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使用和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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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使用和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公共场所设置和使用外语标识名称、提供信息的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设置原则】

第三条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行为,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符合合法性、规范性、服务性和文明性的原则,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责任主体】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设置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置和使用外语标识的,应当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职责】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工作纳入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与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的内容,将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经费统筹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

相关部门应将外语标识的使用情况作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指标。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是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市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市公共场所外语译写相关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编撰、修订、发布本市外语标识的语料库和使用指南等材料,组建本市规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工作专家顾问团,组织、开展本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设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纠错工作,设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通报错误设置和使用外语标识的情况,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在同级外事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交通、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医疗卫生、邮政电信、餐饮住宿、商业金融等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民族宗教、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园管理、民政、人防、市场监管、新闻广电出版、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区两级政府外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外语标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要求

【设置范围】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注具有对外交往和服务功能的场所和机构名称,以及提供功能设施信息或者提供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应当同时使用外语标识:

(一)应急避难场所;

(二)民用机场、轨道交通的设施和站点;

(三)重要涉外文化和旅游场所;

(四)重大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五)重要涉外体育赛事和展览活动场所;

(六)消防设施、治安设施、防火防爆设施。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注场所和机构名称,以及提供功能设施信息或者提供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说明提示等信息的,鼓励根据对外交往和服务的实际需要设置和使用规范的外语标识:

(一)商业、餐饮、住宿服务场所;

(二)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场所;

(三)公共教育、体育、娱乐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公共环卫设施、公共停车场(库);

(六)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以外的文化和旅游场所;

(七)除本规定第七条第

(二)项以外的公路、铁路、水路等公共交通设施、站点。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他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和使用规范的外语标识。

【设置要求】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公共场所设置仅有外国语言文字的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应当以规范汉字为主、外语为辅,规范汉字应当显示清晰,位置适当,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

【译写要求】

第十一条鼓励外语标识的译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没有相关译写标准的,鼓励符合外语通常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重要涉外体育赛事和展览活动外语标识的译写参照相关国际惯例执行。

第三章工作流程

【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两级政府外事部门对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

发现外语标识设置、使用错误或者译写不规范的,外事部门向外语标识设置和使用者直接给予或者经由相关部门转交改正建议,告知正确的设置和使用方法,提供规范的译写标准和示范,进行说服教育,提供专业的行政指导。

错误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者逾期尚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外事部门将情况移交给同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对个别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界定不一致或者其他疑难复杂的外文译写情况,鼓励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者事先经市政府外事部门征求市外语专家顾问团意见后,再制作相关外语标识。

【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对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疑似违反本规定的情况,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市政府外事部门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市、区两级政府外事部门对社会公众反映的疑似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认真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意见;

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新闻媒体等途径对错误设置和使用外语标识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物质或者精神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外语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外事部门的意见责令限期设置外语标识;

逾期尚未设置或者拒不设置外语标识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外语标识设置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外事部门的意见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尚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名词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汉字,是指国务院颁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收录的汉字。

(二)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外语标识,是指公共场所中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标注的场所和机构名称、公共服务信息。

前款所称的场所和机构名称,是指公共场所、经营机构、管理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等的名称。

【施行日期】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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