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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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市、区市容环卫监管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事、公路路政、环保、绿化、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居住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总体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详细规划)

  萧山区、余杭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由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

市区其他区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明确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明确户外广告设施体量、造型、色彩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宣传设施的配比,公益宣传所占面积或者时间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

  第八条(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规划编制公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向社会公示,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禁设情形)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二)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

  (三)房屋屋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四)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位置。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设置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管理权限划分)

  在萧山区、余杭区区域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萧山区、余杭区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区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和户外指示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设置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许可程序)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许可的申请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转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转来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不予许可情形)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三)在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独立式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公益宣传设施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过街横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或者公益宣传的;

  (七)利用民用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广告宣传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设置电子显示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不超过六年。

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许可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七日内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

  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萧山区、余杭区区域内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由其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其他区域内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流转)

  合法取得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并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非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

  非公共场地、非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由该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人享有。

  鼓励非公共场地、非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亮灯工程相结合;

  (三)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和公益宣传设施应当与公交站亭(公共自行车亭)、售货售报亭、路灯杆、交通标志杆等公共设施进行整合;

  (四)按照许可文件标明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色彩、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等要求进行设置;

  (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六)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七)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标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号。

  第二十四条(招牌设施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不得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二)不得影响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正常间距,不得妨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户外招牌设施,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设施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设施应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五条(施工与验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完毕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和牢固。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每年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利用)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广告;

逾期未发布商业广告或者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宣传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数字化城市管理手段,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发现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许可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容环卫监管机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事、公路路政、交通、城管执法、环保、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问题,督促设置人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或者公益宣传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招牌设施、户外指示牌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设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经批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结构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公益宣传的设置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户外招牌设施、户外指示牌设施的设置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非法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设置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七)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或者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未标明许可文件号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招牌设施规范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验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设施维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和公益宣传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招牌设施和户外指示牌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未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未对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违反拆除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及时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拒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的,由城管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  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

  本条例所称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

  各县(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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