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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Word文档格式.docx

关于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

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

所谓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相同于其本国人的待遇。

在给予国民待遇的范围内,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相同的权利,同时,承担不超过本国人应承担的义务和限制。

国民待遇是国际经济技术交往中的一项基本待遇,也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项基本待遇。

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公约缔约国内,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的情况下,应和该国国民享受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只要是缔约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方面,在其他缔约国内享有与该国国民相同的“便利”。

公约第第2条第2款特别禁止被请求保护的国家要求缔约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权利。

而且,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即使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们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应享有与缔约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防止了对外国人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歧视和不合理的限制,使外国人与本国人处于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实现了外国人和本国人的平等,使外国人在工业产权方面的利益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

不过,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并不是全面的和绝对的。

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

取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所享受的工业产权权利,以及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

而在其他方面,公约允许缔约国做出保留。

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和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于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

由于公约缔约各国工业产权保护水平高低不同,有的缔约国对其本国人享有的工业产权的保护水平甚至低于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

为了防止这样的缔约国通过实施国民待遇降低公约所要求的最低标准,公约特别强调,“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

这表明,如果一个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低于公约的明确规定的权利的水平,或者取得这些权利的条件及手续严于公约的要求,该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待遇应符合公约的最低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人的待遇实际上超出了本国人的待遇,并不与国民待遇相违背。

(三)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4条第A

(1)款规定,“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得享有优先权。

优先权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尤其是涉及跨国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时意义更为重大。

在实践中,申请人在一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后,如果有必要,他可能会在其他国家也提出申请。

由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与其后在其他国家的申请日通常并不是同一天,申请人或其他人在首次申请日之后的某些行为会对申请人的申请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如发明专利的新颖性的丧失、他人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等都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申请。

《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使这种不利影响得以降低。

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一个可享受公约规定的利益的人已在某一缔约国内首次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他或他的权利继受者在规定的优先权期间内,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该其他缔约国的受理申请的机构应将在某一缔约国的首次申请日作为申请日,而不是将实际申请日期作为该申请的申请日。

这对于打算在多个国家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的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公约第4条第B款的规定,在公约规定的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

不过,第三人在首次申请日之前已获得的权利,不受优先权的影响。

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对于不同的工业产权来讲期间是不同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均自首次申请日起算。

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并不适用于一切工业产权,而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而对于公约规定的其他工业产权,如商号、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

在理解公约的优先权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优先权属于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抗辩权。

这种抗辩权主要针对两种情况:

一是受理机构以在享有优先权的期间他人在先申请、申请专利的发明已被公开或使用、外观设计的复制品已被出售、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被他人使用等原因驳回申请时,申请人可以其享有优先权作为抗辩;

二是第三人以在优先期间的在先申请或使用而主张某种权利时,申请人可以其享有优先权来对抗第三人。

不过,申请人在主张优先权时,必须负举证责任。

第二,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不同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国内优先权。

我国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法国专利法、英国专利法等也都相似的规定。

这种优先权被称为国内优先权,而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则通常被称为国际优先权或外国优先权。

两者的含义显然不同。

(四)宽限期

《巴黎公约》第5条之二第1款规定,“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6个月的宽限期,但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照缴附加费。

”在大多数国家里,要维持工业产权的有效,必须按期缴纳一定的费用。

如果权利人未按期缴纳规定的维持费,工业产权可能会丧失。

权利人未按时缴纳维持费,有些是因为工业产权的经济回报不多,权利人通过不缴纳维持费而自动弃权;

但也有些是由于权利人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延误,并不是故意不缴。

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点。

宽限期的规定,使工业产权权利人由于某种延误没能按时缴纳维持费如年费、续展费的,不至于丧失其工业产权。

只要他在交费期限过后的六个月内补交原应缴纳的维持费以及法律可能要求的附加费,缔约国应维持他的工业产权有效。

宽限期的规定只适用于维持费的缴纳,对于其他费用如申请费等则不适用。

(五)临时保护

《巴黎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一本同盟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那些在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才会受到临时保护。

这种临时保护不是自动产生的,每一个国家可以要求提供它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公约规定的临时保护并不产生优先权,也不延展优先权的期间。

因此,临时保护与优先权完全不同。

不过,如果以后要求优先权,各国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起计算。

公约对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措施给予临时保护以及临时保护的期间多长等重要问题未作规定。

