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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正断案的法律标准

  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民商事审判加以解决。

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越来越重,案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审理的难度不断增加,社会各方面对民商事审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那么,民商事审判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呢?

  一是要坚持依法、公正断案。

即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案,能够“对号入座”的即“对号入座”。

自1992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经济生活更加活跃、更加复杂,随之出现的期货、股票、票据、证券回购、大额存单、企业权益纠纷等案件不断增多,各种新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在迅猛增加,这就要求民商事审判干部及时学习和掌握这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能够及时、正确地适用,使得审判结果与新的形势相衔接、相协调。

法律、法规无规定,或者是规定不明确,而又无政策标准可依的,则应按照民法原理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绝不应武断下结论,草率断案。

对中、外当事人要一视同仁,不能有失偏颇,更不应歧视、欺压外国、外地当事人。

虽然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仍占国民经济的主导部分,一旦全民所有制企业纳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就不应再坚持先全民、后集体和个人的原则,而应当一视同仁,以平等主体相对待。

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时,谁的权益合法,就应依法支持谁、保护谁,谁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就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是注重效率和社会效果。

要做到公正、公平,还要做到既好又快,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要努力提高办案速度,全方位的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充分考虑到审结案件的社会效果,增强社会效益观念。

要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敢于面对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对每一起案件进行公开审理的同时,还应加强宣传报道,将案件审理全过程置于舆论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

通过公开审理,可以将那些典型案例宣传出去,既扩大了案件审理的社会影响,又起到了法制宣传的作用。

同时,审理案件不应仅为了制造声势,还应注重经济效益,为各方当事人着想,应当尽可能用短的时间将案件审结,及时为受损的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及时恢复已遭破坏的经济秩序,尽快把当事人推向良性发展的轨道,为他们的发展助一臂之力。

  三是要坚持依法适度制裁。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一方或数方有违法、违纪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民事制裁,但是,制裁是有条件的。

一定要分清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的界限,不应一律予以民事制裁,凡是一般违法的,不须予以制裁;

凡是有法律、规章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制裁,可发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进行民事制裁,一般适用于无效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以民事制裁决定没收、追缴、罚款是这一制裁手段的基本做法。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没收追缴财产及罚款是一种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因为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性质和损害后果,要比一般无效合同的后果严重,适用返还财产的处理方法不足以消除行为人造成的不良后果,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或进行罚款等。

如果是由一方的故意造成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用返还还是用追缴、罚款的方法处理,要从导致合同无效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危害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属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要是违反工商企业登记和市场、财政、税务、金融、商标以及劳动管理等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妨害了国家对企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

这类情况中的过错有的是明知故犯,有的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者缺乏法律知识,不了解法律、政策规定应履行的程序等。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假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购销内容淫秽的书画、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假药或违禁品,以及进口、倒卖走私物品等。

只有正确区分清楚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才能正确适用制裁手段,该制裁的坚决予以制裁,同时避免滥用制裁手段。

  三、改革庭审方式的方向

  改革审判方式是对开庭审理方式、方法的改革,是审判程序方面的一种改革,其目的是要将以前那些陈旧落后的审理方式改革掉,更加有力地、全方位地贯彻现行法律和民事诉讼法。

应当说,从1992年开始进行庭审方式改革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都取得了很大进展,在许多具体改革环节上取得了共识。

事实证明,在每年案件都大量增加的情况下,结案率在提高,积案在逐年下降,取得了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也应当充分认识到,目前有一种观点,即背离审判方式改革的宗旨,进而把改革的目标指向了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其表现是多方面的,这不同程度地给民商事审判造成了混乱。

众所周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这都是我国宪法和各部门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要同四项基本原则一样,永远不容改变。

然而,有人主张不举证或举证不力者败诉,推广刑事审判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主张上诉仅对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其他则全然不顾。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或请求进行举证,审判实践中往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范围是有限的,当事人受知识面的限制,受其认识的限制,受其权限范围的限制等,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进行举证。

而有的法院或有的案件承办人即以当事人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为由,判该当事人败诉。

实际上背离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法官明知当事人有理,仅因某种自身以外的原因而举证不能,这时法官为何不进行庭审后的调查?

