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检察委员会责任追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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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机制作保障,也需要对司法责任的范围、外延在理论层面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
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审议决定上会案件,缺乏司法亲历性,与检察官行使职权有很大不同,其司法责任的范围有必要加以细化区分。
根据检委会的功能定位以及委员履职的方式、特点,检委会委员的司法责任应定义为:
检委会委员在审议、决定案件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所应承担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承担司法责任限于审议、决定案件时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检委会的主要职责有8项,包括“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除第(五)、(六)、(七)项以外,其他职责均不涉及司法权的行使。
“司法责任不是司法人员过错责任的全部,只是司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若干意见》对于司法责任也强调了“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因此司法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司法权的行使。
检委会履行审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重大问题、事项,审议、通过工作报告、专题报告等,都不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更类似行政审批。
只有审议、决定案件的定性,是否起诉、抗诉,以及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问题时,才有可能涉及司法责任。
(二)主观心态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心态支配下导致相应后果发生而承担司法责任无争议,关键在于对过失心态的认定。
必须要达到重大过失并造成相应后果才需承担司法责任。
首先,一般过失导致的后果不承担司法责任。
这主要与审查、认定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
认定案件比认识一般事物更为复杂困难,因为总是案件发生在前,司法人员认识在后,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收集到的主客观证据回复、再现案件事实,在这回溯过程中又受到证据客观准确程度、犯罪嫌疑人狡猾程度、刑事技术手段强弱等的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始终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观要件为“一般过失”,则极易产生对司法人员追责的可能性,既不利于司法办案、司法队伍的稳定,对于司法人员而言也有失公允。
只有将“一般过失”提高到“重大过失”,才能体现罚当其过,防止追责的不当扩大,也符合西方国家实行的司法责任豁免制度的要求。
其次,要正确认识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属于民法概念,类似于刑法领域中的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通论认为,重大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如果能尽到这一注意义务,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何谓“严重违反”,大致是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即铸成“荒唐大错”。
这一程度定义虽然通俗易于接受,但是“立足于主观立场的、抽象概括的表达,实际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
在检委会委员审议、决定案件时,对案件事实、证据把握、认定出现错误的,因为个体观感、认识水平、能力素养不同,有时难以认定该错误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的应然构成要件有二: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风险和损害有认识,即对损害后果高度盖然性的认识,对行为非正当性的认识;
二是行为导致了客观上现实存在的巨大危险。
这一理解在司法追责中有积极意义。
一般过失的判断原则取决于行为人外在行为所体现出来的注意程度是否达到应有的注意标准,不需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属于客观化的判断方法。
这种判断方法虽然易于操作,但容易扩大追责范围,不适用于重大过失的判断。
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方法,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意志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造成的实际后果不一致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
最后,对于重大过失应当从严把握。
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本质属性必然包含对判断主体可能犯错的容忍性,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不是简单的逻辑涵摄,还需要规范评价的联结,且必须依赖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本身具有不可预测的特性,甚至有学者认为“所有司法结论都仅仅是在比较中显得似乎更合适或者更正确”,故应当从严把握重大过失心态下的司法责任追责,不能作宽泛理解和降低要求。
(三)以结果责任归责原则为主
根据《若干意见》第34、35条的规定,对于故意实施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的行为,以及司法办案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相关检察人员应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即《若干意见》对持故意和重大过失心理的检察人员分别采取了行为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
行为责任归责不以结果为衡量标准,强调行为的可责性,只对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进行追责。
结果责任主要指行为人在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错误,并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要对相关司法人员追究司法责任。
对检委会委员的追责,主要以结果责任为主,因为委员行使司法权主要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客观上难以直接实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在检委会集体决策制模式下,即使委员有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曲解法律的行为,不一定会影响检委会最终决定的准确性,一般只有检委会决定发生错误的才会倒查司法责任,进而难以追究委员的司法责任。
二、对检察官与检委会之间司法责任承担的理解
《若干意见》对于检委会司法责任的划分作出了相对原则的规定,即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委会对决定事项负责。
同时还规定,检察官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规定,应作以下理解。
(一)《若干意见》的责任划分仅是基础,适用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般情况下,在决定案件法律适用层面,检委会与检察官可以按这种基础性划分方法解决责任承担问题。
目前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检委会委员主要根据审查报告上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情况来决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会亲自审查案卷材料,在不直接接触证据的情况下,委员不该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所以规定委员、检察官各自负责“区域”具有合理性。
但某些情况下,检委会讨论案件无法做到“泾渭分明”,以事实证据和决定事项来划分责任就显得难以适用。
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其主要目的在于要求检委会作出是否起诉、是否抗诉等决定,这通常取决于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认定,而非法律适用。
虽然检察官会在审查报告中给出自己的事实、证据认定意见,但也存在检委会最终改变承办人认定的事实或证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检察官难以对经检委会改变后的事实、证据负责。
《若干意见》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检委会改变检察官事实、证据认定的,可以类推此规定适用。
(二)检察官因重大过失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检委会委员需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若干意见》仅对检察官在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隐瞒、歪曲事实等行为,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要求检察官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但对于检察官因重大过失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是否应承担司法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检察官对此应承担司法责任,检委会委员需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符合司法责任制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
