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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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Word下载.docx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

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基本规则】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应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减轻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从轻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六)

(六)当事人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一般处罚】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从重规则】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从重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具有《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行为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医疗器械、化妆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化妆品,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化妆品,经处理后再犯的;

(五)当事人拒绝、逃避、阻碍监督检查、调查处理;

或者采取妨碍、逃避、暴力、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抗拒、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

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以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等方式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的;

(六)涉案产品涉及植入性、介入性等高风险的医疗器械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当事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当事人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情节严重的一般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两品一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或者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生产、经营企业故意隐瞒问题产品来源或流向,导致无法追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但法律法规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具有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

(八)生产、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产品或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已公开停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九)其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

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四条【不予处罚规则】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个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标准参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两品一械”自由裁量权基准文件,对各类“两品一械”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幅度制订参考标准。

第十七条【裁量一般计算方式】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原则上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并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文件的有关幅度和因素综合讨论决定:

一般处罚:

[Y+(X-Y)×

30%]以上,[Y+(X-Y)×

70%]以下,“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

从轻处罚:

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含本数;

从重处罚:

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八条【综合裁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九条【减免罚种规则】对当事人处以减轻处罚时,选择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属于应当并处而不并处的情形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予以决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裁量证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人在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环节,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案件承办人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裁量陈述申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裁量听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重大案件讨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四条【规范机制】 

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案卷评查】 

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及下级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两品一械”现行监管常用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两品一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为本规则的附件和补充参考。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2021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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