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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再培训制度,每年应对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强化知识更新,适应岗位工作需要。

第10条凡是为我市监管煤矿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到市煤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上年度辖区内服务情况。

市煤炭局定期组织煤矿对中介机构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全市煤炭系统公布,并汇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章生产组织

第11条矿井提升、运输、通风、供电、排水、供水、压风、监测监控、通讯等各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12条煤炭企业(煤矿)应以生产工序流程管理为主线,抓好人员、设备、材料、作业方法、环境五个基本管理要素,做到安全措施到位、责任落实到位、干部跟班到位、监督检查到位、考核追究到位。

第13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定员管理规定,要从优化设计入手,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简化生产环节,优化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确保入井人数符合定员管理要求。

煤炭企业(煤矿)必须按规定制定劳动定额标准,不得超定额下达生产任务。

第14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严格按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全年生产计划,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做到均衡组织生产;

全年实际产量不得超核定生产能力,月度实际产量不得超月计划的10%或按核定能力计算的

月均产量的10%。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年度生产计划的审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季度计划的审查并汇总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矿总工程师负责月度计划的审查并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因现场条件变化,确需调整采掘地点的,须在调整后2个工作日内报县、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采掘工作面和大型安装工程实行工程开工备案制度,未经市、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擅自施工的,视为超能力组织生产。

第15条煤矿井下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安全检验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订安全措施。

第16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对自制支护等用品(材料)的管理,制定产品标准,建立检查验收和使用制度。

第17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18条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用和科研费用,编制年度计划并认真实施。

年初,须将上年度三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县、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19条煤矿必须按要求建设、完善“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讯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要做到系统完善、功能可靠、布置合理、管理到位、维修及时。

第20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基础知识和工种要求的教育培训。

总工程师负责培训内容、教材、学时的审定,安全矿长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安全教育培训效果进行严格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21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健康检查制度,做好职业病防治和劳动保护工作,癫痫、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对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和心、血管器质性疾病等其它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井下工作。

劳动保护用品采购、保管必须符合规定要求,并按周期、种类定期足额发放到人,安全帽等其它重要防护用品要纳入入井和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22条 煤矿延深水平,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由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23条煤矿剩余服务年限不足5年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井煤柱回收方案设计,经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编制煤柱回收设计。

第24条 矿井重大系统改造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按管理权限报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25条 采区设计由煤矿负责组织编制,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

采区系统形成,经市级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移交生产。

第26条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组织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放顶煤工作面的设计、审批、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山东省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第27条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简称“三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

试采前,煤矿必须按建(构)筑物、铁路、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方案设计批准后,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开采设计,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试采结束后,必须提出试采报告,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第28条煤矿开采0.6m以下的极薄煤层,受水、冲击地压等灾害威胁严重煤层,开采深度超上、下限的煤层,复采或孤岛煤柱回收,地质构造复杂、安全没把握的煤层,需先进行安全开采可行性分析,按管理权限报批。

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保证安全的,禁止设计开采。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29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做到一工程一规程,工程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作业规程(含安全措施)。

重要工程,如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大型设备安装、开门、贯通、过断层、石门揭露煤层等,必须有批准的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第30条 采掘作业规程必须经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

总工程师必须对作业规程编制质量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审。

受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施工前,必须查明水文地质条件,采取治理措施,由煤矿组织进行安全可靠性评价,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经评价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必须先进行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31条煤矿必须开展矿压观测工作,并作为支护设计和编制规程的依据。

凡没有矿压观测资料和支护设计的作业规程,一律不得审批;

严禁新掘及维修巷道顶板无支护。

第32条 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有记录备查,做到“一工程、一档案”。

矿井改建、扩建、水平延深、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应依照规定接受工程质量监督,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未通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认证,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和竣工验收。

第33条采区、工作面开采完毕,应提交采区、工作面生产总结,经矿总工程师审批后存档,采区总结需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34条 巷道一般失修率不超过7%,严重失修率不超过3%。

第五章 开拓开采

第35条 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井中、长期接续规划,报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后执行。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应每季召开采掘平衡会议,落实“三量”(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灾害治理等事项,确保生产正常接续。

