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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

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

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

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

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

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

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

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

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

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

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

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

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

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

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

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

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

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

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是:

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

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

我们基本倾问于第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

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

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

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

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

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

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

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

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

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

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

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四、处罚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0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概述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应将: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条修改为: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分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

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大代表;

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特别指出

  特别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

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说明一下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主体认定问题

作者:

汪本立 

发布时间:

2007-03-0116:

24:

13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作为一章规定在分则中,共有12个罪名。

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以下简称“三罪”)是最为常见的犯罪。

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已经10个年头,但对这“三罪”的理解和适用,仍是争论不休,很不一致。

本文拟就这“三罪”的众多问题中的主体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就教于同仁。

一、“三罪”主体的立法变迁

了解贪污、挪用、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变迁对准确认定“三罪”的主体是有帮助的。

1、关于贪污罪的主体。

1979年刑法第155条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

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91条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而窃取财物的)。

第83条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贪污罪的主体为: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了具体的解释:

“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

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1997年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而国家工作人员该法第93条解释包括: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7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

同时,刑法第382条第2款还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979年刑法没有将挪用公款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随着经济发展,挪用公款等新的经济犯罪不断出现,现有法律已不适应打击惩治这些犯罪的要求,而制订新的法律又条件尚不成熟。

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向中央书记处提出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走私罪的请示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于1982年8月27日发出了中办发[1982]28号《转发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通知》,作为内部规定参照试行。

其中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

这以后的一段时间,处理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据政策进行的,而且不是定挪用公款罪,是定贪污罪。

至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才有了挪用公款罪,其犯罪主体的表述与该规定中对贪污罪的表述完全一致,此处不再重复。

1997年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1979年刑法第185条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980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受贿罪的最高刑由1979年刑法的有期徒刑15年提高到死刑,主体仍为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还规定:

“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中办发[1982]28号通知,受贿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扩大到“其他国家职工、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解答》还明确“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388条将受贿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决定第9、10、11条分别规定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相当于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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