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典 第22章 商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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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

未经通知的购买人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的签署手续1062.公告;

驳回注册的程序;

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

1063.对注册异议

1064.撤销注册

1065.在某些条件下,商标使用权的不容置疑性

1066.抵触;

由局长宣布

1067.抵触、异议、以及关于并存使用注册或请求撤销的诉讼;

通知;

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

1068.同上;

局长的审理意见

1069.在当事人之间诉讼中,衡平法原则的应用

1070.向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提出对审查员决定的上诉

1071.向法院上诉

1072.注册即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Ⅱ.副注册簿

1091.可在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

注册申请和程序;

商标性质;

在对外商务中使用的商标

1092.公告;

不受异议;

撤销

1093.主注册簿和副注册簿的商标注册证不同

1094.本章可适用于副注册簿上注册的条款

1095.不排除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1096.在副注册簿上的注册不能用以阻止进口

Ⅲ.一般条款

1111.注册通告;

在商标上展示;

在侵权诉讼中追索权益和赔偿

1112.商品和服务分类;

在多个类别上注册

1113.费用

1114.补救;

侵权;

印刷和出版商无知侵权

1115.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辩护1116.禁令;

执行;

通知局长

1117.对侵犯权利的追索;

收益、损害赔偿和诉讼费;

律师费

1118.销毁侵权物品

1119.法院对注册的权力

1120.对虚假的或欺骗性的注册所负民事责任

112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1122.各州、州的机关和州的官员的责任

1123.专利商标局内的程序实施规章条例

1124.禁止进口带有侵权商标或名称的商品

1125.虚假的原产地标记、虚假的描述和淡化

1126.国际公约

1127.解释和定义;

本章目的

Ⅰ.主注册簿

为送达程序处理文件和通知书指定常驻代表[第1条]

(a)用于商业的商标的所有人可依本章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1)向专利商标局提交--

(A)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申请人在商业上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有关此类商品使用该商标的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确系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并且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

倘若是提出并存使用要求的申请,申请人应阐明有关其专用权要求的例外情况,应据其所知说明他人并存使用的情况、现有的并存使用的有关商品、并存使用的领域、每一使用的期限,以及申请人拟注册的商品和领域;

(B)该商标的图样;

(C)按局长要求的份数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样品或精确复制品。

(2)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3)遵守局长所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b)有真诚的意图在商业上使用一商标的人,在表明其诚意的情况下,可依本法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其商标:

(A)一份申请书,按照局长规定的格式,经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的官员签署作证,写明申请人的住址和公民身份、申请人拟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图、申请人真诚意图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和使用方式,并包括作证人的声明,证明确信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公司或机构有权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且据其所知和相信,无他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以致该他人在所述有关商品上的使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的情况;

然而,除按照第44条[15U.S.C.1126]提交的申请外,在申请人满足本条下述(d)款的规定前,商标不会予以注册;

(B)该商标的图样。

(2)按规定向专利商标局交费。

(3)遵守局长规定的与法无矛盾的规章条例。

(c)依照上述(b)款提交的申请在审查期间,申请人若已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随时可通过修改其申请书使之符合上述(a)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的目的提出使用的权益要求。

(d)

(1)在依照本法第13条(b)

(2)款[15U.S.C.1063(b)

(2)」规定对本条(b)款规定的申请人发出关于其商标的准许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申请人应向专利商标局提交局长所要求的一定份数的该正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以及应交的费用,同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关于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的声明,说明申请人第一次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日期、该准许通知书中所指定的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以及在所述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方式方法。

该使用声明须经审查接受后,该商标才得予以在专利商标局注册,按照该使用声明中所列该商标有权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发予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的官方公报中发布注册公告。

所述审查包括本法第2条(a)至(e)款[15U.S.C.1052(a)-1052(e)]所列要素的审查。

注册公告中应列明该商标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

(2)局长应申请人在上述

(1)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书面请求,对上述

(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可准予一次为期六个月的延期。

局长还可根据申请人在前一次准予的延期届满前提出的充分理由,对上述

(1)款规定的提交使用声明的期限再次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4个月。

每一次提交延期请求应附有一份经证实的声明,表明申请人继续有诚意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并列明经所述准许通知书认定的该申请人有诚意继续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有关商品或服务。

本段所述任何一次延期请求提交时应交纳规定的费用。

局长对构成本段所述“充分理由”的确定准则另行发布规定。

(3)局长将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所提交的使用声明,若该使用声明被驳回,则通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申请人可修改其使用声明。

(4)如未按本款规定如期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该申请将以放弃告终。

(e)若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应委任一名美国居民,以书面文件将其人姓名、地址提交专利商标局,以便送达涉及该商标的有关通知和程序上的处理文件。

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按前述委托书中指明的地址交付或邮递给该人。

如果按委托书中的地址不能找到该被委托人,则所述通知或处理文件可送达局长。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1条,60Stat.427;

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1条,76Stat.769;

1975年1月2日,公法93-596,第1条,88Stat.1949;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3条,102Stat.3935-37。

