告折价。5、北京市东*号房屋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B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对于该房归B所有,B给付原告相应折价,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6、北京市*房屋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为A所有且在婚后有还贷,A提交了证据32-35及证据57,证明该房为D借用A名义购买,且已于2009年以买卖的方式归还了D。这些证据有D的证人证言,有D哥哥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凭证,有D母亲一次性还贷的银行凭证,且所有的还贷凭条、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原件均在D手中,A手中无任何该房的原件资料,证明该房确系D财产。且2009年时

8、双方感情尚好,A也根本无转移财产的可能。因此,原告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7、北京市*号房屋B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经双方到房管局查询也未查询到该房屋的存在,因此,并不存在此处房屋,也无分割的可能。(二)公司股权1、北京*有限公司10%股权根据B提供的证据1及A证据16,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B无权分割。且B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2、北京*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根据B提供的证据2,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B无权分割。3、*商贸有限公司B要求分割该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理由是:(1)根据A证据目录二中证据29C向A转*商贸有限公司

9、注册资本金513000元的电汇凭证。该凭证的转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这与B提交的证据3中的该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1月8日完全相符;513000元数额也相符,正好是A和C合起来的注册资本51万元加上3000元手续费。这足以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其实均来源于C,A只是为母亲代持少部分股权。(2)根据A提交的证据30,2008年7月A转给案外人E的股权转让款是按原值5.1万转让的,并无增值利益,原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而股权的入资款来源于婚前2005年10月,因此,无论股权是A的亦或是A代C持有的,该股权转让款均为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不能分割。(3)根据B提交的

10、证据4,2010年11月11日,A确实按母亲C的指示,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9%的股权以54万元转让给*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495000元。但因股权实际为C所有,A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C,因此不同意分割。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2010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A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4)根据B提交的证据5,2010年11月15日,A按母亲C的指示,与C的一个业务合作伙伴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1%的股权以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F,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54900元。A转让出去的这两笔股权共获增值约55万元,产生于2010年,即便不考虑返还C这一层,根据本案的

11、情况,这55万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根本不算是大额的收入,到2016年恐怕也消失殆尽了,根据双方在法庭达成的一致意见,仅就诉前2年的存款进行审查和主张,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无权再分割六年前获得的这笔增值利益了。4、B持有的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7%的股权A认可该公司股权为B婚前入资,同意不再进行分割,但如法庭采纳B的主张,分割A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利益,A也同样要求分割B该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利益,法庭对双方婚前股权的分割应采用同一标准。5、B持有的北京*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根据A提交的证据24及B证据22,B在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持有2%的股权,其中B婚前出资4万元,对此A也予以了认可,因此,A认为

12、该2%的股权现值扣除4万元婚前入资即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理应予以分割。6、B持有的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根据A提交的证据63,B出资10万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B虽然提供2016年9月27日的补充证据1和2证明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G,但是H的转款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且H的转款与B的股权之间有何关联无法证实,因此,不能证明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7、北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对于该企业A曾有过的合伙份额,A提交了证据31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从该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公司股东只是认缴了资金,未实缴出资,在实缴出资期限界满前(2017年7

13、月11日之前),公司已注销(2015年11月12日),因此A从未出资,原告名下股权也无价值可分。8、北京*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A与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0万元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A出资5万元,持股50%。北京首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持股50%。2013年6月21日,A与一个认识的业务伙伴肖岩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50%股权以5万元原值转让给肖岩岭。2015年11月19日,工商局已核准该公司解散,办理完注销登记。(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海民初字第20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B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

14、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B的诉讼请求,A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因此,该公司已无A名下股权,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仅5万元产生于2013年,至今3年也早已消失殆尽,没有财产可以分割。9、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A与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A出资100万元,持股10%,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持股90%。A的100万元入资款来源于母亲C(*京0*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8-9页),A只是代持股权。2013年6月6日,A与其母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

15、的股权以转让方式归还C。2015年2月,该公司已申请注销。诉讼期间,B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京*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B的诉讼请求,A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因此,该公司已无A名下股权,由于股权转让款本来就来源于C,A以返还股权的方式结束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该公司无A的任何权益,并没有财产可以分割。10、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证据(2016年9月27日补充证据3)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2,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因此,该公司无原告名下利益可分。11、

16、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证据(2016年9月27日补充证据4)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3,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三)汽车1、B名下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原告提交证据19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B婚前自有车辆一部,A名下婚后只有*车一部,其婚前使用的另一个车牌京*婚后借给*公司使用,A一直只有*车使用,因此,*车应归A所有,A愿给付车辆折价。2、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京*)虽然B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系以A名义于婚后购买,但A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A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据74,证明该车牌京*是1997年婚前A就有的车牌(

17、证据74第3页),当时车辆为一辆捷达车,2013年车辆报废后,A将车牌借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出全款购买了这辆现代轿车(证据74第1页),对此,A提交证据38证明当时公司以支票方式出资购买了捷达车,同时提交了售车方出具的进账单(证据67)及书面说明(证据59)证明此款确系银华公司出资,同时,还提交了证据61证明银华公司将该车做进公司固定资产。A个人愿意将婚前车牌借给公司使用,*公司自行出资,也未使用夫妻的共同财产,从车牌的取得时间、车辆的出资来看,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3、奥迪A8轿车一辆(车牌号京*)该车原告认可是夫妻共同所有,是自己唯一在使用的车辆,要求判归自己所有,也愿意给付

