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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文档格式.docx

第三次委托C鉴定中心做甲胺磷的定量分析,结果是死者胃组织甲胺磷成分含量为3.23ug/g。

第四次委托D鉴定中心对死者中毒途径进行法医学鉴定,送检基础材料是B鉴定中心的结论,鉴定结果是死者系口服农药死亡。

保险公司也单方委托了E鉴定机构作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称“死者口服有机磷农药中毒可能性大”。

根据这一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中毒原因并非因喷洒农药出现意外导致,故作出拒赔决定。

甲的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对方30余万元。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此案虽然最终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但这起案件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却非常典型,殊值研究。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此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保险人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导致,在死亡原因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如何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公平正义能否在个案得到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引入了很多证据适用规则,但由于各地法院程序意识的淡薄,加之对保险诉讼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法官在审理保险诉讼纠纷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倾向:

要么机械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要么以保险公司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为由,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是有失偏颇和不足取的。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必须坚持《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立场,即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加以确定。

具体到保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思考进路:

第一,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按照《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因此,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成立、生效。

如果保险合同发生了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是变更之后的保险合同,还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证明保险合同变更的事实。

当然,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中止、终止、撤销等为理由拒绝赔偿,则应该由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上述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提供有关初步的证据。

在解决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要对申请理赔的有关事项提供相关的证据。

但提交的证据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简单按照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适用的证据分配原则,而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具体而言,就是要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22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笔者认为,尽管《保险法》第22条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提出索赔申请时提供损失证明资料义务方面的规定,但基于这一规定背后所蕴含的保险法力求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重要思想,以及这种平衡理念和思想当然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诉讼的解释,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诉讼过程中不应承担苛刻的举证责任,只需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也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即为已足。

这里“初步的证据”范围以不超越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和损失范围等所必要的资料,以及必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依一般情形可以获得的资料为限。

实践中,有关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往往有客观证据支撑,不会有太多纷争,争议往往在事故的发生原因方面。

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按照通常理解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即可。

如果保险合同之中关于承保风险的约定采用了列明风险条款方式,则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何种具体的风险。

第三,如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初步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实,则有义务提供进一步相应的证据。

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如果保险人认为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则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另外,如果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为由进行抗辩,除保险人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条件均已经成就,还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在保险诉讼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较一般合同纠纷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简言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也不是要和保险人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而是只要举出其所能提供的初步证据,这不仅是充分考虑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也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动态过程为:

受益人乙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受益人乙举出被保险人甲因农药中毒死亡的证据保险人如认可甲不属意外身故,则需举出甲不是死于意外的证据。

本案中,受益人乙拿出甲的死亡证明、医生的诊断证明(系甲胺磷农药中毒导致呼吸系统衰竭死亡)等证据应该认为其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

但是否受益人最终能否赢得诉讼,则还要看保险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

保险人如想拒赔,则必须承担证明甲死亡的原因属于非意外的证明责任。

(二)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该如何取舍?

本案中,5家鉴定机构先后做出了5个鉴定结论,其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4次,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1次。

在这5次鉴定中,由于D和E鉴定机构所用的鉴定基础材料不是原始证据而是B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不具有独立性,而C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主要是对胃组织的甲胺磷含量作定量分析,与案件性质本身的直接关联度也不是很大,故本文对这3家的鉴定结论不予讨论。

核心问题是A、B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这两家鉴定机构对死者胃内容物中是否存在甲胺磷的成分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由于这两次鉴定均是公安机关委托有权鉴定机关作出的,且鉴定程序都合法,故这两份鉴定结论都具有法定的证明力。

由于我国各鉴定机构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法律亦没有明文规定各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规则,所以对这两份鉴定结论应如何取舍,成为本案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从建国初期的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内部鉴定而发展演化而来的。

严格的说,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

对此,近年来,有识之士曾经在各种场合提出过强烈的呼吁,也曾经提出过不少的批评意见,然而,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机关内部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始终不能达成共识,致使当前在司法鉴定领域中存在的弊端长期未能克服,仍处于严重的无序状态,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更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纠纷的公正解决。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面对几份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难以取舍时,往往倾向简单地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鉴定人名气大小作为是否采用鉴定结论的标准,甚至国内有的学者也支持这种做法。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将复杂问题任意简单化的做法,既不符合科学规律,也增大了造成冤假错案的危险性。

诚然,在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

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这些以形式的权威性代替内容的权威性的做法实际上有损于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笔者认为,对发生冲突的鉴定结论进行取舍,已经不能单纯考虑鉴定结论本身的效力问题,必须将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考虑,小心求证,以助于发现鉴定结论自身的问题和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其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对这种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谨慎地审查,绝不能简单认定鉴定结论而否认其他证据。

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况下(实际上也不好制定),这个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交由法官自由心证。

但为了防止法官恣意专断,笔者建议在程序上至少要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限制:

一是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二是法官在判决书上要公开“心证确信”的全过程,接受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三)如何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可见经验在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认识的不断成熟,追求“客观真实”逐步为追求“法律真实”所代替,高度盖然性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公认的证明标准。

《若干规定》第9条甚至还明确赋予了法官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使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利。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按照经验法则从己知的某一事实推断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其中,前一种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种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经验法则实际上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感知到的一种事物之间高度盖然的常态联系,即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有A则大多数情况下就有B,或者有A则大多数情况下就没有B。

