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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刑事诉讼办公室…………………………………………………11

4.2.3检察院驻各级法院办事处………………………………………12

4.3检察院的职责和权限………………………………………………12

4.3.1提起刑事诉讼…………………………………………………12

4.3.2领导和监督刑事侦查…………………………………………12

4.3.3保护民事权益…………………………………………………12

4.3.4监督法律实施………………………………………………13

4.4检察官的任免…………………………………………………13

4.4.1检察官任职条件………………………………………………13

4.4.2检察官任职程序………………………………………………13

4.5检察院的运作…………………………………………………13

5.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制度………………………………………………14

5.1律师执业条件和业务范围………………………………………14

5.2律师的权利和义务…………………………………………………15

5.2.1律师的权利……………………………………………………15

5.2.2律师的义务……………………………………………………15

5.3律师组织…………………………………………………………16

5.3.1律师工会………………………………………………………16

5.3.2律师业高等委员会………………………………………………16

6.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外司法联系…………………………………………16

6.1澳门与我国其他地区的司法协助………………………………16

6.2澳门与外国的司法互助…………………………………………17

参考文献……………………………………………………………………19

第9章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

第1节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演变

澳门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处于葡萄牙殖民管制之下。

澳门所实施的法律主要是葡萄牙的法律,澳门的司法制度实际上是葡萄牙司法制度的延伸。

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第51条规定,澳门地区的一般司法工作继续受共和国主权机关颁布的法律所管制;

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员由合作部既司法部共同委任。

可见,澳门的司法制度是葡萄牙司法制度在海外的延伸,澳门的司法机关是葡萄牙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

1987年4月13日中葡联合声明规定,当中国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将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同时,中国政府将承诺保持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至此,澳门司法改革开始起步,并在1987年至1999年的过渡期内,澳门的司法制度开始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

1990年葡国议会修改了《澳门组织章程》,其中第51条修改为,“澳门地区拥有本身的司法组织,享有自治并应适应澳门的特点。

”。

1991年8月葡国会议制定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1992年3月,澳门政府公布了《澳门新司法组织总规章》和《澳门审计法院规章》。

这一系列章程纲要给澳门的司法制度带来了很多改革,主要有:

1、确立了澳门法院的类别和管辖权限;

2、设立澳门高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3、规定了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

4、设立了管理当地法官和检察官的专门机构。

第二节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点

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祖国后,澳门特别行政区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也在澳门实施,澳门成为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根据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规定,澳门拥有独立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所实行的司法制度基本保持不变。

其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

一、拥有单独的法律体系。

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澳门基本法附件三所列的八条全国性法律及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进行增减的法律外,不在澳门特区实施;

而列于附件三的八条全国性法律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澳门特别行政区所实施的法律为澳门基本法,以及基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等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二、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根据基本法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特区的终审权属于特区终审法院。

特区法院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并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

三、法律本土化和司法人员本土化。

根据《中葡联合声明》和澳门基本法第九条规定,澳门特区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葡文。

由于澳门原有法律大部分是葡萄牙法律的移植,皆为葡文,原有法律要在澳门特区使用,必须进行本土化翻译,澳门人口中95%为华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主权后,澳门和内地交流会更加频繁,方便与华人居民和澳门与内地司法互助上的执法。

澳门基本法还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长也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三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一、澳门法院的历史演变

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属于葡萄牙法院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身没有独立的组织架构,完全缺乏独立性,即完全依附于葡萄牙的法院体制,这一时期我们把称为改组前的澳门法院。

根据葡国的相关法律,葡萄牙的法院大致可以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是普通司法法院。

普通司法法院的权限是对民、刑事案件和其他不属于他类法院管辖的案件行使审判权,它自下而上分为小法区法院、大法区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

在葡萄牙,总共包括里斯本、波尔图、克英布拉和埃武拉四个大法区,每个大法区又分为若干小法区。

一般情况下,小法区法院为第一审法院,不服其裁决的,可上诉到大法区法院;

对大法区法院的裁决仍不服的,还可上诉到最高法院。

第二类是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的权限是对行政或税务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它包括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和其他地方一级行政法院。

第三类是审计法院。

审计法院的权限是就国家账目和其他公共账目进行监督、审查,并依法追究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类是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的权限是审理军职罪和法律规定归期管辖的与军职罪相关的重罪,并享有法律赋予的执行纪律措施的权利。

除这四类法院外,葡萄牙还设立了宪法法院和权限争议法院。

宪法法院的权限主要是对行政、立法等重大行为是否违宪作出裁决,同时也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如对选举过程合法性进行确认等。