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一致,是本次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若干意见》第32条明确规定,司法责任包括重大过失责任。
重大过失造成错案,表明行为人对法益持敌视或蔑视态度,具有非难的可能性,并进而为有责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
对重大过失造成错案进行追究,体现了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三者的有机统一。
虽然案件最终由检委会决定,但检察官有向检委会提供准确的事实和证据的职责,检委会制度的优势只有在案件信息足够充分、不需要对事实进行判断的场合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当检察官因重大过失导致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缺陷,导致检委会决定错误,则责任应当由检察官来承担。
2、有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下检委会的功能定位。
司法责任制下,检委会的功能定位是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但仅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把关,同时更突出宏观指导和内部监督制约作用的发挥。
要达此目标,首先必须从根本上改变检委会重议案轻议事的局面,简单来说要减少上会讨论案件的数量。
“一刀切”以故意罪过形式的责任分担设置,使检察官对上会案件本应承担司法责任的风险大大降低,不利于其办案责任心的培育,甚至导致检察官为规避司法责任而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因为案件上会就意味着司法风险的转嫁。
另外,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检察官被赋予更大的职权,以往审批的程序减少,加上检察官能力素质难以同步跟上改革要求,在短期内可能会存在不适应,客观上可能导致上会案件数量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检委会一方面必须肩负审核把关作用,保证案件质量平稳过渡,另一方面,检委会要避免成为检察官转嫁司法责任的避难所,这就要求对上会案件的司法责任作适当平衡,将重大过失作为承担司法责任的主观内容之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手段。
3、体现对检委会委员认真履职的要求。
根据社会心理学的一般原理,在群体活动决策时,往往期望自己成为受欢迎的成员,而为了与群体保持协调一致,在决策事项表决时常常趋向于赞成多数人的意见,在检委会审议时委员也存在这一心理。
有学者调研发现,议案的分管副检察长、发言在前的专职委员、意见表达能力强的委员所发表的意见最容易被其他委员趋附。
这个集体决策过程中的短板,在检察官有重大过失行为时,易导致检委会决策的偏差乃至错误。
故为加强委员决策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即使检察官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也不应必然免除检委会委员责任,实践中应当具体分析重大过失是否必然导致检委会委员作出错误意见。
至于如何判断,就是检察官在办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或瑕疵,作为检委会委员应当发现并作出正确决定,否则就应承担部分责任。
比如,审议故意杀人案件时,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作案时间存疑,检察官因重大过失未提取证明作案时间证人的证言,此时,检委会委员应当要求承办人补强作案时间证据再作决定,否则仓促作出决定导致错案的,检委会委员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当然,对于检察官有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等行为,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委会不承担责任。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检委会作出决定的基础,当案件的基础出现问题,应当免除检委会委员的司法责任,且即使检委会决定幸运未发生错误,也应当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三、检委会内部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基本明确了检委会作为业务决策机构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无责任则无制约,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会导致决策主体的责任意识不强,进而影响决策质量。
可以说,责任机制的缺失就意味着决策机制的不完整,决策机制的应有功效就可能大打折扣。
从检委会工作实践来看,很少有将司法责任兑现到检委会委员个人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责任机制的不健全。
无责任机制约束的决策会导致决策主体们只管表态而不论结果,因为其任何表态都不可能惹上麻烦。
实践中,高检院针对执法过错曾经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称《责任追究条例》)等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若干意见》对于检委会委员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但同样缺乏操作性。
检委会内部责任追究应该从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着手。
(一)确立检委会委员责任追究程序
通过进一步完善组织条例和相关责任追究办法等方式,明确检委会委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和追究程序,做到追责有据。
根据《若干意见》第42至45条和《责任追究条例》第15条的规定,凡是经检委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及时了解案件的终局处理结果,对案件是否存在错案进行初查或初核,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应该将检委会审议的相关材料以及案件后续处理的情况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对于案件出现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的,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移送上一级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后,上一级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认为应当追究检委会委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二)严格把握主观过错和错误决定形成的原因
有行为才有责任,只有不当的司法行为,才能成为责任追究的对象。
有学者总结了造成错案的三种行为:
一是滥用职权类行为,如《若干意见》第34条规定的相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等行为;
二是玩忽职守类行为,即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案;
三是业务水平有限,“致使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发现,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搞清,对法律含义理解有误,对证据的采信存在片面性,或者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存在偏差等”。
检委会委员司法责任也未脱离这三种情形,要进行严格把握。
对于有滥用职权行为的,属违反法律规定,可责性最大,无论是否造成后果,都应追究司法责任,这在实践中也比较便于查明。
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类行为与业务素质能力有时区分存在难度。
如对于某些证据的片面采信,既可能是因为重大过失所致,也可能是基于业务能力不足造成的,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慎作出判断。
总之,根据司法责任制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错误决议的,应当进行追责。
对于已经尽了忠诚、勤勉义务但因业务能力素质不足导致错误决议的委员,不应追究其司法责任,但应当通过完善委员履职考核的形式加强对其发表意见质量和正确率的评估,并以此作为检委会委员退出的考量因素,确保检委会专业化水平与检察官专业化精英化的要求相适应。
(三)加强检委会会议记录工作
检委会会议记录是追究委员司法责任的基础材料。
制作记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反映委员真实的意思表示。
检委会记录不能添加记录人员个人的主观色彩,更不能随意删改记录,必须充分反映委员真实的意见,这也要求委员在会签记录时应仔细审阅。
二是要尽可能详尽记录。
实践中,一些检委会记录过于简短,有的甚至只是以“同意承办人意见”带过,这固然有个别委员发表意见不充分,敷衍塞责的原因,但也有记录人员记录不到位的问题。
有人认为只要将委员的主要意见观点记录即可,其他的如委员阐述理由等可以简化。
这不可取,委员的主要意见观点固然是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得出意见观点的原因是判断委员发表意见主观心态的重要内容,即使是相同的意见建议,不同委员的理由也可能大相径庭,应当将委员的意见观点和理由一并详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