一旦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即可根据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

因此,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推定,不仅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诉讼僵局,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本案中,原告方提出被保险人系喷洒农药意外中毒而死,而保险人则认为系被保险人口服农药自杀身亡。

基于前文所述,这时,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说,保险人想要找到证据直接证明被保险人系口服农药自杀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为:

其一,被保险人尸体已经火化,重新检验已不可能。

即便不火化,由于诉讼时被保险人死亡已有相当时间,很难满足尸检的要求。

其二,被保险人事发当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能见证当时的整个过程。

其三,从被保险人在医院的救治、诊疗情况看,被保险人确实是因为农药中毒身亡,但到底是何种途径中毒,医生无法作出确切判断,事实上,医生是根据被保险人主述,按皮肤吸收中毒采取治疗措施的。

本案的争点(待证事实)是被保险人甲是皮肤吸收农药中毒还是口服农药中毒。

对于该争议事实,双方都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单独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

因此,只能通过举出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它们(小前提)与经验法则(大前提)之间的逻辑联系,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

法官也只能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下文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就本案事实推定的具体适用过程分析如下:

1.关于被保险人的中毒发作时间和中毒医学机理

基础事实:

据原告诉称,被保险人甲出现中毒症状的时间大约在中午12点左右,而事发当天曾有三名村民看见被保险人甲在上午11点左右从县城回到家中。

经验法则:

根据医学有关甲胺磷农药的人体中毒机理,如果是经皮肤吸收引起中毒的话,一般从接触到出现中毒症状的间隔时间为3-4个小时以上。

而口服该种农药中毒的话,由于肠胃吸收远比皮肤吸收的速度要快,因此出现中毒症状的间隔时间大约为1个小时左右。

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甲从接触农药到出现中毒症状的时间大约为1个小时左右,结合该种农药人体中毒的医学机理,被保险人甲更符合口服甲胺磷快速出现中毒症状的特征,由此可以推定出被保险人甲系口服农药中毒。

2.关于被保险人喷洒农药的行为和正常人的生活常识

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侦查笔录,被保险人的家中种有两棵桃树,所结果实为自家食用。

甲中毒时,该桃树果实已经成熟,且病虫害也不严重。

另外,甲平时很少做农活,曾在给自家水稻喷洒甲胺磷农药时中过毒,故自此之后不再从事喷洒农药的工作。

一个在农村长期生活且有过甲胺磷农药中毒史的人,对甲胺磷的适用范围及毒性肯定是明知的,一般不会随意使用这种剧毒农药,更不会将这种农药喷洒在水果蔬菜上。

显而易见,甲作为一个平时不怎么做农活,且曾有过甲胺磷农药中毒史的人,应当说深知该农药的毒性。

况且甲胺磷作为一种常见剧毒农药,绝大多数在农村生活的人均知晓该农药只能用于棉花、水稻等作物而绝不能用于蔬菜和水果。

面对已经结满果实且病虫害又不严重的桃树,甲怎么可能会想去喷洒具有高毒性的甲胺磷农药呢?

因此,原告所的称被保险人甲给自家果树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其平时的生活习惯、当地人的生活常识均存在明显矛盾,是不足信的。

3.关于被保险人购买巨额保险的行为和正常人的保险需求

被保险人甲在其死前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在J省几个地方的某家保险公司连续投保总保额达80余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且可能为了规避该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个人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的限制,分别以新、旧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分别为18位和15位)进行投保。

此外,甲还在J省、H省其他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达100余万元。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基本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缴费较低、保障程度较高的险种。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退还保险费的,该险种显然不具备储蓄、保值、分红及养老等功能。

投保人选择是否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及购买多少额度的意外伤害保险往往是和被保险人的职业危险程度、是否经常外出、经济收入、生活水平密切相关。

被保险人甲生前系一名在农村生活的普通妇女,家境一般,也没有从事危险的职业,而其却投入大量资金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巨额意外伤害保险,显然与常人的保险需求相悖。

因此,被保险人甲的投保动机非常令人怀疑,有十分浓厚的自杀嫌疑。

从以上三方面的情况分析,保险公司的上述多个推定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出唯一的结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此,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系其口服农药中毒所致,而非意外中毒。

值得补充说明的是,由于事实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本身具有有限性和盖然性的特点,并不具有绝对排他的必然性,因此事实推定作出的结论并不具有百分之百的真实性,应允许对方进行反驳,反驳既可以针对基础事实,也可以针对经验法则。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本案双方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从公开资料中看不到双方针锋相对的法庭交锋与抗辩情况,故笔者无从知晓如果保险公司说服法官作出上述事实推定,原告是否有能力举出证据予以反驳。

三、本案给保险公司的两点启示

1.为尽量避免理赔纠纷及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在类似案件中应尽可能做到在第一时间请公信力强的鉴定机构进行全面尸检,以免遗漏有关情况,造成举证上的困难。

如家属拒绝尸检,则无法查明死亡原因的不利后果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承担。

2.在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相关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应消极应诉,而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搜集有关案件材料,敏锐“发现”相关经验法则(生活常理),积极利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引导司法机关认定有关案件事实,以有效避免诉讼证明上的困境,全力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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