第36条 煤矿应以提高采、掘、运机械化程度和合理集中生产、建设安全高效矿井为目标,把矿井生产环节改造、优化开拓布局作为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矿井同时生产水平、采区和工作面个数必须符合省局规定并实现正常接替。

第37条矿井应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不得擅自开采边界、防水等其它保安煤柱。

变更边界、防隔水煤(岩)柱,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按管理权限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煤矿开采必须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38条 矿井开采必须坚持采用正规采煤方法。

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等,不具备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安全措施,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39条 回采工作面(采区首采面除外)在投产前,由煤矿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

第40条 回采工作面初采初放、遇底板松软、过断层、过破碎带、过老窑、过瓦斯异常区、过水文异常区、工作面收尾等,必须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分管矿长(经理)应组织安监、生产等部门人员和区、队长到现场指挥。

第41条 悬移支架支护工作面必须严格落实好防倒架等配套特殊支护。

第42条 综采工作面端头支架应与综采支架相配套。

未使用综采端头支架,应制定其它形式端头支护管理措施,由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第43 煤矿应推广应用矿压在线观测系统,必须制定回采工作面支护质量、顶板监测及矿压预报制度,并认真执行。

矿压观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应及时反馈,指导生产。

第44条 为保证工作面支护强度,应做到:

泵站压力符合规定要求,乳化液配比符合规定,乳化液系统不得有漏液现象。

泵站工必须携带浓度测试仪,每班检查乳化液浓度不少于二次,并作好记录,纳入工程质量班评估内容。

液压支柱初撑力必须保证达到规定要求。

每班应有专人进行检测检查,并有二次注液措施,作好记录,纳入工程质量班评估内容。

底板松软的工作面单体液压支柱必须加装柱鞋或采取其它措施,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严禁使用漏液、损坏、失效的液压支架或支柱。

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柱措施。

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

在特殊情况下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45条 煤矿应积极采用综采、高档普采采煤工艺,逐步减少普采工作面;

普采工作面必须淘汰搪瓷溜槽等其它非机械运输方式,推广应用炮采机装等采煤技术。

第46条 回采工作面应达到“三直两平两畅通”的要求。

综采工作面安装与拆卸路线应畅通,运输应采用重型轨道或单轨吊。

第47条 掘进应推广机械化连续运输,半煤岩、全煤巷道推广应用掘进机作业,巷道支护推广锚杆、锚喷、锚网、锚索等主动支护方式。

掘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质量标准化要求,做到一次成巷。

第48条 巷道贯通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止透水、有害气体超限、风流紊乱、放炮着火、崩坏设备、贯通伤人、冒顶等事故发生。

第49条 掘进过断层、应力集中区、冒落带、石门见煤附近的三角区及巷道开门等事故多发地段,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在掘进过程中,必须由分管矿长(经理)组织安监、生产部门人员和掘进区、队长到现场指挥。

掘进工作面在永久支护之前,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临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

第50条煤矿定期(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向县、市级煤炭管理部门交换采掘工程平面图,图纸需标明上季度各采掘区队的施工地点、工程进度和本季度计划。

第六章 地质测量及防治水

第51条 煤炭企业(煤矿)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地测防治水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矿长是地测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是地测防治水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地测防治水副总、地测(技术)科长是地测防治水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52条煤矿必须具有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地质报告,并按报告要求完善矿井和采区的防排水系统、留足防隔水煤(岩)柱。

新水平开拓前,应根据矿井资源勘探程度,进行地面物探和钻探工作,编制补充勘查报告,经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作为水平设计的依据。

矿井生产地质报告8-10年必须修编一次。

当开采范围发生变化或储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必须及时修编,并按程序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采区地质说明书应在正式设计前3个月提出,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作为设计的依据。

第53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根据本矿区实际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季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应根据年、季、月生产计划,认真分析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编写地质及水文地质预报,制定相应防治水措施。