1052.可在主注册薄上注册的商标;

并存注册[第2条]凡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商品的商标,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a)包含不道德、欺骗或诽谤性内容;

或含有对生者或死者、机构、信仰或国家象征有贬抑或引起错误的联想,或使之蒙受鄙视或不名誉的内容,或由上述内容组成;

或包含地理标记,当用于酒类上或与

之有关方面时,它与一个并非该商品原产地的地名相同,而且是由申请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见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第2条第9款定义)对

(b)包含美国或州、市、或外国的旗帜、纹章或其他勋章,或其模仿图样;

(c)包含与个别世人相同的姓名、肖像或签字(经其本人书面同意者除外),或者,在已故美国总统的遗孀尚健在时,包含已故美国总统的姓名、签字或肖像(经其遗孀书面同意者除外)。

(d)包含与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极为相似的商标,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

倘若局长决定一个以上的人在限制其使用方式、或使用地点、或使用的商品的条件下对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连续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而且这些人在

(1)待批的或依本法已准予注册的申请案的最早的申请日之前;

(2)对依1881年3月3日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批准并至1947年7月5日仍有效的注册,1947年7月5日前;

(3)对依1905年2月20日的法提交的申请并于1947年7月

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起对美国生效。

因此,1052(a)中第2个分号后面所述内容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5日以后注册的,1947年7月5日前,

因他们在商业中的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这种商标,对这类人可准予同时并存注册。

如果这类商标待批申请或注册的所有人同意授予申请人并存注册,则无须要求其在该待批申请或注册的申请日之前的使用。

如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由局长准予同时并存注册。

在准予并存注册时,局长应规定各该商标的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e)由下列商标组成:

(1)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仅是对该商品的描述或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2)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描述,作为原产地标记依照本法第4条[15U.S.C.1054]规定可注册除外,或

(3)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或(4)主要仅是一个姓氏称号。

(f)除本条(a)、(b)、(c)和(d)和(e)(3)款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碍已由申请人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

局长可以接受申请人在要求承认其商标具有显著性之日前连续五年在商业上在其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实质上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具有显著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止一个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的商标,但在北美自由

①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于1993年12月8日通过。

品的商标的注册。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2条,60Stat.428;

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2条,76Stat.769;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4条,102Stat.3937-38;

1993年12月8日,公法103-182,第333条,107Stat.2114;

1994年12月8日,公法103-465,第522条,108Stat.4982。

1053.服务商标可予注册[第3条]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服务商标应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

本条有关申请和程序的规定只要切实可行,应与有关商标注册的规定一致。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3条,60Stat.429;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5条,102Stat.3938。

1054.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可予注册[第4条]

按照现行适用的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标记,应根据本法由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控制权的即使不拥有工业或商业企业的人士、和国家、州、市等以与商标同样的方式并具同样的效果予以注册,并且在注册后,有权享受本法为商标提供的保护,但将证明商标用于虚假地表示这种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制造或销售使用这种商标的商品或从事使用这种商标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的情况除外。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4条,60Stat.429;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6条,102Stat.3938。

1055.由有关公司使用影响有效性和注册[第5条]

如果一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的商标系由或可由有关公司合法地使用,这种使用应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并且,只要这种商标不是以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的,其使用不应影响这种商标或其注册的有效性。

如果一个人对一商标的最初使用,有关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是由该商标的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监控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最初的使用应有利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的利益。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5条,60Stat.429;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7条,102Stat.3938。

1056.放弃不能注册的内容[第6条]

(a)局长可要求申请人放弃一个商标的不能注册的组成部分方可注册。

申请人可自动放弃申请注册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

(b)放弃的部分,包括依照本法第7条[15U.S.C.1057](e)款放弃的部分,不应损害或影响申请人或注册人对被放弃部分的现有的或此后发生的权利,或者,若被放弃部分成为或已成为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显著部分时,不应损害或影响其在另一申请中注册的权利。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6条,60Stat.429;

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3条,76Stat.769;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8条,102Stat.3938。

1057.注册证[第7条]

(a)颁发和格式

在主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将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发予由专利商标局盖章并有局长签字的商标注册证,并在专利商标局记录存档。

注册证上复制着该商标图样,并列明该商标系按本法在主注册簿上注册、该商标初次使用日期、该商标在商业上初次使用的日期、该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号和注册日期、有效期限、专利商标局收到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及对该注册可能加以的条件和限制。

(b)注册证作为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依照本法颁发的主注册簿商标注册证应可作为该注册商标和该商标注册有效性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可作为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和注册人按照注册证上列明的条件和限制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商业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c)推定使用

依一个商标在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注册而定,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应构成该商标的推定使用,赋予其在注册审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使用的优先权,在全国有效,以排斥其他人,但对有下列情况的人除外,即,其商标尚未被放弃,并在所述注册申请提交前

(1)已经使用该商标;

