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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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Word下载.docx

  (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采购标的进行竞争;

  (d)规定对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给予公平、平等和公正待遇;

  (e)促进采购程序的廉正、公平和公信度;

  (f)采购相关程序具有透明度。

  兹颁布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一切公共采购。

  第2条 定义

  为本法之目的:

  (a)“货币”包括货币记账单位;

  (b)“直接招标”系指直接向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

在资格预审程序或预选程序后向数目受限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招标不在此列;

  (c)“国内采购”系指根据本法第8条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的采购;

  (d)“电子逆向拍卖”系指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规定期限内相继提交更低出价,出价自动评审,采购实体选出中选提交书所使用的在线实时采购工具;

  (e)“框架协议程序”系指分两阶段进行的程序:

第一阶段甄选将加入与采购实体的框架协议的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的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i)“框架协议”系指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完成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中选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的协议;

  (ii)“封闭式框架协议”系指最初未加入框架协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

  (iii)“开放式框架协议”系指除最初加入框架协议的当事人之外其他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可随后加入的框架协议;

  (iv)有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有不止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开放式框架协议或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在订立框架协议时无法充分准确确定的某些采购条款和条件将通过第二阶段竞争加以确定或细化;

  (v)“无第二阶段竞争的框架协议程序”系指订立框架协议时已确定所有采购条款和条件的封闭式框架协议下的程序;

  (f)“资格预审”系指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合格供应商或供应商的程序;

  (g)“资格预审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18条印发的载明资格预审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

  (h)“预选”系指本法第49条第3款所规定的在招标之前确定最符合相关采购的资格标准的有限数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程序;

  (i)“预选文件”系指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49条第3款印发的载明预选程序条款和条件的文件;

  (j)“采购”或“公共采购”系指采购实体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

  (k)“采购合同”系指采购程序结束时采购实体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订立的合同;

  (l)“涉及机密信息的采购”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采购实体为保护机密信息采取措施并规定要求的采购;

  (m)“采购条例”系指根据本法第4条颁布的条例;

  (n)“采购实体”系指:

  任择案文一

  (i)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

[和]

  任择案文二

  (i)[政府][用以指称颁布国国家政府的其他词语]中从事采购的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或联合体,但……除外;

  (ii)[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其后各项中,填写拟包括在“采购实体”定义内的其他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

  (o)“社会经济政策”系指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中考虑到的本国在环境、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政策。

[颁布国可扩充本项,列入此种政策的示例清单。

];

  (p)“招标”系指邀请投标、邀请递交提交书,或者邀请参加征求建议书程序或电子逆向拍卖程序;

  (q)“招标文件”系指采购实体印发的,载明特定采购的条款和条件的文件,包括此种文件的任何修正;

  (r)“停顿期”系指自发出本法第22条第2款所要求的通知之时起算的期间,在此期间,采购实体不得接受中选提交书,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根据本法第八章对已经作此通知的决定提出质疑;

  (s)“提交书”系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报价和出价的总称或通称,视语境需要,包括初步提交书或临时提交书;

  (t)“供应商或承包商”依语境系指参加采购实体的采购程序的任何潜在当事人或任何实际当事人;

  (u)“投标担保”系指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提供的,用以保证履行本法第17条第1款(f)项所述任何义务的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的支票、现金押金、本票和汇票等安排。

为避免疑义,本术语不包括任何履约担保。

  第3条 [本国]所承担的与采购有关的国际义务[和[本国]之内的政府间协定]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列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的,应当以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为准:

  本条款括号内的案文与联邦制国家有关,意在供这些国家考虑。

  (a)本国与一国或多国订立的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定;

[或者]

  (b)本国与一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的协定[,][;

或者]

  (c)[联邦制国家名称]联邦政府与[联邦制国家名称]任何一个或多个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或者任何两个或多个此种地方政府之间订立的协定,]

  但在其他所有方面,采购事宜仍应由本法管辖。

  第4条 采购条例

  [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的名称]受权为实现本法目标和执行本法规定而颁布采购条例。

  第5条 法律文本的公布

  1.本法、采购条例和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一般适用的其他法律文本及其一切修正案文,应可迅速供公众查取并加以系统保持。

  2.与本法所涉采购相关的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当公诸于众。

  第6条 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信息

  1.采购实体可以发布未来数月或数年计划采购活动的信息。

  2.采购实体也可以预先发布未来可能采购活动的公告。

  3.根据本条发布的信息或公告不构成招标,不使采购实体承担招标义务,也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

  第7条 采购过程中的通信

  1.按照本法要求传递采购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包括与第八章规定的质疑程序有关、在会议期间传递、或构成本法第25条规定的采购程序记录一部分的任何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任何信息,所采用的形式应当能够提供信息内容的记录,并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

  2.直接招标以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d)项、第18条第6款和第9款、第41条第2款(a)项和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述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信,可以使用不提供信息内容记录的手段,条件是,随即以能够提供信息内容记录且能够调取供日后查用的形式,向通信的接收人发出通信确认函。