权限争议法院的权限主要是负责审议各类法院因案件管辖而引起的争议而进行裁决。

上述澳门法院组织架构完全从属于葡萄牙的法院系统,所以澳门地区在案件审理方面没有自治权,这是改组前的澳门法院架构。

1989年和1990年葡萄牙国会先后修改了葡国宪法中有关澳门的条款与澳门组织章程中的有关条款,确认澳门地区可以拥有相对自治的司法组织体系,以适应澳门本身的特点。

1991年,葡萄牙国会制定、颁布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1992年,澳门总督先后颁布了《澳门司法组织新规则》、《审计法院之组织、管辖、运作及程序》、《澳门法院官员和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成员、澳门司法委员会成员通则》等有关法令,新的澳门法院组织架构逐渐形成。

至此到澳门回归时期的澳门法院组织我们把称为改组后的法院架构。

第一:

澳门高等法院,澳门高等法院由院长及4名法官组成,并以分庭或全会的形式运作,其主要权限包括:

(1)审判立法会主席及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因行使职能而作出的犯罪案件;

(2)审判高等法院法官和驻该法院的检察院官员因行使职能而被提起诉讼的案件或故意犯罪的案件;

(3)依法统一高等法院的司法见解;

(4)审理高等法院分庭之间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5)审判对高等法院分庭以第一审级审判所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6)当案件涉及行政、税务和海关事宜时,如高等法院分庭之合议庭裁判在法律无实质修改的情况下,其体现之解决办法有异于该庭或其他分庭根据同一法律曾作出的合议庭裁判,且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由高等法院全会进行审理。

第二,澳门第一审法院。

澳门有三个第一审法院:

(1)澳门普通管辖法院;

(2)澳门刑事预审法院;

它的职权范围是行使关于初步专案调查审判职能,进行预备性预审及辩论预审,最后裁定是否起诉。

(3)澳门行政法院。

澳门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因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情况是当争议在有权限的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在澳门有关法律中被称为“司法上诉案件”。

第三,澳门审计法院。

澳门审计法院是个比较特殊的法院,它享有审判权和财政控制权。

澳门地区及其自治或非自治机关、公共机构、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公共实体、行政公益法人,都必须受审计法院的管辖和监督。

改组后的澳门法院组织体系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大部分案件可以在澳门审理、结案,但澳门的司法权并没有完全脱离葡萄牙的管辖。

1999年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权法院架构根据基本法的精神,根据澳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特区法院组织体系。

二、澳门法院的架构

根据《基本法》第8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权初级法院是具有一般审判权的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为除行政法院行使的专属管辖权和由中级法院行使初审管辖权以外的其他案件。

《澳门基本法》第85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原刑事起诉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这说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比如青少年法庭、家庭婚姻法庭等,设立法庭的权限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组织法规定。

《司法组织纲要》也规定第一审法院“亦得在初级法院内设专门管辖法庭及特定管辖法庭”,指的就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初级法院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专门法庭的设立在澳门也存在着很多争议和讨论,至目前为止,仍未设立任何专门法庭,2012年澳门法务局表示目前仍未据条件设立劳动法庭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有关诉讼案件现急需由初级法院的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民事法庭负责审理。

(二)中级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是作为第二级法院来运作的,中级法院受理法律规定由其行使初审管辖权的案件,并负责审理对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裁定和判决的上诉案件,而对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服的,则可以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由于澳门地狭人少,在起草基本法的过程中,有人建议将中级法院于终审法院合二为一,并赋予其上诉权和终审权;

或者参考元澳门高等法院的做法,以全会与分庭的方式运作,赋予全会与分庭不同的权限,由全会作为终审法院运作。

这种提法虽然能有效地节约法院资源,减少法院层级,但是,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合二为一,同一于一个法院,势必对上诉案件的公正判决有所影响,再者,造成审级的混乱,也在法理上很难说通。

终审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法域的最高司法代表,行使着独立法域的终审权,有必要独立设立,而不能与其他审级法院合二为一。

基本法最后维持了三级法院架构,也使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级清晰,权责明确,让终审法院也能独立对上诉案件行使独立终审权。

(三)终审法院

所谓终审,是指法院按照审级制度对案件进行的最后一级的审判。

终审法院的判决即时生效,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其审判活动,不受任何其他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基本法》第84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这两条完全说明澳门地区的司法终审权赋予澳门地区的终审法院,这也是澳门自治权的一重大体现。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作为我国一个地方法院却享有终审权,所以其法律地位不同于我国其他地方的高级法院,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但澳门终审法院的判决,当时人对判决不得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澳门终审法院的判决也不具有指导和监督作用,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审理,或者指令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重新审理已经由终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

但这并不能就此认定澳门特别行政权终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同等的级别或地位。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虽然享有终审权,但它仍然是一个地区性法院。

而且,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没有管辖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澳门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实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熬吧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所以,澳门终审法院的法律地位也就很明了了。

(四)行政法院

《澳门基本法》第86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

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可见,行政法院是作为初审法院来运作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唯一的专门管辖法院,负责审理行政及税务纠纷。

原来的澳门司法体制中,有审计法院来审查政府、自治和非自治机构、公务法人、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等账目,回归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未保留审计法院,只设立的行政法院,将审计法院的司法职能一部分转化为行政职能,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审计署,同时,初级法院中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行使原审计法院的司法职能。

