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照表含修正后罪名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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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展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与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局部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展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展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应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应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屡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消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居民某某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消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某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消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某某件罪〔取消伪造、变造居民某某罪罪名〕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某某、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某某件、盗用某某件罪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某某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某某、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某某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如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某某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某某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某某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展,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展,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屡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屡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