3.采购实体应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规定:

  (a)任何形式要求;

  (b)采购涉及机密信息的,如果采购实体认为必要,确保在必要级别为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所需要的措施和要求;

  (c)采购实体或其代表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向任何人传递信息,或者供应商或承包商向采购实体或代表采购实体行事的其他实体传递信息的,通信所应采用的手段;

  (d)为满足本法对书面信息或签字的所有要求而应采用的手段;

  (e)举行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所应采用的手段。

  4.采购实体可以只采用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特定采购情况下通常使用的通信手段。

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任何会议,只应采用还能确保供应商或承包商在同一时段充分参与会议的手段。

  5.采购实体应当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

  1.供应商或承包商不论国籍均应当被允许参加采购程序,但采购实体基于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列明的理由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对采购程序的参加的除外。

  2.除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承包商或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而设定可能造成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种类的其他要求。

  3.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采购实体应当声明是否根据本条并且以何理由对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进行限制。

任何此种声明不得事后更改。

  4.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应当在采购程序记录中载明采购实体所依据的理由和情形。

  5.采购实体应当根据请求向任何人提供采购实体根据本条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的理由。

  第9条 供应商和承包商的资格

  1.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程序任何阶段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2.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当达到采购实体认为与特定采购情形相适合和相关的下列标准:

  (a)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履行采购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资格、技术资格和环境方面的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政资源、设备和其他有形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和人员;

  (b)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国所适用的道德标准和其他标准;

  (c)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律能力;

  (d)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是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况,其事务目前不是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未被中止,并且供应商或承包商未因上述任何状况而成为法律诉讼主体;

  (e)供应商或承包商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的义务;

  (f)在采购程序开始前……年期间[颁布国列明该期间]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董事或高管人员未曾被判犯有涉及职业操守或涉及假报虚报资格订立采购合同的任何刑事罪,也未曾因中止或暂停资格的行政程序而被取消其他资格。

  3.在不损害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采购实体得以认定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本条第2款述及的资格标准。

  4.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应当在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中列出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并应当将其同等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除本法规定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

5.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采购实体应当根据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所列资格标准和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

  6.采购实体不得在其可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设定任何造成歧视或区别对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歧视其中某些类别的标准、要求或程序,或者客观上不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

  7.虽有本条第6款的规定,采购实体仍可要求对递交中选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有资格参加特定采购而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公证。

采购实体为此而规定的书面证据公证要求,不得超出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书公证所规定的要求。

  8.(a)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有假或构成虚报,应当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采购实体在任何时候发现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c)除本款(a)项所适用的情形外,采购实体不得以所提交的关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但是,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后迅速补正此种缺陷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d)供应商或承包商已根据本法第18条通过资格预审的,采购实体可以要求其按照原来对其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次证明资格。

供应商或承包商凡未能按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采购实体应当取消其资格。

采购实体应当迅速通知每一被要求再次证明资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是否认可其所进行的再次证明。

  第10条 关于采购标的说明以及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规则

  1.(a)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应当载列采购标的说明;

  (b)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其将用以评审提交书的采购标的详细说明,其中包括提交书被认为具响应性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限要求,以及拟适用这些最低限要求的方式。

  2.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除采购实体根据本法第8条可以规定的任何标准、要求或程序之外,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得列入或使用可能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进入采购程序的采购标的说明,包括基于国籍的任何限制。

  3.采购标的说明可以列入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要求、试验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标签或合格证、符号和术语。

  4.可行情况下,采购标的说明应当客观、实用、通用。

采购标的说明应当规定该标的的有关技术特点、质量特点或性能特点。

不得有任何对某一商标、商标名、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来源或厂商的要求或提及,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的方式可说明采购标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或与其相当”之类的词语。

  5.(a)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制订拟列入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采购标的说明时,应当采用与采购标的技术特点、质量特点和性能特点有关的现有标准化特征、要求、符号和术语;

  (b)在制订采购条款和条件以及采购程序中将订立的采购合同或框架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时,以及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在编制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时,应当适当考虑采用现有标准化贸易条款和标准化条件。

  第11条 关于评审标准和程序的规则

  1.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应当与采购标的相关。

  2.与采购标的相关的评审标准可以包括:

  (a)价格;

  (b)货物操作、保养和维修费用或工程费用;

交付货物、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采购标的特点,如货物或工程的功能特点和标的的环境特点;

以及采购标的的付款条件和保证条件;

  (c)涉及根据本法第47条、第49条和第50条进行采购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以及参与提供采购标的人员的经验、可靠性、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

  3.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外,评审标准还可以包括:

  (a)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者要求考虑到的任何标准;

  (b)本国采购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或要求给予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或者给予国产货物的优惠幅度或其他任何优惠。

优惠幅度应当根据采购条例计算。

  4.所有非价格评审标准均应在可行范围内力求客观、量化并以金额表示。

  5.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

  (a)中选提交书将根据价格确定,还是价格结合其他标准作为依据加以确定;