18、被告一半折价。(四)存款A提交了证据27、44、49-53,即自己名下所有的账户明细,并无存款余额可以分割,也无较大额转账;而A证据28显示,2013年A曾从自己民生银行1810账户汇款给B80万元,B对尾号为7001的招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6月17日汇出的85万元及2014年1月15日的一次性取现74万元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因此要求分割以上三项存款共计234万元理应进行分割。(五)股票、有价证券B提交的有关A的股票、证券证据,均不是原始和直接证据,而是一些复印件和信件等,A均不认可真实性;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股票和有价证券可以分割。仅有的道通期货A已主动提交证据54,证明仅有500元余额可

19、供分割。(六)共同债权1、*15万元对于B主张的该债权,原告认可确实是存在的,但债务人*根本找不到了,债权根本不能实现,A不能追回该债权。A已当庭表示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B,由B去追偿,追偿回来的款项两人平均分割。2、*合计4116787.7元对于B提交的证据17-19*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A是认可真实性的,但并非夫妻共同债权。为此,A提交了证据13第1页及证据14、17、可以证明A农业银行1015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来源于C,该卡实际是C让A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从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C的600万元进入A的账户后,很快被转出550万用于购煤,此后*不断还款,该账户内的进项总合为558万元左

20、右,也没有超过600万元。欠条之所以写了A的名字,是因为当时A一直是煤炭生意的经手人,煤炭生意的另一经手人是*,在B的证据19欠条一张,我们看到*写的也是欠A和*钱,而并非写了A一个人的名字,因为当时追款时一直是A和*在经手,所以最后一张欠条就写了欠A和*钱,这进一步说明这笔欠款不是针对A的,而是对C的550万煤款的欠款。为此,A提交了证据39、40、41、75来证明,确无此夫妻债权,这其中包括*的一笔还款银行记录、*本人的证人证言,欠条中所提到的*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归还一部分欠款,全部还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1015账户里去,而且是还给合作伙伴C,A只是代理人。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该债

21、权的数额不是4116787.7万元,因为*已归还一部分款项,其余部分*也无力偿还,其次,债权也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因此不同意分割该项所谓的共同债权。3、*80万B提交的对*80万的债权是一份不能证实真实性的邮件,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也与80万元的数额相差甚远,其中一笔是18191元,另一笔是312103元,真实的情况原告已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作出了说明,即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7001招商银行卡汇款981504万元(该笔汇款从B提交的补充证据17被告招商银行7001账户明细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该笔款项为筹集朋友资金做项目后所获收益。原告因工作繁忙,便拜托被告将该笔收益分给当时的出资人。从B的招

22、商银行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B在收到上述981504元后,于2011年6月12日至16日,B给*、*、*等多人转账,均为向出资人分红。从具体金额上也可推知该两笔转账不可能是给C的借款,而是分红。无论借款人实际需要的金额是多少,借款人一般都会借整数位的金额,以方便记忆和归还,不可能借18191元、310917元这样精确到个位的数额,这确是经计算后应分给*的分红。因此,被告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4、北京*有限公司135万元B提交了证据21主张有对*公司的135万元债权,对此,A提交证据46-48,原告证据46可以证实2007年3月5日,*公司与北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

23、购车全款及押金恰好是135万元;原告证据47*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到,2007年3月7日北京鑫达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将该135万元取出,交给了A;2007年3月12日,A本人亲自该135万元通过B的民生银行0561账户转到了*公司,当时B刚刚生完大儿子五天,根本不可能本人办理(被告证据21)。上述证据从时间、钱款金额等方面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135万元本来就是*公司的钱,并非来自于B,根本不存在什么135万元对*公司的债权。B明显是利用片段的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5、北京*有限公司95万元B提交了证据20主张有对*公司的95万元债权,对此,

24、A提交证据43-45,可以清晰地看到这95万元的来龙去脉:原告证据43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公司提前将公司司机的集资款42.37万元转给了B。此后,原被告凑款527000元,加上之前的42.37万共计95万元从B的招商银行7001账户转到了*公司(B证据20);原告证据44A的民生银行3064账户明细可以证明,2013年9月26日,*公司将527000元返还给了原被告平了账,至此,原被告之间与银华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帐完全是平的,这95万的转款完全是这中间的一个环节,B明显是利用片段的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6、C76万元该所谓的债

25、权同前两笔一样,都是B利用片段的中间转款记录伪造共同债权,对此A已提交充分证据(36、37)证明C已将该76万元分两笔完全归还B,该债权完全系伪造,对B伪造债务的行为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进行少分财产。7、其它对于B根据其证据20主张的对*公司的债权,在A提交相应证据后不再主张;对于其它B提交证据主张的债权:转给*、*、*的款项,因B在2016年9月27日的庭审中未再将其列入共同债权主张,且A主张均系购买物品,且物品也在双方争执中让B拿走,因此无财产可分割。原告认为,对于只有银行转账,不能认定系债权。B没有达到共同债权存在的证明目的。要证明债权存在,不能只通过一个简单的转款来认定,借款

26、关系首先应通过借条或借款协议来确定,其次还要有时间及数额相符的转款凭证,其次,还应证实债权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才能证明债权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权。显然,B主张的诸多债权依据的仅仅就是一笔转款记录,根本不能认定为共同债权。且因A生活和生意中多有开支转款,转款很多也非常正常。且A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也已证明B大多是利用中间的一个转款环节伪造了债务,所谓共同债权根本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对于明显的B伪造共同债权的行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其少分财产。(七)共同债务对*公司的共同债务3306671.94元因购买奥迪车、还A名下及B名下房屋贷款、车贷等婚后共产生3306671.94元,A为此提交多份

27、证据(原告证据26、27、29、37、66、68-71,B证据13),可以证明银华公司从取款到转款的全部过程,确实用在了房屋贷款、车辆购买及贷款上,是用在了双方的共同生活上,因此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超过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年 月 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8、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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