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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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撤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平安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阻碍平安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平安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平安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有关违法使用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分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分。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平安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消防法》第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平安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平安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区的物业效劳企业依法承当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区的物业效劳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以下消防平安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平安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平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催促改正;
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效劳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
经费缺乏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当;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制订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
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效劳,并对效劳质量负责;
完成相关效劳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消防法》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平安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平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催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开展消防平安专项治理和检查,催促消除火灾隐患;
对未委托物业效劳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催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
(二)限期撤除外墙上已的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效劳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催促物业效劳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平安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效劳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方案,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
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平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
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
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
接到报告的人民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分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的物业效劳企业进行处分的,视情将处分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效劳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平安防范效劳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标准管理、科学管理的原那么,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平安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效劳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平安,根据《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那么,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本规那么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播送楼、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那么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那么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本规那么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局部,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平安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消防平安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制定、修订各项消防;
(三)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防火平安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平安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标准》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
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平安要求。
第十七条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标准》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平安机构批准。
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条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条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一条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
建筑物内严禁燃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条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在客房内不得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
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平安机构审批。
第三条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四条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标准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平安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条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平安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六条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七条建筑物内的及其他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
第八条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
第九条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经营或使用单位的和消防平安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宾馆、饭店各楼层效劳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平安转移。
客房内应有平安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标准》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以下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效劳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内的自动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平安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奖罚
第三十八条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或,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奉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平安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防止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分、行政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
第八章附那么
第四十一条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那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规那么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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