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试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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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63

对集市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的,未将公平秤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试行)

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裁量参照标准

764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

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65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766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67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68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69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70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裁量参照标准

771

对加油站经营者(含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下同)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72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73

对加油站经营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二项“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74

对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75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罚款。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

776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加油站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77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78

对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加油站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处罚裁量参照标准

779

对加油站经营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780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35号)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81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行为的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正)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处罚裁量参照标准

782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83

对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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