重大地质测量工程,如矿井地质及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矿井防治水、地面控制网测量、航测地形图、大型井巷贯通测量、岩层移动观测、采后地面塌陷治理等,应根据生产和安全的需要列入年度工程及资金计划,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54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健全水害定期分析及排查制度。

对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提出防治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后,由分管副矿长(经理)组织实施,安监部门负责监督。

防治水工程要编制工程设计,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列入安措工程计划,由总工程师组织实施;

重大项目必须经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55条 煤炭企业(煤矿)地质测量部门必须加强对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资料调查分析工作,并及时填绘各类图纸,要按有关规定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

有关采掘工作面设计所需地测资料,应根据设计要求及时提供。

第56条 煤矿地质测量部门要为井巷施工提供掘进地质说明书、地质预报、水害预报和预透通知书。

第57条 煤矿地质测量部门要提供采煤工作面地质说明书,预测工作面范围内的隐伏断层、陷落柱、冲刷带等构造以及受水威胁情况。

第58条 煤矿应对水文地质条件与水害情况进行探查,并根据探查结果,制定有针对性的防治水措施。

凡有水害隐患,未编制防治水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排水系统不完善的严禁开采。

受水威胁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井下的防水闸门和水闸墙等防水隔离设施。

防水闸门应有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检查和维修制度,每年由分管副职负责组织两次关闭试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受水害威胁的区域必须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查清水文地质情况后,提出防范措施,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采水淹区域下的煤层或废弃的防水煤柱时,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59条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经分析具备安全开采条件时,可以“带(水)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具体的安全措施,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第60条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于实际水头值,必须采取疏水降压、帷幕注浆、底板注浆改造等治理措施,经评价分析具备安全开采条件后,制定安全措施,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方可开采。

第61条矿井主要排水泵房必须安装地面远程控制系统。

煤矿应推广应用水闸门地面远程监控装置,确保在极端情况下实现无人关闭。

第62条煤矿地质测量部门在设计、开拓、回采阶段应对储量、资源回收情况进行全面的管理,严禁开采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资源储量。

第63条煤矿应加强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的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

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对井田范围内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钻孔以及影响煤矿安全的地面水体进行巡视检查、分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机电管理

第64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设立机电管理机构,配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加强职工安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实行持证上岗作业,推行手指口述法作业,做到应知应会。

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开展节能对标活动,确保企业能耗达到行业控制指标。

第65条煤炭企业(煤矿)应建立健全设备、防爆电气、小型电器、电缆、配件、油脂等管理制度,实行专业化管理。

设备、配件和缆线等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好领取、发放、检查监督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66条煤矿必须有井上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供水系统图、压风系统图、通信系统图,并随着条件变化及时修改。

第67条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综采综掘设备技术档案,妥善保存图纸及各种技术资料。

第68条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推行设备的状态监测、故障诊断,适时检修。

煤矿要编制设备年、季、月度的大、中、小修计划,落实资金并认真组织实施。

年度检修计划由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季度检修计划由矿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69条煤矿停产检修日每年不少于12天。

主要大型设备每日不少于2小时检查维修。

综采、综掘设备每日不少于4小时停机检修。

机采工作面应建立设备运转及检修制度。

采煤机、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电气设备等管理责任到人,每天停产检修时间不少于4小时。

第70条大型机电安装工程、大型设备检修,必须制定技术方案,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组织实施。

采、掘、运等移动设备的安装,必须按设计和安装技术措施作业。

安装完毕后,应由煤矿分管负责人组织机电、安全、生产等有关人员检查验收、试运转,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机电安装地点的井巷工程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第71条严格设备入井检验制度。

无“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设备,严禁下井使用。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和工艺。

第72条矿井供电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双回路供电规定,保证矿井供电安全。

严格遵守井下电气设备操作规定;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

第73条矿井主要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性能检测,提出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项目,要及时整改并重新检测,达不到要求的,设备不得运行。

每年在雨季前,供电线路、防雷电装置必须检查、测试一遍;

井下主排水仓必须清挖干净,主要排水系统必须进行联合试运转,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74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资金,认真落实执行。