  再者,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致最后错判,而上诉人未能抓住要点,或即使根据原审的错误判决,其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按照“上诉不加刑”的观点,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明事实后径行改判。

显然,“上诉不加刑”的观点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例,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保证无效,借款人只还本付息,保证人免责。

经二审查明,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借款人不但应还本付息,还应承担滞纳金及两审案件受理费,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按“上诉不加刑”的观点,借款人(一审败诉方)上诉即使按无效合同的观点进行审理,其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针对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改判,还是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依法进行改判,应当撤销原判,进行彻底改判。

当然“上诉不加刑”也不是完全不能适用,遇到应判损失按3:

7承担,还是2:

8的比例分担的情况时,二审法院不必再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另行改判。

  改革庭审方式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民事诉讼法,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这两个审判组织的作用。

庭务会议不是审判组织,它是审判庭通过该会议的形式管理审判庭行政工作组织方式、方法的重要内容,通过该会议研究工作安排、工作总结、会议计划、干部培训、司法解释和批复的制订与研究等,它无权干涉合议庭的审判工作,更无权干涉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其也无权提出某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形成决议命令合议庭对某案如何处理。

在这里,分析一下庭务会议的组成情况就可以一目了然,庭务会议一般是由庭长、副庭长、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各业务组(不是一级行政组织)组长或副组长组成,再加案件合议庭的承办人,有时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可能参加,也可能再邀请个别有业务专长的人员参加。

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一贯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管理手段的方式,已经根深蒂固地渗透到民商事审判工作之中,庭务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往往被宣布由合议庭回去照此办理。

不可否认,庭务会议组成人员中有不少是专家、学者,可以集思广益,能想出不少处理问题的好思路或方法,但也不可否认,庭务会议的参加者往往是对某一方面较为精熟,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

在此可以设想,如果庭长不放心合议庭的审理,他完全可以自己参加合议庭做审判长或担当承办人,如果主管院长不放心合议庭的审理,他除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外,也完全可以自己担任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这样岂不更能使自己的意见更多地被合议庭采纳、通过?

应当提倡主管院长、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或担任案件承办人,切实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把好案件审理关和审批关。

综上,不论哪一级法院,都应以紧紧围绕贯彻民事诉讼法为宗旨,而不应撇开法律规定另搞一套,如果法院都不坚持依法办事,何谈我国步入法制轨道,建立了初步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又有何用?

  总之,改革民商事审判方式应当紧紧围绕贯彻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本着方便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努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原则进行,要改掉那些繁琐的、过时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审判方式,何时真正理解了、贯彻执行了宪法和法律,何时改革的目标就实现了。

  四、加强业务指导工作

  业务指导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上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其一,要把业务指导贯穿于审判工作始终。

为提高办案效率,减少甚至是杜绝错案的发生,上级法院必须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业务指导。

既要及时组织宣传学习国家颁布的最新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又要及时制订贯彻、应用新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带有普遍性意义的司法解释,亦应及时对个案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批复和答复。

对于下级法院请示的疑难案件、争议较大的跨省市的经济纠纷案件,上级法院应当注重帮助下级法院分析案情,研究最终解决案件的最佳途径。

不应以上级法院工作量增加为由,将下级法院书面、口头请示拒之门外,或久拖不予答复。

加强经常性的、及时的业务指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疑点、难点,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同类型错案的发生。

  其二,要健全案件检查、评查制度。

在八十年代,各地法院和最高法院均普遍重视案件检查、评查,主要是在春、秋两季赴自己的辖区进行案件检查,最高法院则选择部分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进行案件检查、评查,适时总结出各地办案的成绩、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简报或情况反映的形式发布全国各级法院,引导各地法院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引起各级法院对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的重视。

然而,进入九十年代之后,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对案件检查、评查的力度有所削弱,甚至各地巡回检查流于形式,更谈不上及时总结和改进的问题,这不能不说对民商事审判是一个重大的损失。

各级、各地法院均应将检查、评查案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确立下来,既将带有共性的问题总结出来,又应将典型的、新类型的案件及时编写出来,下级法院应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以便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及时将那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公布出来,指导全国的民商事审判工作。

  其三,要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增强事前监督的力度。

过去一般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多数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对一些明显有错误的案件也未能及时运用司法权力予以主动纠正,即便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也未能及时纠正,往往要拖3-5年方能改判,其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差。