  (b)根据本条确定的所有评审标准,包括根据任何优惠作出修改的价格;

  (c)所有评审标准的相对权重,但根据本法第49条进行的采购除外,在此种采购中,采购实体可以按重要性递减顺序列出所有评审标准;

  (d)评审程序适用这些标准的方式。

  6.在评审提交书和确定中选提交书时,采购实体只应采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程序,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公布的方式适用这些标准和程序。

凡不是根据本规定列明的标准或程序,一律不得采用。

  第12条 关于采购估值的规则

  1.采购实体不得为限制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竞争或者为以其他方式规避本法对其规定的义务而将采购业务分割,或者采用特定估值方法对采购进行估值。

  2.采购实体进行采购估值,应当包括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或框架协议下所设想的整个期间所有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同时考虑到所有付酬形式。

  第13条 关于文件语文的规则

  1.有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的,此种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应当以[颁布国列明其官方语文]编制[,除非采购实体在本法第33条第4款述及的情况下另有决定,并以国际贸易惯常使用的一种语文]编制。

  2.有资格预审申请或预选申请的,申请书以及提交书可以分别以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的语文编写和递交,或者以此等文件所允许的其他任何语文编写和递交。

  第14条 关于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规则

  1.资格预审申请书或预选申请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应当在资格预审邀请书或预选邀请书中列明,适用的,还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预选文件中列明。

提交书的递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2.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应当以具体日期和时间表示,并应当给供应商或承包商编写和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留出足够时间,同时考虑到采购实体的合理需要。

  3.如果采购实体印发对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采购实体应当在必要时或者按照本法第15条第3款的要求,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所适用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该截止时间,以便给予供应商或承包商足够时间在申请书或提交书中考虑到该澄清或修改。

  4.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超出其控制范围的任何情形而无法在最初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递交申请书或提交书,采购实体可以依其完全自由裁量权,在资格预审申请书、预选申请书或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展延所适用的截止时间。

  5.采购实体应当向每一个由采购实体提供了资格预审文件、预选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迅速发出任何展延截止时间的通知。

  第15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澄清招标文件。

对于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请求,只要是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的,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

采购实体应当在能够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及时递交提交书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并应当将澄清事项告知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

2.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前的任何时候,采购实体可以出于任何理由,主动或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请求,以印发补充文件的方式修改招标文件。

补充文件应当迅速分发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当对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3.如果根据本条印发一项澄清或修改,导致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采购程序之初发布的信息变成实质上不准确的信息,采购实体应当以发布原信息的同样方式,在同一登载处发布经修改的信息,并应当按照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展延提交书的递交截止时间。

  4.采购实体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应当编制会议议事录,载列会上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请求以及采购实体对这些请求作出的答复,但不得标明请求的提出者。

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议事录提供给由采购实体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便使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在编写提交书时考虑到议事录的内容。

  第16条 资质信息和提交书的澄清

  1.在采购程序的任何阶段,采购实体可以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协助确定资格或进行提交书审查和评审而对资质信息或提交书作出澄清。

  2.采购实体应当纠正在提交书审查期间发现的纯粹计算错误。

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将任何此种纠正通知发给递交了有关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3.不得谋求、提议或允许对资质信息或者对提交书作出实质性改变,其中包括为了使不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合格或者使不具响应性的提交书具响应性而作出的改变。

  4.不得在采购实体和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就资质信息或提交书进行任何谈判,也不得在依本条要求澄清之后根据所作澄清对价格作出任何改变。

  5.本条第4款不适用于根据本法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递交的建议书。

  6.根据本条产生的通信一律载入采购程序记录。

  第17条 投标担保

  1.采购实体要求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投标担保的:

  (a)此种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b)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担保出具人和(可能提出的)投标担保保兑人,以及投标担保的形式和条件,必须是采购实体所能接受的。

在国内采购情况下,招标文件还可以规定应由本国出具人出具投标担保;

  (c)虽有本款(b)项规定,只要投标担保和出具人在其他方面符合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采购实体不得以投标担保不是本国出具人出具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除非采购实体接受此种投标担保将违反本国法律;

  (d)在递交提交书之前,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投标担保出具人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要求提出保兑人的,可以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所提出的保兑人可否被接受;

采购实体应当对此种请求迅速作出答复;

  (e)确认所提出的出具人或可能提出的保兑人可被接受,并不排除采购实体以出具人或保兑人(两者视情况适用)已无清偿能力或者已在其他方面失去信誉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

  (f)采购实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人以及对所要求的投标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款和条件的任何要求。

凡是与递交提交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有关的要求,只可涉及以下方面:

  (i)在提交书递交截止时间之后撤回或修改提交书,或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该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或修改提交书;

  (ii)招标文件要求签署采购合同而未能签署采购合同;

并且

  (iii)未能在中选提交书被接受后提供所要求的履约担保,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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