三、法院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和权限。

澳门法院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的是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司法权限上的划分,即澳门的独立司法权的管辖范围体现在哪些方面,在哪些领域澳门法院无管辖权或管辖权受约束。

《澳门基本法》第19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设立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诉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钱,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由此可见澳门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除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做的限制外,澳门法院对所有的案件都有管辖权。

凡是符合澳门原有法律所确立的司法管辖标准应由澳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案件,无论案件性质为何,澳门法院都有管辖权。

凡是澳门原有法律规定放弃管辖或承认管辖权受限制的,则继续保持这些规定的效力,法院可放弃行使管辖权或以无权管辖为由拒绝受理该类型案件。

2、澳门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国家行为是指国家机构以国家名义对外国、外国人及其财产所实施的行为,是一国处理与他国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公民的关系的行政行为。

国家行为被置于法院管辖权范围之外,这是对国家行为长期适用的惯例。

一旦法院认定某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便认定其已取得国家主权机构的充分授权,任何法院都不可主张司法管辖权。

事实上,对于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实务,比如澳门特别行政权行政长官、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的任命,全国任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二将在澳门特别行政权适用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全国任命代表大会常委会对澳门原有法律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宣告,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设立机构的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做的解释,等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无管辖权。

四、法院审判及保障

《澳门基本法》第83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基本法》第89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令,除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三款也就是关于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无管辖权问题。

所以,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最重要的审判原则就是独立审判原则。

所谓独立审判,又叫审判独立,是指由法院或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受宪法和法院的约束,不受其他机关、政党、团体或个人的干预。

它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

只有确定独立审判原则,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公平,否则司法正义将是一纸空谈。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习的独立审判原则需要一系列的措施进行保障,为了保障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基本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

(1)司法豁免权。

《基本法》地89条第2款规定,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为了保证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能以超然的公正地进行裁判,所以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一定程度上排除后顾之忧,除非法院违法,比如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等,除此之外,即使法院的判决有不公正、不恰当的地方,也不能追究法律责任。

(2)专职制度。

《澳门基本法》第89条第3款规定: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职务。

”根据澳门现行的法律,在职法官可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无报酬的法学教学和研究外,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私职务,未得主管上级委员会许可不得受任承担与法院事务无关的临时任务。

因为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法官必须专职于这一工作,如果法院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或与政治性团体有所牵连,就很有可能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外界的影响,从而有损法官的独立审判。

(3)法院终身制。

《澳门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

“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所以,澳门法官实行的是终身制,法官一经任命就不可撤换,除法定原因外不得被调动、更改职级、停职、强迫退休和解职。

终身制能很好地排除法官审判案件时受到职业风险的威胁,提高了法官的地位,更好地保障了法官的权益,也保障了司法的独立审判。

(4)高薪制和优厚的待遇。

高薪是很多国家对国家公职人员采取的防腐措施,也取得了良好的效应。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享有高薪和优厚的待遇,并享有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特别保护。

《司法官通则》对法院的薪酬待遇有详细的规定。

法官还享有一些特权,如豁免地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配备和使用自卫武器,要求居住地警署对其本人、家属和财产实行保护等。

五、法官和法院院长的任免

(一)法官的任免

《澳门基本法》第87条第1款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所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法官的选用有两个条件:

第一,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各级法院的院长由法官中选任。

所以,法官的个人专业资格是其能否被选用的主要依据,不符合专业资格的不得出任法官,更不用谈法院院长了。

第二,外籍法官如果符合条件亦可聘用。

除了终审法院院长之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没有国籍的严格限制。

在选任程序上,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的任命必须由一个独立委员会来推荐,这个委员会必须是独立的、工作的,不受别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

该委员会由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提高了该独立委员会的代表性和专业性。

《司法官通则》还规定了法官任用的特别要件:

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的法官须在澳门居住至少3年,熟悉中文、葡文,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

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2年,并须有一个为所有学员而设的共同培训计划。

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按意愿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申请出任法官职级。

至于未完成适当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则应符合以下条件:

在澳门居住至少7年,熟悉中文、葡文,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5年。

由于终审法院的法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一级法院法官,基本法对其任命也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规定其任命须报全国任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基本法》第87条规定了法官免职的情形,法官的免职,其实质条件是法官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所任职务不相称。

程序上,对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与所任职务不相称的审议是通过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该情形予以审议,如情况属实,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免职建议,有行政长官决定是否予以免职。

而对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则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是由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

由于终审法院的法官是澳门最高一级法院的法官,基本法对其的免职也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规定其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法院院长的任免

《澳门基本法》第88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该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首先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具备担任法官所必须的条件,然后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对担任终审法院院长还有进一步的要求,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所以,由此我们知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的外籍人士,即使符合选任条件,也只能担任法官和其他发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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