根据民商事审判发展的形势,越来越反映出及时加大审判监督力度的重要性,应当适时将事后监督转变成事后监督与事前监督相结合,一些反响强烈的案件,当事人在下级法院正在进行一、二审的案件,在某地或全国有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应当予以提前介入,对下级法院的审理进行面对面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下级法院将案件办快办好,尽可能避免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又提起申诉,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从事审判监督的审判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容易造成错判和申诉的案件类型、多发地,增强提前介入和监督指导的针对性,把经常性的业务指导当作审判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做深、做透、做好。

搞好业务指导工作,还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解决新问题,不断提高业务指导水平,促进民商事审判良性发展。

  其四,要加强典型案例及时总结和公布。

我国向来不赞成判例法,更谈不上象英美等国一样依照判例断案。

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视从实践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常性地公布典型案例就成为需要和现实。

但是,当前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偏重于刑事、民事、海事方面,对经济方面涉及的偏少,这对于处理日益增多的经济纠纷是远远不够的。

再者,最高法院经济庭曾编写过一百多万字的典型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广大民商事审判人员办案所起作用也是极大的,但这毕竟是案例分析,并未上升成为文件,其权威性和可参照性还是有欠缺的。

由于我们的判决书写得太粗浅,无论是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均有很大的局限性,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

故最高法院应当加强案例的及时总结,并应通过文件的形式及时公布,为全国的民商事审判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

案例除应反映生效判决的原貌外,还需要有问题、有评析,使人看后知道这类案件为何这样判,为什么不能那样判,使其起到法律、法规和教科书所起不到的作用。

  五、制作规范化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的制作对于民商事审判是非常重要的,往往一份法律文书制作的水平如何,能够直接反映出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水平。

法律文书条理清晰,文字流畅,判决主文部分论证透彻、严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得当,才能称得上合格且制作水平上乘。

法律文书制作的水平如何,应当作为衡量一名审判人员总体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制作法律文书是有标准可循的,并非是允许各行其是。

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审判业务建设,提高法院诉讼文书质量,改进和规范法院诉讼文书的内容要素与格式,于1987年6月决定研究制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经过四年多的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制订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并于1992年5月21日下发全国各级法院试行。

在试行六年多来,总的效果是好的,但仍有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修改,也反映出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在制作法律文书过程中,不论是判决书、调解书还是裁定书等五花八门,写法各异,甚至错漏百出,也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

尤其应当引起重视的是:

  一是判决书的论证要充分,说理要透彻,判决内容应充实得当。

有的法院判决叙述案情过于简单,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取舍不合理,往往一方所举的偏面的证据被判决书从正面叙述,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实证明是公正、合理的证据被一笔带过,或根本未予提及,这样势必在判决时无道理可讲,或者只能讲一些站不往的所谓理由,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不能服人。

还有的审判人员对案情吃的不透,明明是有道理的判决,却分析不出理由,写不出为什么要这样判决,而不能那样判决。

有的判决将法律与法规及政策在判决书中罗列一大堆,却并不加以分析,只说根据“某规定”所以应如何认定,而没有写清楚,“某规定”到底是否适用本案的这些情况,为什么等。

正确的做法应当某问题涉及到某法律和政策时,适时引用,并说明本案的情形哪里与法律相符或相悖,应予支持或批驳的是哪些方面,只有“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使得判决顺理成章,公正圆满。

  二是应坚持依法调解、公正调处。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有的法院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进行调解;

有的压制一方,偏袒另一方,不进行公正调解;

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调解,法院强迫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坐下来调解。

不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均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未认定合同效力,即进行调解,这也是明显违法的。

调解并不是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也并非只有调解结案其效果才好,也并非一定调解解决各方当事人就能表示满意。

故而各地法院应审时度势,进行适当调解,当各方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时,人民法院即应进入下一审理阶段,不应在调解上纠缠不休。

因此,只有在事实清楚、依法公正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合法的,制作的调解书才能被法律所认可。

  三是制发裁定应依法、及时。

现在反映较突出的问题是,在审理一审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裁定,以便给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机会,作出是否有管辖权的口头裁定,或者根本不作裁定是不妥当的。

一审法院审结后,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却又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往往过很长一段时间才发出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当上诉方明确回复请求缓交或根本交不起时,二审法院才制发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应当说,一个简单的问题被人为地复杂化了,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即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如期缴纳的应视为放弃上诉,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中即应载明各种事项;