必须提足用好设备折旧资金及安全费用资金,保证设备的及时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机电技术装备水平,确保生产、节能减排等所需设备投入。

第75条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制定用电管理制度,实行分时段用电,削峰填谷,控制最大用电量。

结合矿井供电系统现状治理谐波污染,补偿单相接地电容电流,提高用电效率。

大型固定设备如提升机、主要通风机、压风机、主排水泵必须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工序能耗的测定,及时掌握设备能耗状况,制定降低单耗的措施,推广变频调速等先进技术,实现节能降耗。

第八章 运输管理

第76条 矿井运输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

应有矿井运输系统图、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健全完善设备技术资料、维修和大修档案;

按规定进行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电机车制动试验、斜井人车和乘人罐笼空载重载脱钩试验,其试验记录和报告等必须长期保存。

第77条 煤矿必须制定电机车、人行车、乘人罐笼和架空乘人等设备的运行管理制度,制定轨道、矿车、小绞车、电瓶车等其它运输设备的管理办法。

所有运输设备必须做到维修有要求、运行有制度、安装有标准、技术有规范、管理有办法。

第78条 运输巷道的关键部位、弯道、交叉点等应按照规定设置声光预警装置。

井下平巷长度超1500m、斜巷垂深超过50m时,必须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架线电机车运送人员时,车场必须设置自动停送电装置;

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它车辆进入乘车场。

斜井人车必须设置使押车人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向司机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斜巷运输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安装防跑车装置、跑车防护装置,推广使用行人检测与绞车闭锁装置、双轨巷防错车信号装置等设施。

车场的各类阻车器必须灵活、有效、可靠。

第79条 带式输送机和刮板输送机的管理实行责任制。

井下带式输送机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各类安全保护(打滑、堆煤、跑偏、超温、烟雾、自动洒水)和信号装置,确保灵敏可靠。

井下必须使用阻燃胶带,并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

胶带入井前,必须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入井使用。

带式输送机运行的巷道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运行、检修必要的断面,巷道内应有完善的消防设施;

斜巷使用带式输送机运输,上运时,必须同时采用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必须装设制动装置。

第九章 矿井通风与安全

第80条 煤炭企业(煤矿)必须健全“一通三防”管理机构,完善“一通三防”规章制度,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以满足矿井安全生产需要。

第81条 煤矿必须编制通风、防瓦斯、防火、防尘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由主要负责人落实。

列入计划的资金、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由分管矿长(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定项目、定时间、定负责人,保证按期按质按量完成。

第82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

必须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合理、可靠,风量符合作业规程规定。

主要进、回风巷道之间,采区进、回风巷道之间和运输频繁地点,应安设不少于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严禁采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及采空区通风,严禁使用风帘等其它不可靠的通风设施。

第83条 矿井应具备足够的通风能力,根据生产布局及时改善和优化通风系统。

必须坚持以风定产的原则,定期进行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鉴定、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等,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

高阻矿井必须制定降阻措施,列入生产计划或安排安全技措工程解决。

第84条加强掘进通风管理。

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必须保证正常通风和按规定检查瓦斯;

长期停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停风后24小时之内封闭。

恢复停风区的供风必须预先制定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由总工程师批准,由救护队负责实施,安监、通风部门现场监督执行。

第85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双风机、双电源”,实现“自动切换、自动分风”的功能。

矿井局部通风机应实行采、掘分开供电,并必须具备风电闭锁及瓦斯电闭锁功能。

瓦斯异常区局部通风机通风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

第86条 井下使用的局部通风机必须完好,电气部分必须防爆。

必须使用阻燃、抗静电风筒,煤巷、半煤巷迎头20m内必须使用防炮崩风筒。

局部通风机及风筒应严格按规定标准安装吊挂。

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挂牌管理,保持正常运转。

严禁无计划停风。

因无计划停风造成瓦斯超限的,必须按事故进行追查。

第87条 瓦斯涌出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和放顶煤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88条 放炮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火工用品领退制度。

炮眼封泥必须使用水炮泥。

所有高瓦斯和瓦斯异常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乳胶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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