因此,这些问题只能由各缔约国自行解决。

例如,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其中之一就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中国专利法的这种做法也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六)各国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巴黎公约》第十二条规定,每一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成立一个工业产权专门服务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发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该服务处应发行一种正式期刊,按期发布。

二、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巴黎公约》除规定了一些可适用于工业产权的一般规则之外,还分别规定了适用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产地名称等的专门规则。

在专利方面,公约提出了五项专门的规定,作为对各国专利保护的基本要求。

(一)专利独立性

《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他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获得的专利无关。

”这就是通常所讲的专利独立性原则。

根据公约的这项规定,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在公约任一缔约国内的专利申请及获准与其在其他国家的申请及获准无关,互不影响。

具体来说,专利独立性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专利,不影响他在公约缔约国的专利申请。

其他国家授予了该申请以专利,受理国没有义务必须授予专利;

其他国家驳回了该申请,受理国也不得以此为理由驳回申请。

受理申请的缔约是否授予专利,完全根据本国的法律决定,不受其他国家对该申请的处理结果的影响。

第二,申请人在各国所获专利权是完全独立的,互不影响。

申请人在一个国家获得的专利由于某种原因失效,不影响他在公约缔约国内获得的专利的有效性。

公约任一缔约国不得以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专利无效或被撤销为理由宣告本国的专利无效或被撤销。

在理解公约关于专利独立性的规定时,必须正确处理这项原则与优先权的关系。

专利独立性与优先权并不矛盾。

优先权只是要求缔约国将在其他缔约国的首次申请的日期作为申请日,与是否授予专利无关。

公约第4条第A(3)款为此提供了说明。

依该款规定,不论在其他缔约国的申请的结局如何,各缔约国应承认该申请产生优先权。

另外,根据公约的规定,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获准专利之后,其保护期不包括享有优先权的期间,与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间相同。

也就是说,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所获得的专利权的保护期,不是从产生优先权的时间起算,而是从在授权国进行实际申请的时间起算。

这样,不至于因享有优先权而缩短专利权的保护期,从而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二)发明人的署名权

《巴黎公约》第4条之三规定,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上署名。

这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属于“精神权利”范畴的发明人的署名权。

公约规定的发明人享有在专利证书上署名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发明人与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之间的创造者与创造物的关系。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的智力活动的结果,作为创造者,发明人与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

因此,《巴黎公约》规定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署名,体现了对发明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承认和尊重。

关于公约规定的署名权,有三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公约规定的署名权的主体只是发明人。

第二,公约规定的署名权不是在产品上表明自己是发明人身份的权利,而是在专利证书上的表明自己是发明人身份的权利。

这与版权法上的作者的署名权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必须将发明人的署名权与专利权人的类似权利区别开来。

《巴黎公约》虽然没有规定专利权人享有何种“精神权利”,但许多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我国专利法第15条的规定就是如此。

(三)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在什么情况下核准或驳回专利申请,以及对已经核准的专利给予撤销,本来都是属于一个国家国内专利法自主规定的范畴。

《巴黎公约》尊重各缔约国的这种自主权,但为了防止出现某些不合理或不公正的情况,公约对特殊情况下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进行了限制。

第一种特殊情况是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新产品的出售。

对于某些商品(如枪支、无线电通讯器材、精神药物等),许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禁止或者限制这种产品的销售。

这种禁止或限制不应成为专利申请人取得和享有专利权的法律障碍,原因在于专利权并不与法律的禁止或限制销售的规定相冲突。

专利权人在遵守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将专利许可给其他企业加以实施,并不会给公共利益产生损害。

因此,《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规定,“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失效。

”这样就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发明创造不被他人无偿使用。

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权人将在其他缔约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授予该物品以专利的国家。

出于某种考虑,有的国家限制这种输入,或者将这种输入作为撤销已核准的专利的一个理由。

《巴黎公约》对此作了限制。

公约第5条第A

(1)款规定,“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专利的国家不得导致该项专利的撤销。

”该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专利产品的销售活动不致于影响专利本身的效力,从而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第三种情况是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

专利授予之后,专利权人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

但是,在实践中,专利权人有时出于竞争等考虑,在获得专利之后既不实施,也不许可他人实施,而是将技术垄断起来。

这种情况的存在妨碍了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与专利制度的本来意义是相违背的,属于对专利权的滥用。