(2)已经提交了该商标注册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

或者

(3)已经提交了一份外国商标注册申请,在此基础上已获得优先权,并根据第44条(d)款[15U.S.C.1126(d)]及时地提交了注册申请,尚待审批或已获准注册。

(d)发给受让人注册证

可将商标注册证发给申请人的受让人,但该转让必须先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

在要变更所有权的情况下,局长经所有人的请求和出示适当证明材料及按规定付费后,应向该受让人颁发其名下所述商标原注册期限未届满部分的新注册证。

(e)由注册人放弃、撤销或修改

经注册人申请,局长可准许放弃注册而予以撤销,并在撤销时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记录中作适当的记载。

经注册人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局长据其充分理由可准许对任何注册进行修改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要求,但是修改部分或放弃部分不得在实质上改变该商标的特征。

应在专利商标局的存档中及注册证上或者,如果所述注册证已遗失或毁坏,在经核证的注册证副本上,作适当记载。

(f)以专利商标局存档记录副本为证据

凡拟以属于专利商标局的有关商标的存档记录、簿册、文件或图样的正本作为证据的,其副本和注册证的副本经专利商标局盖章认证和局长或局长指定的雇员以局长的名义核证应可在任何情况下作为证据;

并且任何人经申请和按规定付费后,均可得到这种副本。

(g)专利商标局错误的更正

凡因专利商标局的过失以致在注册上出现实质性错误在局方的存档记录中清楚地显露出来时,将免费发予一说明这一事实和错误性质的证明书,并作记录,并且在每一份注册证的印刷文本附上一份该证明书的印刷文本,并且该更正的注册此后与原先发的经过同样更正形式的相同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或者经局长酌情决定可免费发予一个新注册证。

按照专利商标局的规则颁发的一切更正证明书及其所附属的注册与按法规规定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的效力。

(h)申请人错误的更正

凡在注册中发现错误,而该错误属申请人无意中的失误,局长可批准发予更正证明书,或者经局长酌情决定,在按规定付费后发予一个新证,但是该更正不得因该注册中的变更而涉及需将该商标重新公告。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7条,60Stat.430;

1950年8月17日,ch.733,64Stat.459;

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4条,76Stat.769;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09条,102Stat.3938-39。

局长意见通知书[第8条]

(a)每一注册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但是,依本法规定任何商标的注册自注册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销注册,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该商标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之有关方面在商业中使用的保证书并附上表明该商标当前使用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者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

有关这种保证书的要求的专门通知附在每个注册证中。

(b)凡依照本法第12条[15U.S.C.1062](C)款规定公告的注册在公告之日后六年底将被局长撤消,除非注册人在六年届满的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保证书,表明该商标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表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

(c)局长应通知提交上述规定的两种中任何一种保证书的注册人其保证书是否被接受;

如果驳回,应说明驳回理由。

(1946年7月5日,ch.540,第8条,60Stat.431;

1982年8月27日,公法97-247,第8条,96Stat.320;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0条,102Stat.3939。

1059.续展注册[第9条]

(a)每个注册可自期限届满时予以为期十年的续展注册。

办理续展时须按规定付费并提交一份经证实的申请书,列明原注册中指定的现仍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与之有关方面,并附上表明当前使用的该商标的样品或精确复制品,或说明由于特殊情况未使用的理由而并非由于有任何放弃该商标的意图。

续展申请可于注册或续展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随时办理,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按规定交附加费后办理。

(b)如果局长拒绝续展注册,应通知注册人拒绝的理由。

(c)在美国无居所的续展申请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标题Ⅰ,第9条,60Stat.431;

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5条,76Stat.770;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1条,102Stat.3939。

未经通知的购买人[第10条]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连同使用该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

然而,按第1条(b)款[15U.S.C.1051(b)]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按第1条(d)款[15U.S.C.1051(d)]规定提交经证实的使用声明之前不得转让,除非是转让给该商标所属申请人商号的继承人,或该商号一部分的继承人,如果该商标所属商号仍在营业和存在。

在按本条规定许可的转让中不必包括有关该商号使用其他商标或标志的商业信誉。

转让需正式签署书面文件。

承认书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经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该备案记录可作为转让生效的表面上真实的证据。

除非在转让之日后或后来的购买之前三个月内已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备案,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该标志并且不知晓该项转让者无效。

专利商标局应另行保持一份提交备案的转让备案记录。

在美国无居所的受让人应遵守并按本法第1条(e)款[15U.S.C.1051(e)]规定办理。

(1946年7月5日,ch.540,310,60Stat.431;

1962年10月9日,公法87-772,第6条,76Stat.770;

1988年11月16日,公法100-667,第112条,102Stat.3939。

1061.承认书和证明书签署手续[第11条]

本条所要求的承认书和证明书可在美国向任何在法律上有权执行宣誓的人当面办理,或者,如果在外国办,可在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当面办理或外国有权管理宣誓的官员当面办理并经美国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出具证明证实其权威性,或者由根据条约或公约具有与美国指定的官员同样旁注效果的该外国的指定官员加以旁注,并且如果所述承认书和证明书符合该经办政府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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