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6730007 上传时间:2022-11-25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3.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

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湿地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

对已建的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责令其停业、停产、转产或关闭。

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新建旅游设施,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

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必须限期对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十三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旅游开发。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旅游开发,应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从事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个人和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旅游景区(点)的污水、废气、噪声和生活垃圾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江河及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

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燃煤、燃樵量。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和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和排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加强对蔬菜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

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

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

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

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废旧电器和废旧电池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

本条的禁止期限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

医院临床

废物、医药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擅自掩埋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创建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环境优化区域。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草地、农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

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堆存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已有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引进国内外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环保交通工具,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各种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经检测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及其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不得拒报、谎报。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一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

理权限作出。

第三十二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

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化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处置废物的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逐步推行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

禁止新建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企业。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

对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污染损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

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被破坏和污染的现场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条进行区域、流域开发和农牧业综合开发等重点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

篇二: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完整版,1992)

[颁布日期]1992-06-27

[实施日期]1992-06-27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

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污染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资源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污染纠纷处理等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都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或西藏自治区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拨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划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分别实行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各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

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及环境管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定期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

已建成的项目或设施,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整治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农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开展城镇综合整治,实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强城镇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城市生活环境。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发展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进能源使用方法。

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镇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三十六条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

发展城镇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向水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