许多国家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规定了一些惩罚性的措施,如强制许可、撤销专利等。

为了规范缔约国在这方面的行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巴黎公约》第5条第A(3)款规定,“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

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

(四)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大多数国家专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由于强制许可是在不征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专利管理机关授权他人实施专利,实际上是对专利权的一项行政干预。

强制许可制度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不合理的一面。

如果强制许可的条件过宽,使用过多,则可能从根本上危及专利制度,严重影响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巴黎公约》对各缔约国实行强制许可规定了基本的条件和限制。

公约第5条第A(4)款规定,“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

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

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根据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发放强制许可,需要受以下条件限制:

第一,专利权人的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没有正当理由。

如果专利权人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各缔约国不得准予强制许可。

第二,各缔约国只有在专利权人从申请专利之日起满四年或授予专利之日起满三年(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没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才可以准予强制许可。

第三,强制许可只是普通许可,而不能是独占性或排他性许可。

因此,在强制许可授予之后,专利权人可以自己实施专利,也可以将专利许可其他人实施。

第四,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授予分许可,而且,除了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号一起转让外,也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五,强制许可不是无偿使用,被许可人必须按照正常的许可费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费。

(五)专利权的例外

《巴黎公约》第5条之三规定了专利权的两项基本例外。

依该规定,在缔约国内,下列两种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权利:

第一,其他缔约国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缔约国的领水时,在该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装置设备为限;

第二,其他缔约国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缔约国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的这两项例外只适用于船舶、飞机和车辆本身或其附件所需要的装置设备,而不适用于船舶、飞机和车辆所运载的货物或货物中的装置设备。

(六)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巴黎公约》第5条之五规定,“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据此规定,专利权人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用进口国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进口权是专利权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有的国家只规定产品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而对方法专利的进口权没有规定。

为了统一各缔约国的规定,保护方法专利的专利权的在进口利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方面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巴黎公约》专门针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适用于商标的规则

商标是《巴黎公约》规定的一项重要工业产权。

对于商标,除了在第1个问题是我们讨论的适用于工业产权的一般原则和规则之外,公约还规定一些专门适用于商标的规则。

(一)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独立原则。

该条第1款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在这个前提下,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是独立的。

具体来说,公约规定的商标独立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缔约国不得以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未在其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缔约国在对其他缔约国的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核准注册,而不得以该商标未在申请人原属国申请或未获注册或未续展为理由拒绝予以注册。

对于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如果所有人在原属国的商标注册失效或到期未续展,注册国不得宣布该注册无效。

第二,在一缔约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缔约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这表明,各缔约国只按照本国的法律保护本国核准注册的商标,而不受同一商标在其他国家的保护状况的影响。

如果该商标在某个国家因某种理由被撤销或失效,这种撤销或失效的效力仅及于该国,而不对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产生任何影响。

商标的独立性与专利的独立性基本相同。

但是,商标独立性有一个重要的例外。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详细规定了商标独立性的例外。

根据公约第6条之五第A

(1)款的规定,“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

”这就意味着,除了公约明确规定的保留情况以外,如果申请人在原属国已正式注册一商标,则其他缔约国也应给予注册和保护,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这项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在原属国已进行注册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未在原属国注册,则不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的构成部分不完全相同,只要未改变其显著性,也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一致性,缔约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拒绝予以注册。

公约明确规定的保留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第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第三,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凡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被请求保护国可以拒绝予以注册或宣布商标注册无效。

(二)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是《巴黎公约》关于商标问题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

(1)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之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允许之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之商品上。

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之复制或者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等规定亦应适用。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

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者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公约上述规定具有以下几点基本含义:

第一,有关规定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为被视为“驰名商标”的特殊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

第二,一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应由有关的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认定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不应以是否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

第四,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包括:

请求有关国家主管部门驳回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请求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撤销另一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注册,请求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禁止另一商标的使用。

各缔约国给予这种请求权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恶意注册者不应时间限制。

第五,驰名商标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被指控的商标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二是这种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足以造成误认。

第六,驰名商标所有人指控的对象并不一定是另一个商标的全部,而可以是其基本组成部分,但仅限于这种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不包括翻译在内。

近年来,驰名商标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同时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课程将在后面设专章加以讲述。

(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各国商标法都规定了一些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巴黎公约》也规定了各缔约方应拒绝给予商标注册并采取措施禁止使用的一些标记。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第1款第a项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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