是否同意缓交、减免,原审法院应书面报告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

对于限期后仍不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案件,本来就应认为未进入二审程序,应用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按放弃上诉处理,用裁定的方式是不妥当的,根本就不应当作一起二审案件对待和处理。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且又无管辖权的判决,应及时作出撤销原判移送审理的裁定,而不应裁定发回重审。

  综上,制作高水平的法律文书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内容之一,也需要通过实践和研究,不断完善法律文书的制作方法,提高制作法律文书水平。

  六、建设高水平审判队伍

  民商事审判二十年来,审判队伍的变化是巨大的。

进入九十年代,第一代民商事审判的开拓者、老资格的法官已离、退休,八十年代以后从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已成为第二代民商事审判法官,也是当前民商事审判的骨干力量,已经发挥了或者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于民商事审判队伍成份的复杂性,导致队伍的经常性调整已不可避免。

由于队伍的自身素质的原因,以及廉政建设方面的原因等,一些不合格的民商事审判人员及时调离原审判工作岗位,甚至受到各种处分是必要的,也是纯净队伍建设的需要。

为适应跨世纪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要求,有必要把队伍素质建设当作一件大事来抓,把提高队伍的素质当作大事来对待。

  第一、要保持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性。

任何一项审判工作,没有二至三年的时间学习与实践,不可能做到基本熟悉或胜任工作的要求。

而目前的状况是,有不少法院为了换岗,干部交流,当民商事审判人员刚能较熟练地研究和处理案件时,就被调往其他审判庭工作,抑或其他庭室的干部又交流到民商事审判庭,这种轮换,无疑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民商事审判力量,所调入的干部不可能短时间内充当骨干力量。

据笔者了解,某省法院一名年富力强的审判员被调任某审判庭工作,而某审判庭同时交流过来一名审判员,两者对换后,经济庭的干部在某庭仍然结案率名列前茅,而某庭的干部调来之后一年之内结不了三、四件案子,极大地影响了民商事审判庭的结案率。

保持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不仅有利于审判力量的稳定,也有利于干部素质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提高,更好地适应审判业务发展的要求。

  第二、要培养专门的、高素质的跨世纪审判人才。

要做到高水平、持续地保持稳定,必须培养出一批年轻、身体健康、法律专业素质高的专门人才,以适应下个世纪民商事审判不断发展的需要。

除经济合同法之外,针对近些年来国家颁布和即将颁布的《专利法》、《商标法》、《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公司法》、《期货法》、《证券法》等一批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贯彻执行这些法律,研究应用法学理论,制订司法解释,用于指导审判实践,非拥有一批高水平的民商事审判干部不行。

固然民商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审理一、二审和再审案件,但如果没有一批精通上述专业性极强的法律和法学理论的专业人才,各类案件恐怕也不可能审理的公平、公正、快捷。

要配备一批既懂法律又懂经济、金融、贸易、科技、外语等专业的人才,更好地做好民商事审判下个世纪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准备工作,适应国家乃至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

  第三、要经常性地加强审判队伍的素质建设。

业务庭应当对民商事审判人员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审判人员应具备的政治素质是指,能够深刻领会和理解并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具备秉公执法的自觉性和严肃性,组织纪律观念强,作风严谨。

同时还能够自觉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部门保护主义影响,能够做到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审判人员应具备的业务素质是指,熟悉现行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有一定的语言和文字表述水平。

了解与法律有关的科技、经济知识,主动加强自我修养的提高。

为保障民商事审判队伍的纯洁性和高质量,人事部门应当把好进人关,要将那些政治素质高、法律专业素质好的专业人员及时补充到民商事审判第一线,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用于民商事审判业务工作;

要及时将那些出工不出力,或经业务培训长期不能提高审判业务水平,不能适应民商事审判专业化需要的审判人员调离民商事审判岗位。

要加强经常性的政治素质教育和廉政建设教育,把廉明执法的要求贯穿于整个审判活动的过程中,不应当紧一阵松一阵地要求,而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廉政建设自查自纠活动,使每一位民商事审判干部时刻能保持清醒头脑,以国家利益为重,时刻牢记自己应当捍卫的是宪法和法律,不应为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丧失职业责任感,不能做任何有损于国家利益和有辱国家和法律尊严的事情,要使圣洁的法律在整个审判活动中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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