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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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于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且报上壹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且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壹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且签署意见。

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且签署意见。

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且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

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

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于省辖市、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壹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于同壹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越俩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壹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

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仍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

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

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之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于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

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二十壹条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

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且于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兴建和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

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

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

上壹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

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壹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

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

排灌站的管理范围:

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五十米。

渠道的管理范围:

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三至五米;

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二至三米。

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能够适当加宽。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

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

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能够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

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于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壹)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于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能够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

于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壹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于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二条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于专用线路上接线。

第三十三条于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能够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作业指导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于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运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运营自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壹运营管理;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运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运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能够承包、租赁、拍卖。

第三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

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

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壹)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

(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方案;

(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

(四)讨论决定且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

(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

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

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壹条凡具备国家规定且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能够和电网且网运行。

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

且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和管理体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壹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之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处以三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壹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之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且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壹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之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处以五百元之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于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于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

2005年03月31日实施日期:

199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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